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非訟代理人 潘慶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淑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淑敏(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九樓之五)為被繼承人張淑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八之一號五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淑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淑雲間有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
863 號受理執行在案。今被繼承人張淑雲於民國96年8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無人管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命聲請人應另行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淑雲於96年8 月22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 月9 日板院輔99司執字第13863 號函、本院99年8 月11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054309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165號、第2166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淑雲遺產管理人之朱淑敏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張淑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經核朱淑敏乃職司地政士,此有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朱淑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淑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張淑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