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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失蹤人乙○○住所係臺北市○○街○○號,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載失蹤人最後住所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內所有權人乙○○之地址或住所均記載上開地址可證,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