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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救濟金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補償救濟金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3,108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204元│由聲請人預納680元,已退郵476元。 │├─────────┼──────────┼──────────────────┤│第二審裁判費 │ 225,768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60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 225,768元│同上。 │├─────────┼──────────┼──────────────────┤│合 計 │ 625,408元│相對人應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6,714元即【625,408-(225,768+560+225,7││ 68)=173,312】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