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94號聲 請 人 李繼全兼法定代理人 吳依恬相 對 人 李仲軒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內容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繼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吳依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內容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04號履行協議內容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前開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9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8,325元│由聲請人李繼全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 │ │請人李繼全(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 │ │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1,220元│由聲請人吳依恬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 │ │請人吳依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