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陳詩璋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代理人 陳寬遠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被告理財專員顏路薇推銷購買連動債「JP 1年台幣連
結全球金融類股」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3檔鞋」新台幣0000000元。顏路薇以廣告單遊說,並以「安全穩健,相當看好」等說詞誤導原告購買,並支付手續費共新台幣13650 元。顏路薇負責系爭連動債之聯絡和買賣事宜及風險變化通知暨進退場事務之辦理。
㈡然顏路薇卻於推薦及受託購買系爭商品時,未依信託法第22
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就受託或受任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既與原告訂定信託契約,則其與其受僱人即顏路薇本應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之規定,就受託或受任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竟於原告委託購買之時,疏未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風險,復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未及時主動積極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回全部投資金額之損害,故顏路薇及中國信託有違契約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理財專員顏路薇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條第7 款、第8款規定,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及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若發生戰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之風險,及系爭商品之風險屬性(即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等事項向原告說明。此外,被告公司之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知悉重要內容,然被告理財專員顏路薇未完整逐條說明系爭商品契約條款內容,僅花幾分鐘的時間向原告簡單介紹商品,且極力陳述系爭商品種種好處,誘使原告購買。
3.被告理財專員顏路薇未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系爭商品風險變化並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 號函所載,主管機關銀行局亦要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除應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亦應提供「定期報告」予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倘銀行僅按月提供投資標的淨值,而未有該發行機構近況等風險變動訊息,一般投資人實難據以判斷是否應繼續投資或提前解約,由此亦足證前開函釋所謂「定期報告」應非僅指投資標的淨值。
㈢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法理,有否詳盡告知系爭商品性質及風險之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
㈣依情、理、法,台灣所有販賣連動債之銀行本應扛起責任補
償投資受害之客戶,但目前投資者平均獲賠償金額不到2 成,相較於其他國家,超過65歲之投資者可拿回投資金額 70%以上、65歲以下之投資者可拿回投資金額60% 之賠償,亦顯台灣銀行業者之強勢無理。且依據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下稱金融評議委員會)全評結字第44094410號函文「本件受訴公司(即被告)應補償申訴人(即原告)系爭商品損失金額之18% 」所示,即係認定被告在本件銷售上有過失。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及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原告再追加依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㈤從開始購買系爭連動債,到97年9 月中旬雷曼兄弟破產,被告都沒有通知原告雷曼兄弟財務狀況不善等相關訊息。
1.被告中國信託與原告訂立系爭連動債契約性質既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意即係委由被告中國信託受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對雷曼兄弟公司並無直接請求權,則雷曼兄弟公司有無虧損或破產等重大訊息,即非對雷曼兄弟公司無直接請求權之原告等一般投資大眾所能輕易查悉。
2.「有關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保護的報導摘要」內容可知,雷曼兄弟公司自96年2月26日起至97年9月15日破產為止,市場上陸續有相關新聞報導該公司因美國次級房貸等影響,導致股價下挫、發行之債券信貸評比調低及裁減員工等重大訊息,則被告中國信託及所屬執行該項理財業務人員即被告顏路薇,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期將上開可能影響投資風險相關訊息告知原告,並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前,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能在獲得充分資訊情況下,自行判斷是否繼續投資或認賠回贖。但被告中國信託僅寄發月結單予原告,告知其系爭連動債之淨值,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所以,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及被告顏路薇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
㈥原告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嗣追加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無非係依98年1 月20日監察院調查報告:金管會及財政部在銀行銷售連動債管理上核有三大違失⑴未積極訂定相關法令⑵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⑶未確實掌握銀行辦理信託業務之統計及相關資料,以為監督管理參考。及信託業法明定「各信託業(即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政府不嚴加取締、不嚴加處罰銀行不當銷售連動債產品,已構成官員怠惰行為,金管會及銀行局的主管官員已構成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為由,認與原告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 201頁)。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查原告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涉。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再查,本件原告之訴請求權係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 條,請求權擇一。而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是主張受託人即被告必須要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但是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在購買連動債時被告沒有詳盡告知連動債的具體內容及風險。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係主張被告必須要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但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在購買連動債時被告未詳盡告知連動債的具體內容及風險。依民法第227 條,係主張原告回贖損失之部分,雷曼破產倒閉致原告沒有辦法回贖的損失。顯見,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致受有虧損投資本金,被告應否負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等情,惟原告追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訴訟之爭點,則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嚴加取締、不嚴加處罰被告銀行不當銷售連動債產品,是否構成怠惰行為,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此追加之訴之爭點,既在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核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基本事實,顯然不同,且非關連,本院審理追加之訴,亦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於原訴訟與追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此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認為原告為訴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