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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維護費用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 萬7,626 元、測量費用為3,600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8 萬1,226 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613元(計算式:81,226 元÷2=40,613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