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
丁○○蕾拉阿福).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 -1 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1條、第1075條、第1076-1條、第1076-2條第1 項或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4條、1079條第2項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即蕾拉阿福)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丙○○之母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之祖母為姊妹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並據收養人丙○○到庭陳述無訛(屏東地方法院99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係六親等之旁系血親,且被收養人並非收養人之子輩,而係孫輩,渠輩份顯不相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收養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得為認可之裁定。復按民法第1074條第1 項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違反此規定依同法第1079條之5 第1 項規定,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收養人丙○○為夫妻關係,惟如前所述,收養人丙○○不得收養甲○○,是本院亦不得僅准許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甲○○。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