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1,492元│由相對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47,238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三審裁判費 │ 47,238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125,968元│相對人應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238元即【125,968-(31,492+47,238)││ =47,2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