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滯欠81、84、85、86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新臺幣766,904 元,已逾滯納期仍未繳納,經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詎乙○○於民國97年10月3 日死亡,其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充任其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及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貴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6 月6日板院輔家科春信字第037984號、99年3 月18日板院輔家潔99年度司繼字第328 號函、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查無其他繼承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19號、99年度司繼字第328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在案,惟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