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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失蹤人乙○○之住所地係「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3 樓」,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內所提卷附之失蹤人乙○○戶籍謄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