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董廣信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逸婷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秦金陵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98年北家祕字第098000486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5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自98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復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自98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國軍滯留香港調景嶺餘部官兵,於44年來台,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之單身宿舍(以下簡稱單身宿舍)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其配偶陳秀珍於84年12月28日始來台,當時土城市榮胞中心內之有眷宿舍(以下簡稱有眷宿舍)尚有空房,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有義務將原告配屬於有眷宿舍內,卻疏未為之,原告之配偶於85年5月11日雖設籍於土城市○○街○○巷○○號住戶梁炎鐘單身宿舍內,惟原告夫妻二人實際居住於榮胞中心土城市○○路○段○○○號單身宿舍內,之後因屋漏水,始改住大禮堂臨時安置所。嗣有眷宿舍因屋舍老舊,臺北縣政府於83年6月16日召開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事宜大會商談改建事宜,由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提供土地負責安置眷戶,資格審查由退輔會委任被告辦理、提供名冊於土城市公所。被告為配合改建事宜,於85年12月23日在大陸榮胞中心眷村召開會議,原告於會議中提出要求分配新建眷舍1戶,然被告明知原告符合獲配進駐有眷宿舍之資格,得以列入分配新屋名冊之134戶內,當時其他來台後結婚之張梅生、胡金龍均獲配進駐有眷宿舍,被告卻疏未將原告列入,又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於93年3月12日以北縣土財字第0930007924號函請被告提供86年7月29日前列管合法有眷榮胞名冊,被告於同年4月12日以北家祕字第093000159 5號文函覆土城市公所時,原告符合該函文附件所列原由香港調景嶺來台之有眷榮胞,獲配進駐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列管登記在案之資格,仍未將原告列入得分配新屋之名冊中,原告復於93年6月2日向退輔會提出陳情函請求被告配給新眷舍,卻遭被告駁回。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時,疏未審核原告之有眷身分,違反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新建房舍分配原則第1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遂提起行政救濟,經退輔會僅函覆原告系爭獲配新屋之權責為土城市公所,而被告書函僅說明原告不符合獲配眷舍之資格,係屬單純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13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退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4月8日撤銷被告駁回原告請求獲配眷舍之行政處分,並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提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僅將配住宿舍函文檢送土城市公所,而土城市公所於97年5月29日以臺北縣土管字第097 0015463號文函覆原告本件新建宿舍已分配完畢,並無可應分配之房舍,原告至此確定無法獲配宿舍,損害發生原因雖為93年7月7日,然損害發生結果時點應為97年5月29日,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由香港調景嶺來台之有眷榮胞,獲配進住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列管在案者(即以85年12月30日至86年1 月3日退輔會台北榮家土城分佈公告之名冊為準)配予新屋乙戶,此有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新建房舍分配原則第1條可稽。原告固係香港調景嶺來台之榮胞,其配偶嗣於84年12月28日來台,但原告夫妻從未獲配進住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顯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分配房舍請求權。況且被告於85年12月30日至86年1月3日公告上開獲配房舍名冊期間,原告始終未提出異議,又依據前揭分配規則第2條規定,原告董廣信並未亡故,原告配偶陳秀珍自不得依據前開分配規則請求獲配眷舍,是被告顯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復按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依據被告93年4月12日北家秘字第093000159 5號函所檢附被告土城分部85年12月30日至86年1月3日公告之「榮胞眷舍現籍住戶名冊」暨「榮胞眷舍改建原籍住戶名冊異動表」分配房舍,而原告未見記載於原籍住戶名冊中而未予分配房舍,此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7年5月29日北縣土管字第0970015463號函可稽,則原告主張受有其損害,自應以台北榮家93年4月12日北家秘字第0930001595號函檢附上開「榮胞眷舍現籍住戶名冊」及「榮胞眷舍改建原籍住戶名冊異動表」時,為其損害發生之時,迄其於98年8月5日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顯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5頁、99年6月1日筆錄)㈠原告董廣信原為國軍滯留香港調景嶺餘部官兵,於44年來台
,並安置於退輔會臺北縣榮民之家土城分部單身榮民宿舍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其配偶陳秀珍於84年12月28日始來台,並於85年5月11日設籍於土城市○○街○○巷○○號(大陸榮胞中心眷村內之)之住戶梁炎鐘戶籍內,實際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並於94年4、5月間因前開單身宿舍漏水,改住大禮堂臨時安置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於94年10月1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9號卷第137頁)。
㈡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位於台北縣土城市523號地號內,
於45年間興建,係安置有卷傷殘榮民,因屋舍老舊,台北縣政府於83年6月16日召開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事宜大會,採地主與建商合建,土城市所提供土地,建商負責興建及工程費,地主負責安置眷戶,地主分得戶數後扣除安置眷戶後,提供剩餘戶數由台北縣政府配售國宅,當時安置榮眷住戶為148戶,住戶配住資格審查由退輔會辦理,提供名冊於土城市公所,如有錯誤即由退輔會負責,有經土城市公所擬定由土城市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之土城市所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實施計劃即原證8可按(以下簡稱眷村改建計畫,見本院卷第54頁)。土城市公所於93年3月12日函請退輔會提供列管之合法有眷榮胞名冊,退輔會再於93年3月23日以輔貳字第0930005411號函示被告提供名冊於土城市公所。
㈢原告於93年6月2日向退輔會陳情請求配住眷村新建房屋,退
輔會於93年6月9日以輔貳字第0930011149號函請被告辦理,被告於93年7月7日以北家祕字第0930002954號函覆原告,以原告非有眷榮胞,不符合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上開二函文提起行政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退輔會函文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不受理之裁定,退輔會就被告所為駁回原告之函文為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13日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後,退輔會於97年4月8日將被告前揭行政處分撤銷,並由被告於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理,有原證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原證3退輔會訴願決定書可按,被告僅以97年5月21日北家祕字第0970002453號函知原告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眷舍係由台北縣土城市公所逕行分配,並非被告權責,並檢送陳情資料檢送土城市公所等語,土城市公所則以97年5月29日北縣土管字第0970015463號函知原告,分配房舍住戶僅依據退輔會93年4月12日北家祕字第0930001595號函之住戶名冊為準,原告並未列於名冊內,眷舍已分配完畢,別無可分配房舍等語即原證5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
㈣被告於85年12月30日起至86年1月3日公告獲配眷舍名冊期間
,原告並未列於前開名冊內,原告並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㈤土城市公所依其權責制定「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新
建房舍分配原則」,並以93年3月12日北縣土財字第0930007924號函送被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76頁,99年6月1日筆錄)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陳情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9號判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訴願委員會97年4月8日輔法字第0970000259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7年5月21日北家祕字第0970002453號函、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7年5月29日台北縣土管字第0970015463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土城市公所85年11月13日北土財字第85144261號函所附之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實施計劃等證物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原告之配偶陳秀珍來台後,原告曾於85年2月5日發函
請求被告配與眷舍乙間,而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榮綱,則於85年5月31日以本人無權配眷舍歉難辦理等語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信函一紙在卷可佐(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9號卷第110、111頁)。被告復於85 年12月26日為大陸榮胞眷舍改建事宜召開村民大會以確認合法有眷榮胞名冊,會議中雖亦將原告請求配給眷舍乙間一事列入提案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村民大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再參以證人即改建委員之副主任委員徐昌府之證述:「(法官問:原告董廣信在改建時住在單身宿舍?)住在單身職員工宿舍內,我們公告時公告在眷村公告欄內,原告董廣信應可以看到公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3年1月3日公告完畢後,有無人去聲明異議?)有兩戶,是有眷住戶提出異議,但都不是原告」等語,核與證人陳賢欽證述「(法官問:你是否住在有眷宿舍內?是,但原告位住在有眷宿舍,但他是否可以看得到公告我不清楚,但他經常到有眷宿舍來應該是可以看得到」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將得獲配新屋眷舍之名冊公告於大陸榮胞中心之公布欄,原告早在85年間公告時即得經由公告審閱得知,原告未於斯時就前揭名冊異議,亦為原告所不爭(見99年6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134、135、178頁)。嗣土城市公所依其權責制定「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新建房舍分配原則」,以93年3月12日北縣土財字第0930007924號文函送被告,並請被告提供名冊,被告於93年4月12日以北家秘字第0930001595號函檢附前揭名冊供土城市公所為分配眷舍之依據,原告於93年6月2日向退輔會提出陳情,請求配給眷舍,並將原告列入前揭分配眷舍名冊之情,有陳情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綜上各情,原告早在85年間即已知悉未能獲配進入有眷宿舍內,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於85年12月30日起至86年1月3日公告新屋分配名冊於有眷宿舍內及時提出異議,準此,原告於93年6月2日向退輔會提出陳情時,已確定知悉並未列入新屋眷舍分配之公告名冊內,而受有不能獲配新屋眷舍損害之事實,自應於斯時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應於
95 年6月2日之前提起本訴,卻遲至99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撤銷不利之行政處分,係依據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提起行政救濟,與國家賠償訴訟,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構成要件、不變期間、及法律效果,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土城市公所於97年5月29日以臺北縣土管字第097 0015463號函稱新建宿舍已分配完畢,並無應分配之房舍,確定原告無法獲配宿舍,損害發生結果時點應為97年5月29日起算請求權時效,顯有誤會,自不足取。
㈢承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係以被害人知悉損害時起算
,而非以損害發生時起算,是本件有眷宿舍因改建而得以獲配新眷舍者,早在85年12月31日起至86年1月3日公告名冊即已確定,因此,原告已於93年6月2日陳情時即已知悉無法獲配新眷舍,自應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被告於其配偶陳秀珍於84年12月28日來台後,未配給原告大陸榮胞中心內有眷宿舍內,不符合平等原則,而撤銷退輔會之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未認定原告即得依據前揭分配規則配與新屋一戶,有前揭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於退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4月8日撤銷被告之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適法之處理,僅命被告調查原告配偶來台後未將原告列入大陸榮胞中心之有眷宿舍內之原因,未獲准進住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者,是否亦屬於大陸榮胞中心登記在案,香港調景嶺來台之有眷榮胞是否均得進住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等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配給原告新眷舍一戶之義務,有前揭訴願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綜上,被告僅有調查85年當時未將原告列入大陸榮胞中心之有眷宿舍原因之義務,並無逕為配與原告新眷舍一戶之義務,合先敘明。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請求配給新眷舍,須經由土城市公所及被告之二個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始能完成,為多階段之行政處分,退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4月8日撤銷被告駁回原告請求配給有眷宿舍之請求,並命被告於2個月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應配與原告新眷舍之行政處分時間為97年6月8日,因被告未配與原告新眷舍之不作為之行政處分應為97年6月8日,因此,損害發生時點應為97年6月8日云云,據以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足取。
㈣原由香港調景嶺來台之有眷榮胞,獲配進住土城市大陸榮胞
中心列管在案者(即以85年12月30日至86年1月3日被告公告之名冊為準)配予新屋乙戶,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眷村改建新建房舍分配原則第1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準此,由香港調景嶺來台之有眷榮胞,得獲配改建之新屋眷舍者,其要件為,其一係以獲配進住土城市大陸榮胞中心列管者,其二為以被告於85年12月
30 日起至86年1月3日公告之名冊,然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並未獲配有眷宿舍內,亦未列入前揭公告名冊內,核與前揭分配原則不符,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不法。
㈤原告主張編號100張梅生、編號61胡金龍均為來台時未攜眷
,來台後結婚者,均獲配進住有眷宿舍,被告卻疏未將原告列入有眷宿舍內云云,然查,編號100張梅生、編號61胡金龍在80年至82年間結婚而獲配住有眷宿舍,而原告之妻於係於84年12月28日來台,原告於85年2月5日始向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榮綱聲請有眷宿舍之時間不同,已如前述,二者相隔達3年以上,並參以證人徐昌府證述:「85年初村內要改建,準備要拆房子,村內每戶我們都親自訪問,沒有有眷宿舍可以安置原告董廣信及其太太」「他(即原告)常常去有眷宿舍看有無空屋可以住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85年間有眷宿舍內並無空屋等情,應為真實。衡之常情,是否得進住有眷宿舍,須視當時之有眷眷舍是否有空屋,如無空屋得以進住,顯非被告所屬公務員得以有權決定原告是否得以配住。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妻於84年間來台,不一定有有眷眷舍得以配住等語,應屬可信。況原告亦未舉證85年間有眷宿舍仍有空屋得以容納原告,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於85年間,並無有眷宿舍空屋時,仍須將原告配住進榮胞中心有眷宿舍之強制規定,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退輔會提出86年以前配住有眷榮胞住進大陸榮胞中心有眷宿舍之法源依據及其他內部文件、辦法,欲證明被告有義務將原告配住改建前之榮胞中心有眷宿舍云云,然查證人徐昌府證述:「85年初村內要改建,準備要拆房子,村內每戶我們都親自訪問,沒有有眷宿舍可以安置原告董廣信及其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99年6月1日筆錄),足見85年間有眷宿舍內並無空屋得以安置原告等情,堪以認定,即無調查被告是否有義務將原告安置於有眷宿舍內之強制規定。另原告聲請向土城市公所調閱大陸市大陸榮胞中心改建之卷宗,以證明新屋之價值云云,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調查新屋價值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