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票款事件,聲請人前已依本院 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中,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書、 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雖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票款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者,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 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且復未證明有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均不符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