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9/10,餘由聲請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0,503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1,066元│由聲請人預納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29,││ │ │566元。 │├────────┼────────────┼──────────────────┤│證人日旅費 │ 1,680元│由聲請人預納1,120元;由相對人預納560││ │ │元。 │├────────┼────────────┼──────────────────┤│合 計 │ 53,24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關於命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太陽城││ 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9/10,為45,566元。 ││ 即(20,503元+29,566元+560元)×9/10=45,566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440元。 ││ 即45,566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裁判費30,126元=15,44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