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甲○○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7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4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已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顯證相對人欠付聲請人債務乙事確為事實,相對人當無可能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任何損害,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79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書、98年度司票字第62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9司執正字第28112 號執行命令、板院輔98司執正字第89835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司法院72年1 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票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雖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票款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依前所述,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非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復未證明有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均不符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