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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林敏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6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