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聲 請 人 林秋築相 對 人 林李不
簡林美花林美枝林美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88,521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為證,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聲請人聲請以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於取得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