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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甲○○

庚○○複 代理人 乙○○

戊○○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 年7月2日金管銀(二)字第09600269850號函、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2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準此,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經查,本件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嗣丙○○於96年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就任其清算人,並於97年7月24日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均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臺北地院99年5月21日北院隆民節96年度司126 字第0990006843號函檢送之丙○○於該案件提出之歷次民事書狀繕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惟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仍有後述返還提存物事宜未經處理完畢,依上說明,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清算程序自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未消滅,是以,本件應以清算人丙○○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收受假扣假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竹字第528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券2張,合計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茲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丁○○之部份財產執行無結果,應認無損害發生,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竹字第5289號民事裁定、

95 年度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1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書、96年度存字第2809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道95年度聲字第2700號函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6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7月1日以91年度裁全竹字第5289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16號判決確定,其判決內容第1項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303,649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非本案全部勝訴。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執全字第24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執行相對人丙○○、丁○○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部分,均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聲請人逾期未為起訴,本院執行處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然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仍有追加執行標的之可能,難以驟認丙○○、丁○○無損害發生。又本件聲請人於95年5月23日僅撤回對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部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回對三位相對人之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再者,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而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已於96年1月3日選任丙○○為清算人,丙○○並於96年1月18日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自應以其清算人丙○○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院95年度聲字第2700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卻以丁○○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將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至丁○○之戶籍地址,故不能謂已合法催告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均不符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