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
1 萬0,47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已持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就前述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本案債權因而全數清償在案,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反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餘額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231號裁定為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53 萬2,000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應自95年8 月起至99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相對人2 萬4,000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嗣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2488 號、98年度司執字第26447 、68509 號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供之反擔保金於共計377萬2,61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相對人收取,相對人並已收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人並非全部勝訴確定,就本案敗訴確定部分,相對人仍可能因反擔保而受有損害,且所謂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損害,係指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就該反擔保金受償完畢,然其給付非謂賠償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故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之撤銷是否無損害之發生,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亦未提出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