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864號提存書、民國99年4月29日板院輔98司執全金字191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6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號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已無執行名義存在,本院執行處於99年4月29日以板院輔98司執全金字第1911號函臺北縣三重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9年5月4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5月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24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鄭許嬌、鄭鴻儒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鄭許嬌、鄭鴻儒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