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前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因滯欠贈與稅及罰鍰未繳納,經聲請人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執行程序中91年9 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劉萬河、柯月錦拋棄繼承,其餘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四順位繼承人推測於繼承開始前亦已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留有遺產可供換價清償其所積欠之租稅債務,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1年9 月11日死亡,滯欠聲請人贈與稅與罰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劉萬河及柯月錦亦已拋棄繼承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1028號、92年度繼字第55號、95年度繼字第1752號、95年度繼字第2546號、98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99年度司繼字第55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第二順位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兄弟姊妹依法即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姊妹中,除已拋棄繼承之劉萬河、柯月錦外,尚有劉萬祥,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其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仍尚生存,但已於98年4 月20日死亡,此有劉萬祥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之兄劉萬祥雖已於98年4 月20日死亡,然其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已由其兄劉萬祥繼承,且本院亦查無劉萬祥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