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 子○○○
酉○○未○○戌○○○丙○○丑○○卯○○己○○癸○○壬○○庚○○寅○○申○○乙○○午○○巳○○○兼 上共同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辛○○兼 上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辰○○○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游源松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第三人呂理得負擔10/100、第三人游源松負擔10/100、第三人呂達高負擔5/100、第三人劉思儀負擔5/100、相對人戊○○、丁○○、辛○○、辰○○○連帶負擔50/100,餘由聲請人負擔。
因相對人及第三人游源松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游源松與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31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部分,則廢棄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發回更審後,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0,997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因││ │ │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由││ │ │4,643,599元減縮為3,024,497元,減縮部││ │ │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 │ │審裁判費為30,997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相對人戊○○及第三人游源松等預納 │├───────┼──────────┼──────────────────┤│第一審複丈費及│ 17,025元│聲請人預納 ││建物測量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 34,903元│相對人及第三人游源松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 │ ││96年度上字第73│ │ ││1號) │ │ │├───────┼──────────┼──────────────────┤│第二審裁判費 │ 29,269元│相對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 │ ││98年度上字第49│ │ ││3號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680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複丈費及│ 22,200元│聲請人預納。 ││建物測量費 │ │ │├───────┼──────────┼──────────────────┤│第三審裁判費 │ 24,814元│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聲請人預納並委任(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 │ │台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 │ │0元) │├───────┼──────────┼──────────────────┤│合 計│ 191,38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4,161元。 ││ 即【{(30,997+500+17,025)×0.5}-100(依比例計算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 ││ 證人旅費部分)=24,161】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己負擔 ││ (一)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31號: ││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47,468元,相對人及第三人游源松繳納之裁判費││ 為34,903元,聲請人減縮部分【(56.55÷2×33,051)-(47.42÷2×33,││ 051)=150,878】之裁判費為2,343元(34,903×150,878/2,247,468=2,3││ 43)。 ││ (二)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93號: ││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69,034元,聲請人減縮請求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567,278元,應徵之裁判費為24,814元,則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4,││ 455元(29,269-24,814=4,455)。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之減縮部分裁判費合計為6,798元(2,34││ 3+4,455=6,798) ││三、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7,082元。 ││ 即【1,680+22,200-6,798=17,082】。 ││四、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1,243元。 ││ 即【24,161+17,082=41,243】。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六、第二審裁判費(除減縮部分外)、第三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因非由聲請人││ 支出,故不列入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