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健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江阿草共有板橋市○○段○○○○○號等68土地,為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惟因江阿草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有登載其住所為新莊郡新莊街西盛字西盛333 番地,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亦查無相關戶籍資料,聲請人多方查訪,仍無江阿草之行方,是江阿草顯已失蹤多時,且無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地政士陳國正為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68份、日據登記簿、土地台帳謄本、新莊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江阿草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68份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板橋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土地所有權部之記載,江阿草應有部分之土地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81年7 月17日北縣稅法字第58254 號函辦理禁止處分在案,故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閱該禁止處分之相關資料,查得江阿草所有之板橋市○○段○○○○號土地滯欠地價稅,而納稅義務人(即欠稅人)為「江阿草使用人江文雄」,住所地為「樹林樹新路253 號」,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復函請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及樹林戶政事務調閱所關於江阿草與第三人江文雄之戶籍資料,經函覆江阿草已於日據時代大正三年二月十五日死亡,江阿草之次子為江阿獅、孫為江秋傳、曾孫為江查某,而第三人江文雄之父則為江查某,此有新莊及樹林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可認江阿草確為第三人江文雄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再將之與板橋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之禁止處分附件互核,三位「江阿草」應屬同一人無訛,是與聲請人共有68筆土地之共有人江阿草,應已於日據時代大正三年二月十五日死亡,而非失蹤人。從而,聲請人認江阿草為失蹤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