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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 癸○○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相 對 人 丑○○

寅○○戊○○丁○○辛○○庚○○己○○壬○○甲○○卯○○乙○○丙○○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丑○○、寅○○、戊○○、丁○○、辛○○、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壬○○、甲○○、卯○○、乙○○、丙○○、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己○○、壬○○、甲○○、卯○○、乙○○、丙○○、子○○為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丑○○、寅○○、戊○○、丁○○、辛○○、庚○○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壬○○、甲○○、卯○○、乙○○、丙○○、子○○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26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因││ │ │聲請人於第二審時減縮起訴聲明,原訴訟││ │ │標的價額由1,019,510元減縮為750,207元││ │ │,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故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 │├───────┼──────────┼──────────────────┤│第一審鑑定費 │ 94,000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及追加之│ 9,090元│聲請人預納。 ││訴裁判費 │ │ │├───────┼──────────┼──────────────────┤│合 計│ 111,35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丑○○、寅○○、戊○○、丁○○、辛○○、庚○○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51,130元。 ││ 即【(8,260+94,000)×1/2=51,130】。 ││二、相對人丑○○、寅○○、戊○○、丁○○、辛○○、庚○○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為2,172元。 ││ 即【(9,090×283,147/592,386)×1/2=2,172】。 ││三、相對人丑○○、寅○○、戊○○、丁○○、辛○○、庚○○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3,302元。 ││ 即【51,130+2,172=53,302】。 ││四、相對人己○○、壬○○、甲○○、卯○○、乙○○、丙○○、子○○應賠償聲請││ 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額為2,373元。 ││ 即【(9,090×309,239/592,386)×1/2=2,373】。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