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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張宸浩律師(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147 條第

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15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8 月28日死亡,死亡之時戶籍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因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不明,故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周紫涵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且被繼承人丁○○之法定各順序繼承人亦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有97年度繼字第3112號准予備查函附卷可參。今因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周紫涵律師因其父年邁多病,思念大陸家鄉,欲陪伴其父前往大陸治病、探訪親友一段時日,恐無法再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事宜,為此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改定張宸浩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辭職書、同意書、律師專業證照影本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原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周紫涵律師因家庭因素,自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聲請人指定之張宸浩律師與周紫涵律師熟識,任職於相同事務所,對被繼承人丁○○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亦到庭表示有擔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另被繼承人丁○○之親屬鄭素珍、乙○○、莊振宏、丙○○等亦出具書狀同意由張宸浩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故改定聲請人張宸浩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改任張宸浩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