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簡健國
張劉秋英陳麗雲謝旻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坤正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管哲伶被 告 官良民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李明洲律師被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被 告 陳正原被 告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被 告 姜金龍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雲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徐坤正連帶給付原告陳麗雲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官良民連帶給付原告陳麗雲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正原連帶給付原告陳麗雲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姜金龍連帶給付原告陳麗雲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五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旻均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徐坤正連帶給付原告謝旻均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官良民連帶給付原告謝旻均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正原連帶給付原告謝旻均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姜金龍連帶給付原告謝旻均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五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劉秋英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徐坤正連帶給付原告張劉秋英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官良民連帶給付原告張劉秋英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正原連帶給付原告張劉秋英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姜金龍連帶給付原告張劉秋英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五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坤正、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官良民、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正原、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姜金龍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陳麗雲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各為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坤正、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官良民、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正原、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姜金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坤正、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官良民、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正原、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姜金龍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陳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謝旻均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各為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坤正、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官良民、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正原、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姜金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坤正、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官良民、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正原、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姜金龍如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謝旻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至第十七項於原告張劉秋英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各為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坤正、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官良民、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正原、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姜金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坤正、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官良民、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正原、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姜金龍如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張劉秋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為葉世文、朱海萍,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分變更為曾大仁、黃宏順,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營建署全球資訊網影本等在卷可憑,是渠等分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以先位聲明:⑴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將原告簡健國、張劉秋英所有位於臺北縣○○市○○街○○○ 巷○○弄○○○○○ 號及000-0號建物及基地;原告陳麗雲、謝旻均所有000-0 號及000-0號建物及基地,回復至民國95年5 月○○一標及新店二標施工前之原狀。⑵被告營建署應補強工程缺失,PB011 工作井在岩層範圍內背填灌漿再予補強。該工作井與新店方向推進管線接縫處發生缺口,另施工予以閉合。新店二標管線經過地方施作地質改良。⑶被告營建署應給付原告簡健國、張劉秋英、謝旻均三人各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給付原告陳麗雲1,197,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簡健國、張劉秋英所有位於臺北縣○○市○○街○○○ 巷○○弄○○○○○ 號及000-0 號建物及基地;原告陳麗雲、謝旻均所有000-0 號及000-0 號建物及基地,回復至95年5 月○○一標及新店二標施工前之原狀。⑵被告應補強工程缺失,PB011 工作井在岩層範圍內背填灌漿再予補強。該工作井與新店方向推進管線接縫處發生缺口,另施工予以閉合。新店二標管線經過地方施作地質改良。⑶被告營建署應給付原告簡健國、張劉秋英、謝旻均三人各1,600,000 元;給付原告陳麗雲1,19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⑸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原告陳麗雲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街○○○ 巷○○弄○○○○○ 號建物及基地;原告謝旻均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街○○○ 巷○○弄○○○○○ 號建物及基地;原告張劉秋英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街○○○ 巷○○弄○○○○○ 號建物及基地;原告簡健國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街○○○ 巷○○弄○○○○○ 號建物及基地,回復至95年5 月○○標及新店標施工前之原狀。
⑵被告應補強工程缺失,PB011 工作井在岩層範圍內背填灌漿再予補強。該工作井與新店方向推進管線接縫處發生缺口,另施工予以閉合。新店標管線經過地方施作地質改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雲1,197,000 元,給付原告謝旻均、張劉秋英、簡健國各1,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⑸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元及姜金龍為被告。再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雲715,000 元;原告謝旻均120,00
0 元。⑵被告應補強工程缺失,PB011 工作井在岩層範圍內背填灌漿再予補強。該工作井與新店方向推進管線接縫處發生缺口,另施工予以閉合。新店標管線經過地方施作地質改良。並將臺北縣○○市○○○000 巷00弄000 0000 號地基回復原狀至95年4 月10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省土技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編號NR-001傾斜度測量成果表記載之狀況。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雲1,197,000 元,給付原告謝旻均、張劉秋英、簡健國各1,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前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⑸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又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告陳麗雲2,027,109 元;原告謝旻均2,508,479 元;原告張劉秋英2,413,279 元;原告簡健國2,413,279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以原告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變更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且審理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右公司)先後以99年8月27日及99年9 月8 日民事告知訴訟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及駿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馳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
0 頁、第249 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旺旺友聯公司及駿馳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第253 頁),受告知人旺旺友聯公司及駿馳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四、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劉秋英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屬債權,雖原告張劉秋英於起訴後已於99年10月18日將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呂坤章,惟呂坤章既僅單純受讓房地所有權,並未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000-0 號、000-0 號及000-0 號房地分別為原告陳麗雲、謝旻均、張劉秋英及簡健國所有(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95年5 月起,從新北市○○區○○路0 段○○○區○○街,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污水一標、新店污水二標)分由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右公司)及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承標施作,並由被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負責設計、監工,工地主任分別為被告徐坤正、陳正原、官良民及姜金龍。被告進行系爭下水道工程時,因施工人員及監造、設計人員未顧及鄰地建物之危險,又未事先採取防患措施,致施工後地層淘空、滑動下陷,造成系爭建物之傾斜,地板、牆壁嚴重龜裂等,被告千右公司、永春公司、世曦公司、中泱公司人員(千右、永春公司工地主任徐坤正、陳正原;世曦、中泱公司工地主任官良民、姜金龍)因執行業務不當,造成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該人員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千右公司、永春公司、世曦公司、中泱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前開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 條第11項、內政部營建署辦事細則第9 條第7 、12項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營建署依法掌理關於下水道建設之督導事項,並將下水道興闢之策畫督導事項明定於公共工程組執掌範圍之法定義務內,故督導系爭下水道工程為營建署之法定義務,系爭下水道工程縱由營建署發包給其他廠商進行設計、施工,惟營建署公共工程組人員依法仍具有監督義務,本件工程未按圖施工、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顯係營建署人員於行使公權力時未盡其監督義務所導致,營建署客觀上係上開被告之僱用人,依法自應依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參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營建署既為系爭下水道工程定作人,興建系爭工程依法即負有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或使鄰地工作物發生損害之義務,營建署雖委由其餘被告承攬興建,惟定作人仍應就他人之過失負其全責始為合法,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營建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責任。
(三)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徐坤正、陳正原、官良民、姜金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千右公司、永春公司、世曦公司、中泱公司因其員工之共同侵權行為,分別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營建署則因對施作人員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按定作人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責,前開被告所負給付責任之發生原因均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原告陳麗雲、謝旻均房屋室內修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213 條規定,原告陳麗雲請求將其所有系爭000-
0 號建物、系爭000-0 號建物回復原狀,但因恐無法執行,遂依法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回復原狀。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陳麗雲所有系爭000-0 號建物,受系爭工程損害至今
未進行任何修繕,損害嚴重危害安全甚鉅,此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98年12月10日入內進行會勘之勘驗結果可知,依鈞院委由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房屋室內修護費用為237,472 元,扣除與沉陷補強及耐震補強重複計價部分38,446元後為199,026 元。
⑵被告千右公司主張原告謝旻均系爭000-0 號建物,業已修繕完成云云,並非事實:
蓋原告於進行修繕時曾多次向修繕人員表示尚有「主臥室磁磚、廚房磁磚、浴室門未更換」等部分未進行修繕,本不願簽具完工證明書,但因修繕人員表示其係由千右公司委託施作,完工證明書僅係其向千右公司請款之證明,若不簽具即無法向千右公司請款,將造成修繕人員極大之損失,又表示簽具該完工證明書不影響原告嗣後向施工單位請求之權利,原告謝旻均配偶劉興義始簽具千右公司被證18背面98年12月31 日 之完工證明書。嗣後原告謝旻均向其他住戶詢問後,始知悉該完工證明書可能做為訴訟上證明,為保護自身權利而於第二次之完工證明書內加以載明尚未施作之部分。依被證18之99年2 月26日完工證明書記載,可知千右公司進行屋內修繕時間係於98年10月之前;然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98年12月16日入內進行會勘之勘驗結果,證實確有多處損壞仍未修復完成,原告謝旻均所有系爭000-0 號建物未修護完成部分依鈞院委由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房屋室內修護費用為117,538 元,扣除與沉陷補強及耐震補強重複計價部分22,338元後為95,200元。
(五)原告建物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按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件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認系爭房屋之損害修復及補強之相關費用,其中沉陷補強費用7,130,000 元、耐震補強費用1,200,000 元及公共設施117,847 元均係整棟建築物(000 、000 號)不可分割之數額,系爭房屋除原告外之住戶,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者,亦有迄今均不願提起訴訟者,顯見如何分配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極其困難,今上開鑑定報告既認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害均有過失,僅過失比例各不相同,爰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系爭000 號及000 號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建物,總住戶為11戶,每戶面積不同,爰將上開沉陷補強費用7,130,000 元、耐震補強費用1,200,000 元及公共設施117,847 元,總共8,447,847 元,按照110 、112號整棟房屋面積939.85平方公尺計算,折合每平方公尺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8,988.5 元(8,447,847 ÷939.85平方公尺=8,988.5 元),再按原告個別所有房屋面積,計算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結果,則原告陳麗雲為631,083 元(8,988.5 元×70.21 平方公尺=631,083 元);原告謝旻均、張劉秋英及簡健國均為813,279 元(8,988.5 元×
90.48 平方公尺=813,279 元),堪認對各住戶及被告責任分擔而言係較公平之作法。
(六)房價減損部分: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系爭建物縱經修復,市值必定減少為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是認,原告建物依一般市價估計每坪應有190,000 元之價格,預以房價跌落30% 計算,簡健國、張劉秋英、謝旻均應各有1,600,000 元(190,000 元×28坪×30%) 之房價落差;陳麗雲則有1,197,000 元(190,000 元×21坪×30 %) 之房價損失。而就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非工程性補償費部分,該鑑定報告僅以:「依本公會傾斜測量成果與省土木公會現況鑑定結果進行核算,經核算非工程性補償率為21.82%,依每㎡工程重建單價(16, 930 元/ ㎡)及建物謄本面積估列... 」等語,並分別計算系爭房屋第000-0 號、000-0 號、000-0 號及000-0 號非工程性補償各259,365 元、334,245 元、334,245 元、334,245 元,並未詳細敘明計算基礎及其依據,難以反映系爭房屋真正之交易性貶值。反之,原告訴之聲明關於交易性貶值部分,係以本件起訴時之房屋市場行情計算,對照現今該區域房價飆漲之狀況,原告所請求之交易性貶值賠償部分已較為保留,應屬合理,懇請鈞院明鑑。
(七)原告簡健國已受讓原所有權人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簡健國依法得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原告簡健國98年6 月
2 日購買新北市○○區○○街○○○ 巷○○弄○○○ ○○ 號房屋後,原所有權人廖裕榮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簡健國,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即主張受讓之事實並行使債權,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已有通知被告之效力,故原告簡健國與原屋主間之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原告簡健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非無理由。
(八)被告以原告係於97年2 月間向主管機關陳情為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時效抗辯,惟按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共同委請駿馳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建物基礎改良及建物扶正工作於98年1 月完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1 月22日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度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新店側左傾1/50、中和側左傾1/ 52 。
嗣千右公司於98年2 月1 日再度至系爭工作井進行施工,98年4 月12日完築,永春公司再於98年4 月28日進行施工後,98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測量,系爭建物之傾斜率新店側前傾1/80、左側1/43、中和側前傾1/360 、左傾1/48,較98年1 月測量之傾斜率更為嚴重,顯見系爭建物之損害因被告千右、永春公司後續之施工行為而更加嚴重,可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因其後續之施工行為而持續發生,原告之請求權應不斷發生,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準此,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以被告最後施工期日為基礎,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被告接獲原陳情函後,自97年7 月3 日起開始辦理「有關台北縣○○市○○街○○○ 巷○○弄○○○ 號建築物階段性鑑定結果說明會」、97年7 月21日「有關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 號建築物階段性鑑定結果及後續處理說明會」、97年9 月22日「有關台北縣○○市○○街○○○ 巷○○弄○○○ 號建築物後續地改作業說明會」、97年11月26日「有關台北縣○○市○○街○○○ 巷○○弄○○○號建築物地改扶正作業後續處理說明會」、98年1 月13日、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1 日、98年5 月4 日、98年6月4 日、98年10月1 日、5 日、14日又陸續就系爭建物後續修繕進行協調會議。期間,被告均就本件鄰損應如何賠償及賠償數額進行相關協商,顯見被告就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雙方僅就賠償範圍及賠償方式尚未達成共識,故被告至98年10月14日就原告請求權存在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已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核無疑義。
(九)綜上,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告陳麗雲2,027,109 元;原告謝旻均2,508,479 元;原告張劉秋英2,413,279 元;原告簡健國2,413,279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營建署答辯以:
(一)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建署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所為者僅係委請被告世曦公司及中泱公司設計、監造,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攬人被告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承造,依法自僅就因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營建署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實無任何過失,原告所為被告營建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顯屬無據。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是否造成其所有之建物價值減損,空言主張其建物之價格每坪應有190,000 元,及因系爭工程之故使房價跌落30% 等,顯然毫無所據,是原告等主張其受有房價落差之損失實不足採。
(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PB011 工作井鋼襯板後方在進入岩盤深度後之背填灌漿並不確實,推論壁體後面應形成一道水路... 推論將造成壁體發生局部滲水現象,使岩盤上方的軟弱土層鬆動;然本工作井自96年2 月即完成該工作井施工,該工作井施工期間,由施工日報表或監造日誌表並未註明曾發生大量湧水含泥沙現象之紀錄,該上開推論係臺灣省木技師公會之技師於98年2月於施工現場,僅以肉眼勘查判斷,進而推論96年2 月之施工情形,是上開鑑定報告多為憑空想像而不足採信。
(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另以工作井之出坑口未加裝鏡面框,造成岩層上方軟弱土層流失而形成掏空現象等語;惟查推進工程位於地下18米,工作井所在之地層為堅硬之灰色砂頁岩,新店標推進工程係於上述岩盤中進行推進,因地層為岩盤,經施工單位報請監造單位核准免作,另查新店標在出坑時之施工日報及監造日報等紀錄,工作井內並無大量土石流出及湧水現象,亦無造成掏空現象,原鑑定土層流失等推論,均係間接推論,恐僅為憑空推論而不足採信。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因多認發生鄰損原因多係以「推論」方式為之,且未參考施工日報表或監造日誌表之事實而無可採,遂有營造公司自行再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相關鑑定,因該次鑑定並未經被告事先同意,是對於鑑定結果被告不承認。又因共同被告永春公司與千右公司就系爭標的共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相關鑑定後,然雙方對該鑑定結果有不同意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遂另行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鑑定,是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對上開鑑定結果無意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被告營建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實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千右公司、徐坤正答辯以:
(一)原告知悉本件有關建物損害之時間,最晚乃係97年2 月初,此有原告之自救會會議紀錄可資證明,是以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於97年2 月初起算,其於99年2 月13日始對被告千右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千右公司得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於99年8 月13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追加被告徐坤正為本案被告,而其早於97年2 月初即知悉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至99年8 月13日始追加被告徐坤正,更早已罹於時效,被告徐坤正得同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抗辯拒絕給付。再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千右公司無從以時效抗辯,惟因共同被告徐坤正更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千右公司與徐坤正為共同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千右公司亦得就被告徐坤正部分援引時效抗辯。原告不論對千右公司或徐坤正,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千右公司於93年9 月16日承攬營建署「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一標(PB次幹管)」工程,於93年10月1 日開工,95年5 月1 日至96年2 月7 日施作系爭PB011 工作井組裝作業,PB011-PB010 間往○○方向推進作業期間為96年4 月2 日至96年9 月15日,推進作業完成後,即依施工順序施作人孔收築工事,但因業主營建署不同意,被告千右公司乃停止後續施作。96年10月9 日營建署召開施工介面銜接會議,被告千右公司在會議中請求同意接續進行PB011 工作井人孔收築作業,但營建署指示PB011 工作井人孔收築須配合新店二標推進機頭出坑預計時程,俟新店推進機頭出坑後,再進場完成人孔收築作業,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6年11月1 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證。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被告公司將PB011 工作井辦理移交現勘,由新店標承商永春公司接續施作PB011 工作井加蓋覆工鈑及路面鋪設AC回復通車,並負責其保固責任,待永春公司完成推進作業後,再辦理移交給被告千右公司施作人孔收築,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6年12月21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97年2 月22日上訴11時永春公司始將工作井移交回被告千右公司,被告千右公司進行人孔收築作業。
(三)依台北縣政府建設局00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大樓應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建物,其中地下防空避難面積189.943 平方公尺;但實際上外觀卻為七層建物(含頂樓違建),並無地下層,顯見系爭大樓在建造時,似未依建築法規開挖施作地下層,致基礎不夠穩固,復於樓頂違章加蓋,增加負載。而門牌○○街000 巷00弄000 號,設計上原為地下層,但事實上為地上一樓,其臨○○街之結構外牆復被敲除向外擴建,並以道路擋土牆為外牆;另000-0 號建物,使用執照記載該層用途為店鋪及集合住宅,有騎樓46.20 平方公尺,惟騎樓部分遭二次施工移作室內使用,建物所有人李春生違章開設鋁門窗工廠,並在臨○○街外牆違章開設大門,以水泥階梯連接到○○街人行道出入;000-0 號建物使用執照記載該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建物所有人林彩緞卻違規開設搬家公司及貨運公司營業,在臨○○街外牆違章開設大門,架設階梯連接○○街人行道出入。顯見系爭大樓原有建物結構系統已遭破壞,降低結構原有承載力。又系爭大樓坐落在傾斜岩盤面上方之軟弱土層,採獨立基腳設計且無地質改良之處理,其基礎承載力不足,中和側岩盤深度約於地面下方9M,新店側岩盤深度則約位於地面下方3.5M,顯示基礎下方黏土層厚度相差達2.5 倍以上,被告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發現系爭大樓在95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觀測之傾斜率為新店側前傾1/4056、左傾1/50、中和側前傾1/826 、左傾1/54,其中110 號1 樓之室內已有多處裂縫,足以合理懷疑上開情事,即為造成施工前傾斜及龜裂之原因,也是施工後建物傾斜惡化及繼續龜裂之原因。
(四)被告施工期間亦委請新儀儀器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及附近其他建物進行傾斜觀測,95年5 月1 日至96年9 月16日間,各該觀測報告量測狀況表結論與建議欄內均記載「本週量測結果建築物傾斜,沉陷及水位變化呈現穩定,無異常變化,控制在管理值之內。目前持續觀測中」,足證被告施工並未造成系爭大樓傾斜惡化或龜裂。96年9 月16日起被告就系爭PB011 工作井部分已無施工,並於同年12月13日移交永春公司,原告未說明系爭大樓出現損害之時間,惟參酌同棟建物所有人李春生、林彩緞在另案表示渠等建物出現龜裂等損害之時間係在97年2 月間,據此推論原告建物受損時間亦屬相同,惟此距離被告推進作業完工日期96年9 月15日約達半年之久,距離PB011 工作井組裝作業完成日期96年2 月7 日更達一年,該建物受損時期係在永春公司負責施工、管理、保固之中,縱系爭大樓受有損害,顯與被告之施工無關。此外,系爭大樓外觀現況明顯裂縫主要方向均互相平行,自大樓正面看去,皆為左上到右下,可判斷應為大樓傾斜所造成,由大樓室內現況調查成果顯示主要裂縫大多發生與左傾方向垂直,推論應為前傾所造成之影響;又根據外觀傾斜測量成果施工前之95年2 月間在○○側(測線B )為前傾1/826 ,本件鄰損發生後97年5 月○○側(測線B )為前傾1/1129,1/826 與1/1129差距極小,尚在測量標準誤差範圍內,顯示○○端(測線B )之前傾程度並無明顯變化,○○端室內裂縫寬度及數量均較新店端輕微,亦可判斷本件鄰損原因並非被告施工所致。
(五)系爭大樓95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觀測之傾斜率為新店側前傾1/4056、左傾1/50、○○側前傾1/826 、左傾1/54;97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31日觀測之傾斜率均值為新店側前傾1/681 、左傾1/43、○○側前傾1/1129、左傾1/45;嗣被告與永春公司應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要求,於97年8 月間共同委請訴外人駿馳公司就系爭大樓進行基礎改良,並將建物扶正至等於或小於上開施工前傾斜率,駿馳公司施作工程後,98年1 月22日進行扶正後測量之傾斜率為新店側左傾1/50,○○側左傾1/52,是系爭大樓建物基礎既已改良完成,整棟建物並已扶正接近施工前之原狀。原告張劉秋英之建物(000-0 號),經被告修繕完成,並於98年11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經住戶張孝薰表示對房屋修繕後之狀況滿意,張劉秋英乃於98年12月3 日簽署房屋內外修繕證明書,表示修繕作業全部完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其他修繕事項並同意認定修繕驗收結案;原告謝旻均之建物(000-0 號),經被告修繕完成,於98年12月31日經原告謝旻均委由其配偶劉興義檢驗合格同意結案,並簽署完工證明書,嗣被告發現該完工證明書上將受修建物地址000-0 誤植為000-0 ,且有部分修繕項目未記載週全,乃促請原告謝旻均修正或重新簽署,原告謝旻均藉故要求將主臥室磁磚、廚房磁磚、浴室門更新,堅持要在99年2 月26日簽署之完工證明書上,加註「主臥室磁磚、廚房磁磚、浴室門未更換」,該部分事實上並未損壞,被告公司就該加註部分並無修繕義務,亦無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簡健國、陳麗雲之建物,係由永春公司負責修繕,其修繕情形,應由永春公司說明,並引用被告永春公司答辯。
(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2 階段鑑定報告,指摘被告公司施工與鄰損有關部分,並非事實,蓋:
1、關於變更設計部份:PB011 工作井原設計固為沉箱式工作井,嗣為配合地下管線分布及現場施作空間,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及監造世曦公司變更為鋼襯板式工作井,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均按規定於推進前施作推進端(往○○方向)地盤改良及安裝鏡面框後,方進行推進作業,依被告施作工作井及推進過程中之監測資料及原告所述,當時並無鄰損情況發生。
2、關於湧水部分:依據被告公司95年8 月施工日報所載,15至17日、19至23日固記載遭遇岩盤地質及夾帶湧水現象;惟此夾帶湧水現象為灰色粉土與其下方為灰色砂岩間之少量棲留水,依15日施工日報記載PB011 鋼襯板組裝(第24環完成)、16日施工日報記載PB011 鋼襯板組裝、17日施工日報記載PB01
1 鋼襯板組裝(第25環完成)、19日施工日報記載PB011鋼襯板組裝、20日施工日報記載PB011 鋼襯板組裝(第26環完成)、21日至23日施工日報記載PB011 H型鋼組裝、24日至27日施工日報記載PB011 岩盤打除、開挖、28日施工日報記載PB011 鋼襯板組裝(第27環完成)、30日施工日報記載PB011 鋼襯板組裝(第28環完成)等,顯見被告公司施工人員在所指湧水現象期間仍於工作井內接續施工,工程進度未受影響,足證所謂夾帶湧水現象之記載,僅為灰色粉土與灰色砂岩間之少量棲留水流出,並非原告所稱大量湧水。而PB011 工作井施工期間僅坑內排水,主要因該工作井位於長下坡之低處,因下雨及路面水溢流入井,且工作井旁水溝老舊亦有水溝水滲流入坑內,並非抽取地下水,倘若如原告所述,工作井施作期間發生大量湧水及抽取地下水之情事,則將有路面下陷等災害發生,但事實上,工作井施作期間並無任何狀況發生,原告所述並不可採。95年8 月施工日報表所載湧水與97年2 月鄰損之發生,時間相距約一年半,故鄰損原因與被告施工或所謂湧水無關。
3、關於背填灌漿部分:鋼襯板背填係採回填灌漿均依規定施作,且依據上開施工紀錄及原告所述,被告施工期間並無損鄰情事發生。96年12月13日被告將PB011 工作井移交永春公司接管,由永春公司施作覆工板及推進等事項,並維護管理工作井之責。永春公司之覆工板施作方式,係直接將型鋼架設於鋼襯板上,再放置覆工板於型鋼上,則車輛行經覆工板之載重與震動,透過型鋼傳導至鋼襯板,容易造成鋼襯板與原開挖面間之背填鬆動;此外,永春公司在推進PB011 工作井時,除未施作地盤改良及安裝鏡面框外,在尚未切除預定進入位置之鋼襯板時,推進機頭就直接衝撞工作井,造成鋼襯板工作井之原有結構變形破壞,致工作井之背填遭受破壞,故關於背填部分之工程缺失並非被告公司所造成。
(七)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違失之處頗多,而不可採,蓋:
1、大地技師公會以「由永春公司所提供民國98年2 月9 日及
2 月11日之照片4.4.7 、4.4.8 (附件H-2) ,顯示工作井之垂直樑有錯位現象,而工作井壁之鋼襯版則有組立不密合之現象,此現象研判為在工作井施工時地層側向變位或崩坍擠壓垂直樑或鋼襯版造成無法密合組立。」惟上開永春公司提供之照片,為98年2 月間所拍攝,時點為永春公司施工完畢,被告千右公司進入工作井施工前,故該照片所呈現之缺失,顯係永春公司推管機頭出坑時衝撞工作井所造成,況若工作井在移交永春公司接手前存在上開施工不當之缺失,永春公司於推進施工過程中即會發現並向業主營建署反應,而省土木技師公會劉技師進入工作井現勘時,永春公司理應提出照片供省土木技師公會參考,竟待大地技師公會無法現勘時才提出,且照片所示之缺失無法自照片得知所在位置及深度,無法逕憑照片認定在永春公司出坑前即已存在,大地技師公會以該照片作為被告施工不當之佐證,實不合理。
2、施工說明書固規定「每片鋼襯版應開設7.2mm 灌漿孔」,但大地技師公會亦認定本件工程之設計圖內並無鋼襯版灌漿孔之相關規定,工程設計圖為施工之根本依據,設計圖內既無灌漿孔之相關規定,被告千右公司未在鋼襯版留設灌漿孔,即不能指為違反施工義務。再據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顯示永春公司機頭推管入坑前,PB011 工作井鋼襯版仍為密合狀態,表示工作井之狀態良好,並無變形破損;地下水不易流入,亦表示工作井並無組立不密合或背填不實狀況。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徒憑部分書面資料即推論工作井「開挖後鋼襯版之組立、組立後之背填及水平支撐及地下水之處理均有不適宜處... 」云云,不無自相矛盾。另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9年2 月2 日鑑定報告,PB011 工作井旁之地層並無掏空情形發生,足證被告施工並無不當之處。大地技師公會大抵係以施工日報,推測認定被告於施工中有上開缺失,惟被告施工過程中有業主委任之監造人世曦公司員工在場監工,根本不容許被告有不按設計圖或補充施工說明書施工之情事,施工日報記載不詳細,不當然代表工程施工不確實,況且省土木技師公會劉技師曾進工作井現勘,若有缺失當會記載於該公會之鑑定報告中,大地技師公會僅憑臆測推理就發現比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中更多缺失,難以令人信服。
3、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將系爭房屋傾斜之增加及龜裂,全部歸責於系爭工程,顯有未當:
⑴據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可知系爭房屋本身之地層
及基礎的確為造成施工前傾斜之因素;再依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列該公會與大地技師公會傾斜測量成果之分析比較表,就歷次測量結果,以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比較,A (新店端)之傾斜率大於B (中和端)之傾斜率,因此對房屋造成之損害應是A 大於B ,再由系爭房屋傾斜方向為比較,大地技師公會傾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在A 由原本之傾向○○街轉變為遠離○○街,至於B 傾斜方向不但不變,亦與台北市結構公會之測量傾斜率皆為1/48不變,顯示系爭房屋會因A 傾向改變產生扭轉現象,而對系爭房屋造成新的損害。據此分析比較,剔除大地技師公會認為代表性不足部分,以A 及A-1 進行比較,可看出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43發生於A ;A-1 由原本之傾向○○街1/80轉變為遠離○○街-1/548及-1/579,而A 原本傾向○○端1/43,因傾斜方向由傾向○○端轉為遠離○○端,而使傾斜率縮小為1/45或1/44,顯示系爭房屋新店端之傾斜方向已轉變為遠離○○街及遠離○○端,竟與98年12月10日所測系爭房屋原本傾斜方向相反,使得系爭房屋結構產生扭轉現象,應是有系爭工程以外之新的外力因素介入,才會造成此一反向傾斜。
⑵另依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階段)所載,該地下
室原屋主王小姐在得知其敲除外牆之行為已造成原有建物結構系統損害後,竟意圖掩蓋其破壞房屋結構之事實,將其房屋結構修復並轉賣他人,其修復之時間點約在台北市結構公會進行鑑定之時,致大地技師公會現勘時,誤認房屋結構未破壞,而未分配其應負之責任。此外台北市結構公會報告中之傾斜測量成果顯示B 點中和側(1/48傾向○○端,其測量時間為98年12月10日,大地技師公會報告中之傾斜測量成果顯示B 點二次測量數據均為1/48傾向○○端,其測量時間101 年7 月24日及9 月6 日,由相關數據顯示該地下室結構修復後,B 點一直維持1/48傾向○○端不變,故可推論地下室建築結構系統遭敲除,亦係造成系爭房屋B 點沉陷之原因。
⑶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區域示意圖
,可以看出加蓋區域集中在頂樓東側及北側,在此增建配重加載下,將造成系爭房屋新店側,朝向遠離○○街方向傾斜,產生扭轉現象,此現象與大地技師公會報告之測量成果分析符合,顯示頂樓增建確對系爭房屋造成影響。又系爭房屋新店側有大型社區大樓新建工程,從大地技師公會報告可清楚看出其施工地點緊鄰系爭房屋新店側,該工程為地上14樓、地下3 樓,分為A 、B 、C 、D 四棟建物之大型建案,亦極可能在開挖地下3 樓基礎施工中擾動系爭房屋基礎下之軟弱黏土地層,造成系爭房屋朝向遠離景新街方向傾斜,致生扭轉現象,但其鑑定報告對此大型社區大樓之地下室開挖及建案施工可能造成之影響未予探討,有失公允。大地技師公會既認定系爭房屋本身之結構配置與地層分布仍為造成現今繼續傾斜與扭轉之因素,關於傾斜增加之責任比例推定,卻未包含系爭房屋結構配置與地層條件所應負之責任比例,對於頂樓加載及鄰近大樓工程造成之影響亦未納入,將全部責任歸給系爭工程,自有未當。
4、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造成地層擾動致系爭房屋傾斜增加及龜裂,認定○○污水一標及新店污水二標應依序負65% 及35%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42.25%責任比例,亦有未當:
⑴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施工缺失擾動範圍僅
在工作井四週,並未擴展到系爭房屋下方,對系爭房屋並無影響,且擾動範圍內之土結構已呈「暫時平衡狀態」,所謂「暫時」,係自96年2 月7 日至原告稱房屋損害時間即97年春節(97年2 月6 日前後),期間已長達一年,若未發生永春公司推管出坑施工不當,根本不會發生系爭房屋傾斜增加及龜裂,故被告上開施工缺失,與系爭房屋傾斜增加及龜裂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依鑑定報告記載足認係永春公司施作推管出坑時,未經變
更設計即擅自減作鏡面框,機頭直接在鋼襯版出坑,且為使推管進入順利而切割部分鋼襯版,使工作井成開口狀態,而機頭直接入坑又使部分鋼襯版被擠壓變形,加大了鋼襯版與地層之間隙,並提供了地下水流入的開口,其造成之地下水通路,長時間之後或鋼襯版受到震動時致使地層擾動,均會使地下水夾帶土砂流入井內。嗣為恢復交通,永春公司直接在工作井井口上覆蓋覆工鈑並鋪設路面AC,車輛的震動直接由覆工鈑傳至鋼襯版再傳至四周地層,使原先四周呈暫時平衡的地層又失去平衡,地層中存在無凝聚性的砂土及粉土土壤隨地下水移動經由前述通路及開口流入工作井內,當擾動範圍擴大至系爭房屋基礎下方時,即造成沉陷,使系爭房屋傾斜加大,室內產生龜裂。故系爭房屋傾斜增加及龜裂,乃永春公司推管機頭出坑方式不當於先,嗣又在工作井口上覆蓋覆工鈑並鋪設路面AC供車輛通行,始為傾斜增加及龜裂之相當原因,雖覆蓋覆工鈑並鋪設路面AC之費用,由被告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各負擔一半,但係由永春公司負責洽定廠商施工,並由永春公司與該廠商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千右公司並非施工行為人,因此所生損害自應由永春公司負責。
⑶再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可認系爭房屋地表下8.
4~12m 出現岩盤,岩盤上方皆為靈敏度高之軟弱地層。另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階段)附件十三之PB011工作井與標的物現況平面圖中之現況位置剖面A 示意圖,可以看出永春公司之推進汙水管,距離系爭房屋極近,水平距離為4M,垂直距離為11.5M ,而系爭房屋地表下8.4~12m 出現岩盤,可見永春公司稱其推進過程皆在岩層中進行應非真實,其推進路徑大多位於岩盤與靈敏度高之軟弱地層交界,一方面推進時必須破除岩盤,需要極大之推力及扭力使推進機頭前進;另一方面在機頭強力旋轉破除岩層時,極易擾動岩層上方之靈敏度高之軟弱地層,形成超挖現象掏空軟弱地層,與系爭房屋相距僅4M,當然會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這也是系爭房屋新店側傾斜率與室內裂縫損害嚴重之可能主因,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有將此因素納入考量,詎大地技師公會卻未予評估考量,顯有不週。
⑷縱認被告千右公司亦有使系爭房屋傾斜增加及龜裂原因之
工程疏失,其擾動範圍不及於系爭房屋基礎下方,擾動範圍已呈平衡狀態,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當時鋼襯版仍為密合狀態時地下水不易流入。」顯示在永春公司機頭推管入坑前,PB011 工作井鋼襯版仍為密合狀態,且地下水不易流入,表示工作井之狀態良好,且有擋土及防止地下水流入之功能。永春公司出坑時,未經變更設計,即擅自減作鏡面框,機頭直接在鋼襯版出坑,切割部分鋼襯版,使工作井成開口狀態,而機頭直接入坑又使部分鋼襯版被擠壓變形,加大了鋼襯版與地層之間隙,並提供了地下水流入的開口。換言之,永春公司推管出坑方式施工不當,使鋼襯版被擠壓變形且有開口,因而失去擋土及防水流入之功能,即使未在工作井井口上覆蓋覆工鈑供車輛通行,其造成之地下水通路,長時間之後仍會致使地層擾動,使地下水夾帶土砂流入井內,並擴大損及系爭房屋,故永春公司推管出坑方式施工不當厥為系爭房屋傾斜增加及龜裂之最主要原因。嗣為恢復交通,永春公司在工作井井口上覆蓋覆工鈑並鋪設路面AC,伊明知其出坑施工不當,已造成工作井內之鋼襯板有開口及被擠壓變形,使週圍地下水土流入井內,危及附近建物,其鋪設覆工鈑應避免因車輛通行震動導致地下水土更易流入工作井,於施作覆工鈑方式,係直接將型鋼架設於工作井之鋼襯板上,再放置覆工鈑於型鋼之上,其間並無防震動措施,則車輛行經覆工鈑之載重與震動,均透過型鋼傳導至鋼襯板,再傳至四周地層,使原先四周呈暫時平衡的地層又失去平衡,並使地下水土更易流入工作井內,故永春公司負責之覆工鈑施作方式不當應為系爭房屋傾斜增加及龜裂之次要原因。可見永春公司對於損害之原因明顯大於被告,此所以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鑑定結果,綜合兩標相關缺失評估認定新店標及○○標責任比例依序為66.02%及33.98%,而大地技師公會卻認定被告應負42.25%責任比例,永春公司僅負擔28% 責任比例,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且未說明其判別責任比例之依據,難令人信服。
5、本案鑑定人員就渠等之執業範圍及專業能力而論,均與本案有關「沉陷結構分析暨耐震能力評估」部分不符,其分析估算之結果,顯有不可信之情事:
鈞院委請大地技師公會進行本案相關爭議事項鑑定,主要係因原告方面主張本案相關工程之施作造成系爭房屋之地基遭掏空受損,以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及產生裂縫等損害,併因本案相關工程係屬「地下工程」範圍內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故要求鈞院函請大地技師公會進行本案相關鑑定;惟綜觀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根本未進行任何地質鑽探或以透地雷達等方式,先就本案系爭房屋所在之地質狀況進行確認及掌握,亦未查明本案相關工程對系爭房屋之基礎地質有無影響或造成何種影響,已徵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之作成,顯有前提不明之重大瑕疵;再者,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就補強方案部分之鑑定過程及結論,均僅係針對房屋結構梁柱牆進行修補方式之說明,顯可據此確認大地技師公會亦認定系爭房屋產生之傾斜原因在於梁柱結構產生損害,非因系爭房屋地基遭掏空所致,否則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之補強方案,自應包括系爭房屋基礎遭掏空之補強方式,惟鑑定報告結論就此均無論及,更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本案相關工程之施作造成地基掏空受損而致系爭房屋有傾斜毀損云云,要無足採。次按技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地技師之應試專業科目,可知,大地技師之專業及執業範圍,僅限於前揭專業及執業範圍,超出該專業執業範圍所作為之鑑定報告內容,即不得作為鈞院判斷參考之依據。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由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指派何樹根、趙國祥、廖書賢等三名技師進行,就有關系爭房屋之「沉陷結構分析暨耐震能力評估」分析及附件N-1 沉陷結構分析暨耐震能力評估(結構分析及耐震分析)、附件J 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成果(工程測量之傾斜測量)、附件K 系爭房屋水準測量成果(工程測量之水準測量),均與前揭大地工程技師之專業及執業範圍完全無涉,顯見渠等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顯已逾越渠等大地工程技師之執業範圍,亦非屬大地工程技師之專業能力所及(即非屬大地工程技師之應試專業科目),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內容,顯有不可採信之情事。抑有進者,然如前述大地工程技師之應試專業科目根本無結構分析(包括材料力學與結構學)、結構設計(包括鋼筋混凝土設計與鋼結構設計)、結構耐震分析等相關科目,其執業範圍顯無建築物之沉陷結構分析暨耐震能力評估、建築物主體結構分析等業務範圍,故渠等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顯欠缺專業性,要無可採。本案其他鑑定報告就相關之地質鑽探、傾斜測量等,亦均係委託其他專業公司進行相關之項目,更益徵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就非大地技師專業及執業範圍內之鑑定過程及結論,顯有不可信之違誤,彰彰明甚。
⑹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L :「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成
果」部分,現況調查日期僅列有101 年8 月27日,鑑定標的物座落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及
000 號、000 號公共設施兩處,顯未就其他樓層進行現況調查,亦即三名鑑定技師並未進入其他各樓層確實調查各樓層梁柱位置、尺寸,有無遭人為施工改變或其他外力破壞,故根本無從確實判定「整棟房屋之結構系統」之實際情況。況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既均無其他各樓層之梁柱位置及數據資料現況調查紀錄表,僅以未經現況調查確認之梁柱位置及數據資料進行模擬分析,足證其專業性、準確性根本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房屋000-0 號、000-0 號、000-0 號、000-0 號的真實情況,據此所為之模擬分析成果,亦根本無法呈現真實現狀。渠等建議之補強工法(鋼板貼附工法為沉陷補強方法、耐震提升補強方案採剪力牆工法)是否係屬符合現況之有效可行工法,更屬有疑。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N-1 「沉陷結構分析暨耐震能力評估」,乃係由未具專業資格之人員,操作未經校正而不具準確性之儀器,故所為模擬分析成果,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本鑑定報告附件N-1 高差部分之載明、系爭房屋水準測量成果,該測量人員顯不具備執行測量業務之專業能力,無任何專業技師對其測量成果進行檢核簽證;再以測量儀器TOPCON AT-G2(含測微鼓)亦無具公信力之機關單位之校正紀錄,以增進測量儀器之可靠度,足徵該測量成果,未確認儀器本身是否有誤差或儀器有無改正不完善等情所產生之影響。
⑺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若系爭房屋確有因被上訴人
相關工程之設計、施作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者,即應以回復為系爭房屋受損前之狀況為已足,而系爭房屋興建時之耐震標準,本即係依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規範作為標準,故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系爭房屋受損後應回復之耐震強度標準究應為何者,自亦應以回復至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標準為已足,而非以嗣後損害發生時或進行鑑定時之所謂「現行規範」為標準,否則顯已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系爭房屋之建號為00年○字第0000號,是以就系爭房屋耐震強度之要求,自應以系爭房屋建造當時即67年之法令規範作為判斷系爭房屋縱需進行耐震補強,其耐震補強應滿足何強度之要求為準,惟依前揭鑑定報告相關內容所述有關系爭房屋就耐震強度之標準,卻均係以「現行規範」作為認定標準,不啻要求被告方面需修復之耐震強度,應超過原本系爭房屋受損前之耐震標準,而達到嗣後法令要求之更高耐震標準,足證鑑定結論就此部分之認定及費用計算,顯已逾越民法前揭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自無足採。
⑻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同日就同測量點所測得之傾斜率竟
有不同,各測量觀測紀錄表均未有任何具專業資格之人簽署,遑論進行測量之人員有無具備執行專業測量資格,更無任何符合法定專業技師對其測量成果進行檢核,進行測量之儀器leica TS02本身亦無具公信力之機關單位之校正紀錄,以確認測量儀器之可靠度,足徵該測量成果,未確認儀器本身是否有誤差或儀器有無改正不完善之等情事所產生之影響,從而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既無任何消除前揭影響因素之有效作為,以增進測量觀測量之準確性,因此所作成之鑑定結果,自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兼無工程測量之專業資格,由渠等所進行之測量過程及結果,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大地工程技師之專業應試專業科目中既無工程測量等相關科目,其執業範圍亦明確規範無執行工程測量等相關專業資格,故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傾斜測量業務既係由大地工程技師逕行辦理,而未委託具備執行專業測量業務能力之技師辦理,依技師法第二十條已明確逾越大地工程技師之執業範圍,更足證鑑定報告此部分之測量結果及所列費用,顯有不可採之情事。
⑼被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9年度建上字第90號損害賠
償案件書狀內容為被告答辯主張,本件鑑定報告內容均不足採,被告業於103 年1 月10民事答辯五狀附呈大地技師公會於另案之補充鑑定意見,惟因該補充鑑定意見之內容違誤甚多,被告方面業已於另案遞呈民事答辯5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以為駁斥,並於103 年2 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一併陳報該書狀供參,另摘要其中就該鑑定補充意見之反駁內容,即知該鑑定報告之違誤甚明,本件鑑定報告亦均有相同違誤,更無足採:
①就函覆12部分(含函覆42.、45.、46.部分)
大地技師公會業已明確回函表示系爭房屋之耐震能力不足於現行法規者,不應歸咎被告千右公司,由此即足證鑑定報告所列耐震費用,自無從歸由被告千右公司承擔。
②就函覆13、14部分
大地技師公會已明確函覆鑑定報告結論根本未考量系爭房屋附近其他工程之施作是否亦造成系爭房屋之傾斜及損害,故鑑定報告將系爭房屋之損害均歸由被告方面承擔,已有瑕疵。本件之所以於另案高院再送大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亦係因該案100 年2 月24日省土木技師公會劉紹魁技師證稱:「我這份鑑定報告就有無其他鄰損因素並沒有作鑑定。」因此高院諭知「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沒有辦法完整釐清本件鄰損的原因及責任比例,本院擬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建議,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本件鄰損原因、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施工有無疏失、及被上訴人間應分擔之責任比例。」是以本件倘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未考量系爭房屋之所有損害原因,逕將系爭房屋之損害完全分配由被告方面全數承擔,即有未洽。
③就函覆24至29部分
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各項費用,僅係就被告方面單價部分予以提出,鑑定報告將修復補強費用由7,130,
000 元,調降至6,171,056 元(差距近1,000,000 元);耐震費用亦由1,200,000 元,降為865,457 元(差距近400,000 元,約三分之一),足見鑑定過程及結論之粗糙不足採。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更無任何該會就數量計算之依據,可徵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亦有鑑定未憑依據之謬誤而不足採。
④就函覆32部分
大地技師公會業已自承本件各項費用計算,未將折舊部分予以納入考量及計算基礎,然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本件系爭房屋鑑定報告內之各項費用之計算,未將折舊部分列入考量,被告即否認本件鑑定報告所列之各項費用。
6、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亦顯有違誤,亦難憑採⑴倘大地技師公會以連棟建築為由,將000 號與000 號之非
工程性補償率視為一致之理由可採,則000 號、000號、
000 號等住戶,亦均為該連棟建築之一部分,在實際未傾斜之狀態下,是否亦視為非工程性補償率一致?是否變成
000 號、000 號、000 號也產生傾斜率?足徵大地技師公會以連棟建築則各戶之傾斜率應均為一致為由,顯有違誤。再如被告先前所述,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僅測量000號之傾斜率並未完整測量000 號之傾斜率,即逕認傾斜率而計算出非工程性補償率乙節,已無足採,況參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該報告亦係依據000 號與000 號之不同傾斜率計算其非工程性補償率,足證不同門號住戶間之傾斜率本即不用,故據以計算出之非工程補充償亦應不同,此為當然之理。是以原大地技師公會將000 號與000 號之非工程性補償率視為一致云云,自無可採。況大地技師公會,將000-0號之室內地坪所進行之水準測量,作為判斷
000 號之傾斜率依據,蓋因室內地坪之水準高程,受地板施工平整度影響,根本無從代表整棟建築之傾斜度,且大地技師公會僅針對000-0 號進行測量,根本並未進入000號其他受損戶中進行室內地坪水準測量,即逕為認定000號與000 號之非工程性補償率相同,而完全置000 號整棟房屋之實際測量結果究係如何為不顧,更非適法,在在足徵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暨補充說明,顯無足採。
⑵大地技師公會依據其所提供之剪力牆補強示意圖,用以說
明施工細節並據以編列費用,然大地技師公會既已自承該法多用於教育部國中小學校舍耐震補強計畫,而非一般老舊公寓,而校舍之空間大小與人員載重,本即有其特殊需求,完全與一般居住之老舊公寓完全不同,故校舍之補強計畫,根本不適用於一般老舊公寓,顯而易見,況目前國內亦早有眾多老舊公寓補強之相關案例,故大地技師公會竟反選擇與本案老舊公寓建物之建築目的、使用方法、人員載重考量等完全不同之校舍,作為據以計算費用之參考依據,尤證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及補充說明,實無足採。雖又補充說明其列為參考依據之校舍圖說無需考量其建造年代,更屬無稽,蓋本案鑑定標的建物係於67年建造,當時之法令規範現行之法令早已不相同,而本案兩造之主要爭執點之一,亦在於縱要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亦僅需回復至未施工前之狀況即符合67年當時法令要求之耐震強度為已足,而非回復至現行法令要求之耐震強度,況且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其傾斜率已達1/50。故因此鑑定報告所得參考之其他案例或圖說,亦應係符合本案鑑定標的建物於67年建造當時之法令規範為限,故大地技師公會補充說明認其參考之圖說內容不需考量年代云云,自無足採。依大地技師公會之補充說明內容,亦可知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耐震補強部分,係補強至「現行規範」要求之程度,而非補強至系爭房屋於67年建造當時之法令規範,尤可證系爭鑑定報告內就補強費用之鑑定結論自無足採。
⑶綜上,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違誤之處甚多,已論
述如前,大地技師公會補充說明部分,亦均有違誤而實不足採,益徵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從作為鈞院判斷依據,至為灼然。
(八)原告主張依比例請求沉陷補強費用、耐震補強費用及公共設施等,均顯屬無據:
1、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內容所載,有關「沉陷補強」、「耐震補強」及「公共設施」之修復費用,係屬「整棟建築物不可分割」,既屬不可分割者,原告既非代表全體所有住戶,除本即不得請求全部之給付外,亦因該修復之項目及費用,係屬整棟建築物而不可分割,原告自亦不得依比例而為請求,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即推知就共有物之回復,需全體為之,不得由各共有人依其共有比例分別請求。原告僅以坪數作為比例基準,不考量原告實際受損情形,原告實際受損情形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其實其說,益徵原告此部分之比例請求顯屬無據。
2、鑑定報告所稱之「非工程性補償」與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屋之交易性貶值」,兩者是否完全相同,又各究係指系爭房屋因受有損害所產生之價值減損,抑或係系爭房屋經補強或修繕後之價值減損,如系爭房屋業經修復或補償修復費用,則系爭房屋是否仍有「非工程性補償」或「交易性貶值」,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已屬無理由。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房屋市場行情計算,每坪以190,000元計算之依據為何,未見其舉證說明,亦顯見其請求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損壞縱經修復,亦有房價跌落,跌落比例30% 計算云云,純出於臆測,未有舉證。
(九)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世曦公司、官良民答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97年1 月間,而原告簡健國係於98年6 月2 日取得系爭新北市○○區○○街○○○巷○○弄○○○ ○○ 號房屋之所有權,原告簡健國顯非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所有權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再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97年2 月初,原告即知悉並開始陳情系爭建物有損害情事,有原告之自救會會議紀錄可參,是以,本件時效應自97年2 月初起算,然原告卻遲至99年2 月12日始行起訴,蓋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時效亦已完成,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二)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437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被告世曦公司依與營建署所簽訂之「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僅負有監造義務,並未有實際施工行為,被告世曦公司迨無以積極行為侵害原告權益,無與其餘被告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污水一標工程於95年5 月1 日PB011工作井初始進行階段,被告基於安全考量,要求千右公司在「經過土木技師認證標準安全規格之設計圖」所要求之
5 階加強拱(H 型鋼支撐)外,再更加架設第6 階加強拱;在工作井分階段回填及支撐拆除作業階段,被告亦建議不拆除6 階水平支撐方式進行回填作業(依工程實務,在工作井回填拆除時,依本件原施工之工法本應分階段回填及拆除水平支撐,俾便H 型鋼回收,節省成本,但可能會因拆除作業影響地層之側向變形,故本件不計施工成本,採用高安全標準之保守作業方式施工),故此回填作業對地層並無任何影響。至於千右公司是否有(98)省土技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謂被填灌漿不確實之情事,如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係屬施工過程是否不當,非屬被告監造之責任範圍。被告對其監造義務之履行,不僅監督千右公司按圖施工,甚且要求千右公司在原標準安全基準規格上再增加1 階加強拱(第6 階),且6 階加強拱均未拆除之下進行回填作業,實已核實履行其監造義務,而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僅有對營建署履行技術服務契約之行為,未進行開挖、構築PB011 工作井,更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縱認被告履行契約具有過失,乃契約上過失,亦絕非侵權行為,蓋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乃截然二分,不可不辨,被告不僅無履約過失,更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向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本件數鑑定報告俱未指出被告之受僱人有何實際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逕以被告官良民係受僱人,即認被告官良民為實際之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省土技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顯不足證明被告世曦公司監造之行為與損害間有任何因果關係,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係「推論」原告房屋傾斜與「○○標」及「新店標」間「可能的」影響原因比率,而該鑑定報告並未指謫被告之監造行為有何未核實履行契約之處,故原告持該鑑定報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顯屬無據。且被告監造之○○污水一標,於95年5 月1 日至96年
2 月7 日完成PB011 工作井開挖及組裝作業,96年9 月15日完成PB011 至PB010 間推管作業,該等施工期間皆無任何鄰房居民反映發生損害;其後,依被告營建署指示,○○污水一標工作井移交給被告永春公司,永春公司96年12月31日至97年1 月27日間進行PB05工作井至PB011 工作井間管線推進施工;97年2 月6 日至同月12日間,當地居民陸續反映發生建物磚牆龜裂等現象。可知,○○污水一標之PB011 工作井於96年2 月7 日組裝完成至永春公司於96年12月13日接續使用,已近一年,惟○○污水一標之工作井組裝完成後,即不可能再對該工作井部分之土壤有何擾動行為,因此,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污水一標PB011 工作井施工,與系爭鄰房損害有關,實與常理相悖。○○汙水一標與PB011 工作井有關之推管工作,於96年
9 月15日即已完成,距離被告永春公司於96年12月13日接續使用PB011 工作井及施作推管工程,亦達3 個月,難認系爭鄰房損害與○○污水一標之推管工程有關,該報告以施工時間比例、計算理論沉陷值及諸多與沉陷無關為基礎之綜合推論,計算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比例,顯違常理。綜上,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係「推論」原告房屋傾斜與「○○標」及「新店標」間「可能的」影響原因比率,並未指謫被告世曦公司之監造行為有何未核實履行之處;又本件鑑定報告僅以「時間」及「位置」推論責任比率,既未詳細調查分析原因,亦無任何學理及證據依據;綜觀鑑定報告欠缺責任量化基礎,難據此證明原告房屋之傾斜與○○污水一標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該鑑定報告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針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部分,提出鑑定意見,但對於本件○○標或新店標的設計或施工是否與鄰損間有因果關係?則未提出鑑定意見,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應就本件鄰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則僅針對本件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傾斜補強及損壞修復進行鑑定,並未就本件○○標或新店標的設計或施工是否與本件鄰損間有因果關係進行鑑定,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應就本件鄰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證五、六、八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紀錄表、照片等,非屬訴訟中經兩造同意並進行現場履勘所做成之紀錄、照片,被告否認其真正,又該等紀錄表、照片縱認為真,也僅能說明系爭鄰損房屋之現況,不足以證明系爭鄰損房屋之現況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五)省大地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由千右公司於施工階段之補充鑽探調查孔PB-011之調查結果顯示,淺層屬砂性地層,該地層分布及特性與設計階段主要以黏性土壤為主之鑽探調查結果有很大差異。」、「由於鋼襯版在新店污水二標推管到達時經切割及擠壓變形,使原先閉合的鋼襯版增加了開口及通路,又地層中存在無凝聚性的砂土及粉土...。」並引以為依據之BH-3鑽孔柱狀圖,地層狀況以砂土及粉土為主,可知PB011 工作井之地層狀況,除底部遭遇岩盤外,以無凝聚性之砂土及粉土為主。無凝聚性土壤其流失導致變形與地表沉陷之反應乃即時發生,反應時間極短,如屬具凝聚性之土壤,則具有可壓縮性與塑性,對於土壤流失導致變形與地表沉陷需經過長時間方能呈現,據此,該鑑定報告既已認為:「若有大量地下水湧入開挖面內而無法控制時,必定帶入大量土砂,在當時... 地下水持續流入開挖面達數天,土砂隨地下水流入開挖面內則是必然現象。時段民國95年8 月9 日、8 月10日、8 月18日,施工日誌另紀錄有修補路面、民國95 年9月24日則有修補人行道紀錄。由以上判斷在記錄有湧水或抽水當日有地下水流入開挖面,同時造成工作井四周土壤流失及工作井附近地面沉陷。」顯見B011工作井所在地層既係以無凝聚性之砂土與粉土為主,對於土壤流失導致變形與地表沉陷之反應時間極短,故PB011 工作井如發生土砂流失之現象,地表隨即發生沉陷,時間間隔至多僅一個月,並無延遲半年以上才發生沉陷之理,實際上更無遲延半年以上才發生之情形。
(六)永春公司施作推管,於97年1 月27日到達PB011 工作井,因未施作鏡面框,且切割鋼襯版不完全,「機頭直接入坑又使部份鋼襯版被擠壓變形,加大鋼襯版與地層之間隙,並提供了地下水流入的開口... 使地下水夾帶土砂流入井內。」故省大地公會認為新店標施作推管入坑時,亦產生地下水流入,導致工作井周邊土砂流失,並造成地面沉陷之結果。誠如前述,其反應時間亦不超過一個月,原告97年2 月6 日至同月12日間發生建物龜裂等損害,足證在時間關聯上確實與新店標之施工關係緊密;豈料,省大地公會竟指稱:「茲就從其設計成果、地層及地下水條件、鋼襯版施工特性等面向,檢討鋼襯版擋土工法應用於此類黏性土壤地層之缺失如下... 。」認為PB011 工作井係在黏性土層中開挖工作井,並進而認定採用鋼襯版工法有所不當,顯與前已認為PB011 工作井係位於無凝聚性之砂土及粉土層中之認定相悖,足證該鑑定據以認定因果關係與責任分配之基礎事實,有前後矛盾與錯誤,該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信。省大地公會自創工程專業未曾見聞之「暫態平衡」,認為○○一標於95年5 月至96年2 月7 日間,PB011工作井開挖及組裝作業等工作所產生鋼襯版間隙、地下水流入井內所導致之土砂流失等現象,在無凝聚性之砂土與粉土層中,會暫時性的不反應、不造成地面沉陷,反而是遲至一年後,於97年2 月間因路面及鋼襯版之震動而誘發,才導致地面沉陷,並影響系爭建物之傾斜,該論述不僅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形,更與省大地公會查閱前揭95年8 月至9 月間滲漏水後,隨即導致地面沉陷之事實不符,益證省大地公會所創「暫態平衡」理論確實不足採信。
(七)按採行鋼襯版擋土工法施作時須進行地盤改良之目的在止水及提高開挖面自立性,亦即在解決軟弱地質開挖面之自立性不足,及鋼襯版擋土工法水密性不足之問題,此為該鑑定報告所認;惟依設計階段之鑽孔BH-18 及BH-34 調查成果,不論PB011 工作井之地質屬於無凝聚性地層,抑或黏性土壤地層,在PB011 工作井在開挖前,千右公司已完成補充地質鑽探,被告曾以補充地質鑽探調查結果與原設計階段地質鑽探調查結果不同為由,要求承包商千右公司進行試挖,而試挖之結果確認該工作井所在地層並無淺層地下水,且開挖面土壤自立性良好。PB011 工作井開挖至鋼襯版擋土工法施作完成時止,未曾發生土壤坍塌或鋼襯版因土壓變形無法組立,鑑定報告雖認為千右公司有部分深度開挖及組立間之施工時間控不佳、背填灌漿之施工未依施工說明書之要求施作、背填灌漿不實、支撐時機及施工速度不適宜等施工不當情事,然如千右公司施工不當之情事確屬事實,在此等施工不當情形下,PB011 工作井自開挖時起至今,均未有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該井曾發生開挖面坍塌或鋼襯版支撐不足變形之情事,甚且,介於PB011 工作井與系爭建物中間之景新街擋土牆,以及周圍之路面及鄰房亦未曾發生龜裂、傾斜、倒塌之情事,足證PB011 工作井根本無施作地盤改良之必要。
(八)省大地公會鑑定報告既然認為PB011 工作井之地下水位約在1.7~7.85 m左右,據此,千右公司從開挖時起至開挖到
7.85m 深度期間,應會遭遇地下水湧入問題,但事實上,依PB011 工作井施工照片顯示,該期間PB011 工作井並未遭遇地下水湧入問題,由此足證PB011 工作井座縱位於省大地公會認定之高水位區,但因未曾有地下水湧入,而僅有些微滲水,故實無施作地盤改良之需要。是省大地公會以PB011 工作井所在地下水位高或有湧水為由,即認定PB011 工作井應進行地盤改良止水,其理由並不成立,則其進一步認定被告世曦公司有設計上疏失,實屬錯誤;再依鑑定報告結論,PB011 工作井於開挖至地下7.85m 期間,應早已遭遇地下水湧入問題,豈有開挖至地下12m ,即施作至鋼襯版第24環以後才遭遇湧水現象之理?換言之,省大地公會認為PB011 工作井發生湧水之深度係在12m 深處,並非其鑑定報告記載之地下水分布位置(1.7~7.85m),因此省大地公會之鑑定意見與所附證據(鑽探調查)不合,其鑑定結果不可採。另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圖號SW4.16R1《說明》第6 點,被告世曦公司於設計時已考量並規定如承包商遭遇高水位而有大量地下水滲入工作井之情事發生,須配合設置深井抽水,則如PB011 工作井曾遭遇地下水湧入之湧水狀況,必然須依設計圖說要求設置深井抽降地下水,然事實上千右公司承包商製作之施工日報,並未曾記載該井有設置深井抽水之事實,顯見,PB011工作井確實從未曾有大量地下水湧入之湧水現象發生,而開挖至12m 時所發生之積水現象,僅係井口附近路面地表水(棲留水或棲止水)滲入工作井,非大量地下水湧入之湧水現象,省大地公會僅因千右公司施工日報有湧水記載,即無視相關事證,逕認PB011 工作井有湧水現象發生,進而為被告有設計及監造上疏失之認定,自有違誤,其鑑定報告結論當不足採信。PB011 工作井鋼襯版擋土設施施作完成後,鋼襯版係成密合狀態,地下水不易流入,換言之,PB011 工作井鋼襯版之水密性確實足夠,是根本無施作地盤改良必要。
(九)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圖號SW4.16R1《說明》第8 點,可知千右公司施作鋼襯版擋土工法過程中,如遇有地盤坍塌嚴重時,即應依工程師指示進行地盤改良,不容施工廠商拒絕,但事實上千右公司施作過程中並未遇地盤坍塌,從而亦無施作地盤改良之需要,基此,鑑定機關以不存在的事實,認定被告設計圖面說明之地盤改良在地盤坍塌嚴重才施作沒有強制性,顯有錯誤,不符事實。省大地公會一方面認為:⑴地盤改良之目的在止水及提高開挖面之自立性;⑵且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已有於相關設計圖面內說明補充地質鑽探及分析之必要性,已適度考量設計階段鑽探調查資料之不足及地層分布之變異性,因此PB011 工作井鋼襯版擋土設計工法之合宜性無疑;⑶且PB 011工作井鋼襯版擋土工法施作完成後並無地下水滲入之事實;一方面又認為: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於設計階段未考量妥善考量地質因素而設計於開挖前施作地盤改良為由,認定被告有設計上疏失,其理由前後矛盾。蓋為裝設鋼襯版,工作井開挖面必然要較鋼襯版裝設面為大,致產生鋼襯版與地層土壤間有空隙存在,此即須以混凝土填充,此即為背填灌漿之目的。惟因鋼襯版呈波浪狀,背填灌漿時,靠近鋼襯版側之混凝土,常因空氣無法順利排出而產生灌漿空隙,此為必然之現象,若因此一「必然現象」而造成地層位移甚或鋼襯版擠壓變形,在PB011 工作井施工期間即應產生,但實情為PB011 工作井施工期間至○○端推進完成為止並未發生。再者,鑑定報告所採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背填灌漿不實採證資料,係在永春公司推管出坑破壞PB011 工作井鋼襯版之後所為之採證,則在PB011 工作井施工完成時之實際狀況已遭破壞下,該等採證跡證實已不足採信,故鑑定報告據此而為不利於○○污水一標施工及監造單位之認定,自亦有誤,不足採信。
(十)針對未就系爭建物進行加強保護部分:
1、系爭建物實際距離PB011 工作井大於8m,且系爭建物與PB
011 工作井中尚有擋土牆橫隔,該擋土牆未曾發生傾斜、裂縫,擋土牆與系爭建物間之路面亦未有沉陷或裂縫,甚且位於系爭建物對面,距離PB011 工作井更近,且屋齡更高之鄰房也無沉陷或裂縫現象發生,倘認PB011 工作井有造成周邊土壤流失地層下陷之情形,豈有前開較接近工作井者均無沉陷或裂縫之跡象,反而是更遠的系爭建物受沉陷影響之理?系爭建物於PB011 工作井開挖前雖已有相當之傾斜,但系爭建物與PB011 工作井間隔超過8 公尺,與原設計5 公尺以內者應加強保護之內容尚有落差,則被告世曦公司已依約要求施工廠商千右公司於施工中進行監測,如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之狀況仍有增加之情形,方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惟施工中,被告千右公司所提出經專業技師簽認之監測資料既均顯示系爭建物之傾斜率並無變化,故被告世曦公司方未要求被告千右公司進一步進行加強保護。是以,被告絕非如省大地技師公會所稱均無作為。省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千右公司所作之監測報告內容有造假之虞,被告司否認之,且縱認監測報告內容造假,被告乃監造而非監工,僅能就千右公司所提供之報告進行形式認定,毋庸亦無從就千右公司所提供之監測報告內容真實性為審認,故被告因監測報告顯示系爭建物於施工中並無任何傾斜增加情形,而未要求千右公司加強建物保護,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省大地技師公會據此錯誤認知,認定被告有設計及監造上疏失,並以認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當有違誤,顯不足採信。
()○○污水一標PB011 工作井自施工起,至移交永春公司時止,施工期間長達1 年半以上,在此期間該井既未曾發生工作井或鋼襯版坍塌、變形情事,未有鄰房或民眾陳情房屋受損,顯見○○污水一標PB011 工作井並無設計及施工上之疏失,依常理如PB01 1工作井有設計及施工上之疏失,豈有在該長達1 年半之期間內,未有任何事故發生,而迨至永春公司推進施工完成後始發生系爭建物受損之理?再永春公司破壞PB011 工作井鋼襯板係屬事實,且系爭建物受損亦係發生於永春公司破壞鋼襯板後,永春公司就系爭建物建物損壞應負之責任,實不容推卻。系爭建物於中和污水一標施工前,經省土木公會測量得知其傾斜率在中和側最大達1/54,新店側最大達1/50,顯見系爭建物本身即有傾斜情形存在,依95年7 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三章「施工損鄰鑑定」3.3.5 「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補償費用」所載,建築物傾斜率大於1/40者,應予重建;傾斜率大於1/200 小於1/40者,應辦理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及修復補強。據此,顯可認定,系爭建物於○○污水一標施工前,其傾斜已嚴重到將近應予重建狀態。基於地心引力重力加速度之物理定律,系爭建物之傾斜程度本只會日趨嚴重,則在系爭建物自69年興建完成後,至本件工程○○污水一標施工開始前29年期間,系爭建物為何發生傾斜?傾斜程度如何變化?等均屬不明之情況下,如何能排除系爭建物從傾斜率1/50變為1/42,非因其自身傾斜日漸嚴重所致,而係因本件工程施工所造成?甚且認定中和污水一標施工影響程度較大?凡此,均為該鑑定報告所未說明及交代者,難逕採該鑑定報告而為本件鄰損責任分擔之認定。依系爭建物距離遠近而論,PB56工作井到PB011 工作井之推進管,顯然較PB011 工作井距離系爭建物為近,且該推進管係沿景新街前進,換言之沿著系爭建物側邊進行,PB56工作井到千右公司PB011 工作井之推進管之施工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自然較PB011 工作井之施工影響程度為高。另從施工面積而論,亦可得相同結果。PB011 工作井施工面積與系爭建物面積比較,其面積比約為0.15,其水平距離達8M以上,若以該建物平面呈幅射狀往外圍影響區域,依據Newmar k(1942)理論,其影響範圍與水平將隨距離遞減,PB011 工作井之平面位置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甚微。從PB011 工作井施工體積與系爭建物體積相比,其體積比約為0.12,系爭建物與本工作井高差達4M以上,實際挖深
12.5M 深,本工作井位於角隅邊,依系爭建物自重往下壓實,Newmark(1942) 理論計算,其剖面呈幅射狀往外圍影響區域,因距離達8M以上,故對系爭建物影響甚微,此由施工後坐落於PB011 工作井與系爭建物間之擋土牆仍完好如初,即可得證。其他如橫隔PB011 工作井與系爭建物之○○街擋土牆,以及位於系爭建物對面,距離PB011 工作井更近,且屋齡更高之其他鄰房,自PB011 工作井開挖以來,迄今未發生傾斜或倒塌情形,有該擋土牆及鄰房照片可證,據此,如PB011 工作井採鋼襯版擋土工法施作係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或龜裂之原因,則緊鄰PB011 工作井,較系爭建物更接近之○○街擋土牆及其他鄰房,豈有毫不受影響,而無傾斜或龜裂之情事發生之可能?可知PB011 工作井採鋼襯版擋土工法施作確實不是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或龜裂之原因。
()關於省大地公會認定本件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及比率,有下述疑慮尚待省大地工會提出具體說明:
1、針對責任範圍-- 關於回復原狀之程度鑑定報告未敘明⑴有關沉陷補強
系爭建物於中和污水一標施工前,即經省土木公會測量得知其傾斜率在○○側最大達1/54,新店側最大達1/50,若系爭建物係因本件施作造成傾斜率變為省土木公會量測傾斜率和側之1/47、1/42;新店側之1/42、1/43,則本件施工○○監造單位等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亦僅限於將系爭建物回復到施工前之狀況,傾斜率在中和側最大達1/54,新店側最大達1/50,疏無要求回復到系爭建物無傾斜狀態之理。
⑵有關耐震補強
系爭建物係於69年間興建,係依當時建築物耐震規範進行設計、建築,九二一地震發生,內政部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嗣後更多次修正提高耐震相關規範,假設系爭建物因本件工程施作而損壞,施工及監造單位亦僅負有將系爭建物回復至施工前所具備之耐震狀態之責任,即將系爭建物回復至符合69年間建築物耐震規範程度,殊無令施工或監造單位負擔將系爭建物之耐震補強至符合現行耐震規範程度之理,否則,顯然違背回復原狀之範疇,而令施工及監造單位負擔超過法定責任範圍之責任,自不合法。⑶有關系爭建物損害修復及補強費用
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損害修復及補強之相關費用估算為:沉陷補強7,130,000 元、耐震補強1,200,000 元、公共設施117,847 元、室內修復:000-0號237,472 元、000-0號117,538 元、000-0 號7,737 元、000-0 號84,707元、非工程性補償費:000-0 號259,369 元、000-0 號334,24
5 元、000-0 號334,245 元、000-0 號334,245 元,扣減重複計元價部分,000-0 號38,445元、000-0 號22,338元、000-0 號0 元、000-0 號41,804元,總計為10,054,813元。惟如前所述,該10,054,813元費用究係將系爭建物回復至本件工程施工前傾斜率為省土木公會測量得知之中和側最大達1/54,新店側最大達1/50之狀態?抑或將系爭建物回復至無傾斜狀態所需費用?另耐震補強部分亦同,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清楚,實有請鑑定單位再予說明之必要。另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建物因基礎下方土層性質及自重問題,而導致其向西(向○○方向)傾斜,且為其在施工前已向西傾斜最大達1/50之主要原因。據此,系爭建物之傾斜率由施工前之1/50,變為施工後之1/42,其間之變動顯非全部可歸責於本件施工,尚應包含系爭建物自身問題所致者。在計算系爭建物由施工前之1/50,變為施工後之1/42之民事責任時,自不應排除系爭建物自身問題所致部分,而全數歸責於本件工程施工及監造廠商,始符事理。因此鑑定報告對系爭建物自身問題所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比為何未敘明,顯有缺失。
2、省大地公會未考量時間問題已如前述,且其鑑定報告關於PB011 工作井施工與系爭建物之傾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並未予以說明,且千右公司施工過程中並無鄰損事件發生,卻需負擔42.25%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永春公司切割、撞毀PB011 工作井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卻僅負部分責任28%,顯與事理不符。
3、再就系爭建物之距離遠近而論,永春公司PB56工作井到千右公司PB011 工作井,顯然較PB011 工作井距離系爭建物為近,且該推進管係沿○○街前進,換言之即沿著系爭建物側邊進行,已如上述,PB56工作井到千右公司PB011 工作井之推進管之施工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自然較PB011工作井之施工影響程度為高。另從施工面積而論,亦為相同結果。是以,鑑定報告認為就系爭建物損壞,中和污水一標應負擔較重之責任,顯不符事理。
4、本件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間鑑定契約關係存在: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97年3 月12日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既共同委託省土木公會辦理系爭建物所處建物之傾斜測量及外觀現況鑑定,則該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應有拘束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之效力,故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依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間鑑定契約,由該二公司依該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負擔本件鄰損相關賠償事宜。系爭建物在本件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最大達1/50之事實存在,且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基礎土層性質及建物自重為其傾斜達1/50之主要原因,據此,於計算責任分配比率時,自不可排除系爭建物自身問題所致部分不論,而將全部責任歸由本件工程施工及監造單位負擔,始符事理。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損害修復及補強之相關費用估算,每戶坪數應不相同,不應按戶數比例請求。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不足於現行法規者,其責任不應歸咎於本件被告,因此耐震補強費用為1,200,000 元部分,不應由被告賠償給付。再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七、九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之真正。又前述修復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品名、金額,是否屬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綜上,原告對被告之受僱人之請求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退萬步言,被告世曦公司於○○污水一標之施工進行中所負擔之責任係屬監造責任,被告世曦公司亦已核實履行監督千右公司按原設計圖說施工之義務。況原告之損害與究與被告世曦公司何一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乏實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永春公司、陳正原、中泱公司、姜金龍答辯以:
(一)臺灣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房屋損壞原因,千右公司施工不當、背填灌漿不實及世曦公司監造未採取對應措施所致。被告部分則僅言及機頭出坑造成鋼襯版擠壓變形,造成地下水通路;惟機頭出坑,為本件工程之必然施工方式。PB011 工作井為鋼襯版結構亦非被告永春公司或中泱公司設計使然,永春公司於機頭出坑時,對於千右公司施工不當及背填灌漿不實,毫無所悉。怎能謂被告永春公司因機頭出坑撞擊鋼襯版而應負施工責任,且永春公司於機頭出坑時未發生大量湧水狀況,既然未出現大量湧水,即使機頭出坑撞擊鋼襯版,亦不會造成水土流失而導致房屋受損,鑑定報告結論應有矛盾。況鑑定報告亦稱永春公司為減低機頭對鋼襯版之撞擊,已事先將機頭出坑位置之鋼襯版剪開,盡量減少對鋼襯版之衝擊,應無過失可言。故鑑定報告認新店標應負35% 之責任與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房屋損害原因之說明,顯有不合,應無足採。該鑑定報告有關「系爭房屋損壞原因」之分析,未提及被告中泱公司監造有何疏失之原因,竟稱中泱公司應就損害負7%之責任,顯然前後矛盾,應無足採。
(二)依原告原證一建物所有權狀,簡健國係於98年6 月2 日取得112-4 號房屋所有權,其時距本件鄰損時間一年餘,故其非本件鄰損之被害人,應不得請求得損害賠償甚明,原告雖於99年9 月29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原告簡健國於購買台北縣○○市○○街○○○ 巷○○弄○○○ ○○ 號房屋後,原所有權人將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簡健國...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債權讓與之證明,應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故原告簡健國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等雖將被告永春公司員工陳正原及中泱公司姜金龍列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188 條規定請求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未具體指出被告陳正原及姜金龍有任何侵權行為,甚至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該二人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原及姜金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應對之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應無依據。
(四)原告之請求及損害賠償金額應無依據。
1、原告聲明一有關謝旻均部分,依千右公司主張業已修復完成,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原告聲明二部分不明確,業經鈞院100 年5 月11日審理時命其補正,仍未補。其請求顯無理由甚明。
3、原告聲明三部分,依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沉陷補強、耐震補強、公共設施修復,均屬整棟建築物不可分割。原告將之分割請求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4、原告聲明四部分,主張以每坪19,000元的百分之30計算房屋跌價損失,未據其提出任何依據,且高於房屋新建成本及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房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金額,顯無足採。
(五)本件工程於97年1 月即已完工,而原告等亦於同年2 月即已提出陳情。故本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等援引時效抗辯。
(六)原告就臺灣省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列「沉陷補強費用」及「耐震補強費用」強為分割請求,顯與不可分債務不得分割請求之規定有違,應無理由。
(七)原告簡健國所提原證14「不動產權利轉讓同意書」,並未敘明債權讓與之對價若干,應係無償,然依原告所提建物謄本,其係於98年5 月25日因拍賣取得,並非依一般買賣程序取得,依一般常情,債務人房屋既經拍賣,應不可能另行轉讓債權。且為何發生迄今已逾五年,而本件訴訟迄今亦逾四年,均未見原告提出? 故該同意書應非真正,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該同意書亦未書明所轉讓者係對何人之債權,益見原告簡健國應不能以該同意書證明其對被告債權存在甚明。
(八)末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3中有關000 之0 號建物謄本,所有人為呂坤章,與原告張劉秋英主張為其所有,顯有不同。應請原告張劉秋英提出雙方買賣契約以證之。
(九)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未爭執事項:
(一)陳麗雲、謝旻均、張劉秋英、簡健國分別為本件起訴時之台北縣○○市(99年12月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000-0 號、000-0 號000-0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
(二)被告營建署於93年10月將「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一標(PB次幹管)」(下稱中和一標)交由被告千右公司承攬施工,被告徐坤正為被告千右公司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營建署並將中和一標之設計與監造業務委託予被告世曦公司,被告官良民為被告世曦公司之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
(三)被告營建署於93年9 月將「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二標」(下稱新店二標)交由被告永春公司承攬施工,被告陳正原為被告永春公司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營建署並將新店二標之設計與監造業務委託被告中泱公司,被告姜金龍則為被告中泱公司本件工作之工地主任。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一標與新店二標之施作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因○○一標與新店二標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等曾分別委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建物之現況、損害原因與修復費用及責任歸屬比例,茲依鑑定順序析述如下:⑴被告千右公司曾於○○一標施工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於95年4 月10日完成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依現況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新店側之傾斜率為前傾(垂直○○街方向)1/4056、左傾(平行○○街方向)1/50,○○側為前傾1/826 、左傾1/54(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⑵於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後,被告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共同
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建物之建物傾斜測量及外觀現況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於97年5 月20日完成系爭建物之建物傾斜量及外觀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傾斜鑑定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進行建物傾斜測量及外觀現況鑑定,並未就發生損害原因與修復費用及結構安全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⑶被告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再共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系爭建物之鄰房損害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於98年1 月5 日完成系爭建物之鄰房損害鑑定報告書(第一階段)(下稱鄰損第一階段鑑定報告),依鄰損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所載,因鑑定當時系爭建物扶正之工作尚未全部進行完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進行現況調查紀錄及照片、系爭建物損害修復方式建議及損害費用評估,並未就發生損害原因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
147 頁至第152頁)。⑷由於系爭建物改質改良與建物傾斜扶正之工作已於98年
1 月完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遂進行鑑定○○一標與新店二標於系爭建物損害之關連及責任歸屬,並於98年
4 月完成系爭建物之鄰房損害鑑定報告書(第二階段)(下稱鄰損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就發生損害原因與責任比例進行鑑定,並未進行結構安全與補強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158 頁)。
⑸被告永春公司因不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論
斷,另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於98年10月8 日完成系爭建物鄰房損害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台北市土技公會鑑定報告),依台北市土技公會鑑定報告所載,該鑑定報告僅完成新店二標之鑑定結果,並無法針對○○一標進行鑑定,著墨較多在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披露及採取的方法與論斷,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建議應交由第三單位進行鑑定(見台北市土技公會鑑定報告第5 、28頁),並未就發生損害原因與修復費用及結構安全進行鑑定。
⑹被告營建署為確認系爭建物於損害後之安全性及評估損
害修復費用,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並於99年2 月2 日完成系爭建物之房屋結構安全、傾斜補強及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依台北市結技公會報告所載,系爭建物新店側之傾斜率為前傾1/80、左傾(平行○○街方向)1/43,○○側為前傾1/360、左傾1/48(見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6 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並就損害後之安全性及損害修復費進行鑑定,惟並未就發生損害原因與責任比例進行鑑定。
⑺本院就兩造爭執部分囑託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並於102 年3 月28日完成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於101年7 月24日量測所得新店側之傾斜率為前傾1/721 、左傾1/44,○○側為前傾1/2479、左傾1/48,於101 年9月6 日量測所得新店側之傾斜率為前傾1/646 、左傾1/44,○○側為前傾1/1778、左傾1/48(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5頁)。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並就系爭建物損害原因與修復費用及結構安全進行鑑定,並就○○一標與新店二標之責任比例進行鑑定。
⑻綜上,可知系爭建物之相關鑑定報告,計有現況鑑定報
告、鄰損第一階段鑑定報告、鄰損第二階段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技公會鑑定報告、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惟就系爭建物損害原因進行鑑定者,僅為鄰損第二階段鑑定報告與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2、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4 月鄰損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第九點標的物損害原因推論之(C )綜合推論略以:
「⑶PB011 工作井自民國95年5 月1 日由○○標開始進行開挖施作,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完成組裝鋼襯板7~9 環(約4.5M深),並於次日開始打除RC,推該RC應為擋土牆鋼筋混凝土基礎版,由於擋土牆基礎版敲除後並無施作其他補強設施,故造成該段擋土牆嚴重變形,地面人行道塌陷等情事。⑷中和標於民國95年8 月15日起完成鋼襯板24環(約12M 深)後開始遭遇岩盤地質並夾帶湧水現象,由地質鑽探報告成果顯示該處為一自新店側向○○側傾斜之岩盤面,岩盤深度自7.5M變化至13.1M ,其中土岩交界面存在之岩層為棕色砂岩,具有輕至中度風化及破碎的特性,故判斷其透水性甚佳,形成一道水路造成湧水事件。在岩層開挖期間推測應有部分軟泥伴隨湧水排了,造成軟弱土層有掏空現象發生,但當時並無鄰損事件發生,且由承包商所提供之壁體外傾斜管(S02 )監測紀錄顯示,變形量均小於1MM ,且自民國97(鑑定報告書誤繕,應為96)年
2 月7 日完成工作井至後來標的物發生鄰損事件時約有1年之間隔,故推論當時土層掏空現象並不嚴重。⑸新店標於民國96年12月31日開始進行管線推進工程,並於民國97年1 月27日完成出坑工作,出坑前未按照設計圖說進行地質改良及施作鏡面框,且由於PB011 工作井在岩層範圍內的背填灌漿並不確實,推論壁體後面應形成一道水路。透過由鑽探報告顯示,標的物下方岩層變化複雜,風化棕色砂岩破碎且透水性佳,灰色砂頁岩則完整且強度高,故出坑前未進行地質改良及施作鏡面框實存在一很大之風險。推論出坑前遭遇風化棕色岩層,發生湧水現象,造成岩盤上方已鬆動的軟弱土層流失而形成掏空現象,且出坑時機頭撞破部分鋼襯板,使工作井及地層劇烈振動引起軟弱土層擾動,更加劇了空現象。⑹由於PB011 工作井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移交給新店標時井內水位約在CL-10M左右,新店標必須進行抽水以辦理推管工程,且○○標於出坑前曾進入PB011 工作井進行反力牆敲除工作,期間亦必須進行抽水方能施工,由於此時岩盤上方軟弱土層已十分鬆動,推論兩標的抽水工作將使部分已鬆動的軟弱土層透過鋼襯板縫隙流入工作井中,造成掏空現象。⑺98年1 月鑑定技師至PB011 工作井內會勘發現部分鋼襯板並未閉合,且鋼襯板後方在進入岩盤深度後背填灌漿並不確實,推論這將造成壁體發生局部滲水現象,使岩盤上方的軟弱土層鬆動。…擋土牆及人行道雖不屬於本案鄰損標的物的範圍,但由推論中顯示擋土牆變形及地面人行道塌陷等情事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標移交給新店標之前即已發生,故責任應由○○標承包商百分之百負責,與新店標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可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為○○一標PB011 工作井於施作過程造成擋土牆嚴重變形,地面人行道塌陷,並有湧水現象造成土層掏空,惟自96年2 月7 日PB011 工作井完成後,到鄰損事件發生時約有1 年之間隔,當時土層掏空現象並不嚴重,尚未造成系爭建物之受損。而於96年12月31日新店二標開始進行推管工程後,到97年1 月27日完成出坑工作時,雖然之前被告千右公司施作PB011 工作井背填灌漿不確實,當時土層掏空現象並不嚴重,尚未造成系爭建物之受損,惟因新店二標出坑前並未按照設計圖說進行地質改良及施作鏡面框,以防止出坑時湧水與土層掏空,且出坑時機頭撞破部分鋼襯板,更使工作井及地層遭受劇烈振動,加劇掏空現象,加上○○一標於新店二標出坑前曾進入PB011 工作井進行反力牆敲除工作,期間必須抽水,新店二標進行出坑作業亦必須抽水,亦造成已鬆動之軟弱土層透過鋼襯板縫隙流入工作井中,導致土層掏空,綜合上述原因而致使系爭建物傾斜受損。
3、且查,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五章鑑定結論第5.1 節系爭建物損壞原因略以:「…,承包商千右公司雖於PB011工作井附近進行補充調查,而調查成果顯示,地層部分土層部分岩盤,其中地層部分為粉土質砂層與設計調查BH-1
8 孔之黏土層並不相同,但千右公司並沒有採取任何措施,台灣世曦公司為監造單位亦未要求千右公司採取對應措施。PB011 工作井距系爭建物最近距離約8m,工作井開深度依第一次變更設計面之記述為17.5m ,依一般工程實務就算採用剛性高、止水良好,且先施作擋土措施再開挖之工法(例如連續壁工法)仍需考慮開挖施工對鄰房之影響,而預先採取鄰房保護措施,何況採用勁度不高、止水性不佳且先開挖地層再組立擋土措施之鋼襯板工法。另外千右公司在施工前委託省土木公會所作之現況調查,系爭建物之傾斜量已達1/50,已超出施工規範第02253 章所規定之加強保護建物(傾斜大於1/300 )甚多,屬狀況不佳之建物,理應加以保護,台灣世曦公司同時監造公司欲未對此狀況採取對應措施,且未要求千右公司依述規範之3.1.
2 節之規定『施工至臨加強保護建物之範圍前,必須完成相關之保護工作,方得進行鄰近之開挖工作』,仍然允許施工廠商依一般狀況施工。千右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7 日開始開挖PB011 工作井至民國96年2 月7 日封底完成,共使用9 個月的時間,施工時包括開挖後鋼襯版之組立施工時間太長控制不佳;組立後之背填灌漿又未依施工說明書規定立即施作,甚至沒有施作;水平支撐之時機及支撐施工速度均有不適宜之處;施工時地下水流入開挖面,僅以抽取面水方式因應,未另採取適當的止水措施,以阻止地下水之流入,施工有不當之處。以上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不當,造成工作井四周土層之側向變形、崩坍或隨地下水流入開挖面內。工作井四周土壤因而產生擾動,前述擾動使地層產生鬆動或存在孔洞並在擾動範圍造成沈陷。但當工作井施工完成後當時之擾動範圍尚未擴展至系爭建物之基礎下方,因而系爭建物尚未受到顯著之影響,但擾動範圍內的土壤結構(鬆動、孔洞)僅呈一暫態平衡狀態。PB
011 工作井開挖完成後,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移交給永春公司,永春公司於PB56往PB011 推進,預先研判出坑所在位置之地層為岩盤,評估減作鏡面框,機頭直接在鋼襯板出坑,為使推管進入順利而切割部分鋼襯板,使工作井成開口狀態,而機頭直接入坑又使部分鋼襯板被擠壓變形,加大了鋼襯板與地層之間隙,並提供地下水流入的開口,因而在機頭入坑當時雖沒有發生大量湧水狀況,但其造成之地下水通路,長時間之後或鋼襯板受到震動時致使地層擾動,均會使地下水夾帶土砂流入井內。而當永春公司推管完成時為民國97年1 月27日,已接近當年農曆年(97年
2 月6 日),為使交通恢復,因而由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各負責一半費用覆蓋工作井井口並舖設路面AC,開放原先封閉的施工路段恢復交通,開放交通後由於車輛的震動不但直接加在路面上,且直接由覆工鈑傳至鋼襯版再傳至四周地層,路面及鋼襯板之震動使原先四周呈暫態平衡的地層又失去平衡,由於鋼襯板在新店污水二標推管到達時經切割及擠壓變形,使原先閉合的鋼襯板增加了開口及通路,又地層中存在無塑性的砂土及粉土,這些土壤會隨地下水移動經由前述通路及開口流入工作井內,在系爭建物方下之土壤除存在無塑性的粉土外尚有高含水量之軟弱黏土,因而當擾動範圍擴大至系爭建物基礎下方時,造成沈陷,使系爭建物傾斜加大,室內產生龜裂。」(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5至97頁)。可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認為○○一標實際調查之地質與設計調查之地質不同,且系爭建物之傾斜量於施工前已達1/50為加以保護之建物,中和一標未對此狀況採取對應措施,而採用採用勁度不高、止水性不佳且先開挖地層再組立擋土措施之鋼襯板工法。加上於施作PB011 工作井時,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不當,導致地層產生鬆動或存在孔洞並在擾動範圍造成沈陷,但於工作井完成後當時之擾動範圍尚未擴展至系爭建物之基礎下方,因而系爭建物未受顯著之影響,而土壤呈一暫態平衡狀態。而於96年12月13日PB011 工作井移交被告永春公司進行推管工作,雖然○○一標設計監造與施工不當,造成地層產生鬆動或存在孔洞,但尚未造成系爭建物之受損。惟因新店二標研判出坑地層為岩盤而減作鏡面框,為使機頭入坑而切割部分鋼襯板造成開口,且機頭入坑使部分鋼襯板被擠壓形,加大鋼襯板與地層之間隙,導致地層擾動與提供地下水流入開口,使地下水夾帶土砂流入井內。加上被告永春公司推管完成後覆蓋工作井並舖設路面AC,開放交通後由於車輛的震動由覆工鈑傳至鋼襯版再傳至四周地層造成擾動使土砂流入井內,當擾動範圍擴大至系爭建物基礎下方時成沈陷,使系爭建物傾斜受損。
4、復查,有關○○一標與新店二標之施工期程如下:「(1)95年5 月1 日至96年2 月7 日:千右公司施作○○一標之PB011 工作井。(2 )96年4 月2 日至96年9 月15日:
千右公司進行○○一標PB011 向PB010 之推管作業。(3)96年12月13日:PB011 工作井移交永春公司。(4 )96年12月31日至97年1 月27日:永春公司進行新店二標PB05
6 向PB011 工作井之推管作業。千右公司曾於此期間進入PB011 工作井打除反力牆。97年1 月26日永春公司潛盾機到達PB011 工作井。(5 )97年1 月28日至97年1 月31日:永春公司潛盾機出坑作業。(6 )97年2 月間:系爭建物發生傾斜,開始陳情有關建物損害之事。(7 )97年2月22日:PB011 工作井移交千右公司施作。」,則不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均認為中和一標自95年5 月1 日開始施作PB011 工作井至96年2 月
7 日完成後,並接續施作PB011 向PB010 之推管作業直至96年9 月15日完成為止,雖然系爭建物當時尚未發生傾斜損害,惟PB011 工作井之鄰近土層已受到擾動,PB011 工作井四周已有沈陷發生,顯然○○一標之施作對於PB011工作井鄰近土層已造成鬆動與掏空現象,堪認○○一標之施作應有不當之處。而於96年12月13日PB011 工作井移交新店二標後,新店二標於96年12月31日進行新店二標PB05
6 向PB011 工作井之推管作業,直到97年1 月26日潛盾機到達PB011 工作井後,於97年2 月間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損害,由時間點來看,因○○一標於96年9 月15日已完成施作,系爭建物當時尚未發生傾斜損害,直到新店二標於97年1 月27日施作完成後,系爭建物始發生傾斜損害,顯然新店二標之施作確實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且不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亦均認為新店二標未施作鏡面框,為使機頭出坑而切割部分鋼襯板,造成地下水流之開口,又因機頭出坑而撞擊擠壓部分鋼襯板,致使工作井與地層受到擾動,加大工作井鋼襯板之間隙與土層之鬆動,進而導致土砂隨地下水流入井內,使得原先工作井鄰近土層鬆動與掏空之範圍擴大,進而影響到系爭建物之基礎,而致使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損害,堪認新店二標之施作亦應有不當之處。
5、從而,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損害係因中和一標於施作時未能防止對於PB011 工作井鄰近土層造成鬆動與掏空現象,造成PB011 工作井四周之沈陷發生,雖然系爭建物尚未發生傾斜損害,惟鬆動與掏空及沈陷對於系爭建物已具有潛在之危害。嗣後,因新店二標於施作時亦未能防止對於PB01
1 工作井鄰近土層造成鬆動與掏空現象,使得原先工作井鄰近土層鬆動與掏空之範圍擴大,進而影響到系爭建物之基礎,而致使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損害。堪認系爭建物確實因中和一標與新店二標之施作而受有損害。
6、末查,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五章鑑定結論第5.2 節結論第(二)點:「系爭建物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之現象(因傾斜是由不均勻陷所引致,因而亦有沈陷現象),因千右公司在施工前之現況鑑定並未將系爭建物納入進行損壞龜裂調查,因而依工程慣例推定沒有龜裂之現象。綜整系爭建物及其周圍區域之地層資料結果判斷,系爭建物在系爭工程施工已傾斜、沈陷之原因為地層因素,係因系爭建物座落於東西向傾斜之軟弱黏土地層,所引致之不均勻沈陷所造成。系爭建物所處建物內之000-0 號(原建照為1 樓)騎樓區外推、000 號(原建照地下一層)與景新街下擋土牆之空間外推並增建頂板,未改變結構設計梁柱系統,僅改變外推牆之重量或其位置,另增加外推區頂版重量,以結構模型分析。其增加載重位置配置與傾斜方向直接相關性,研判非造成傾斜增加,致生破壤之因素。另,頂樓增建配置之位置偏向新店端,其增加載重與建物外觀傾斜方向相反,研判非造成傾斜增加,致生破壤之因素。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至95年省土木公會現況鑑定報告中000 號之記錄,未見其有地震造成之結構梁柱系統災損記錄,因此研判地震非造成傾斜增加,致生破壞之因素。
」 (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9頁),可知雖然系爭建物有騎樓外推、空間外推增建頂版、頂樓增建情形,惟鑑定報告認為此舉未改變結構設計梁柱系統,亦未見有結構梁柱系統受損情形,且增加重量位置配置與傾斜方向無直接相關性,且因系爭建物於69年間完成,距○○一標95年間施工已相隔26年,而中和一標於現況鑑定時,縱然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量為1/50,但並未記載系爭建物有梁柱損害之情形,顯然系爭建物於○○一標施工前已達到穩定狀態,並未因騎樓外推、空間外推增建頂版、頂樓增建情形而持續有傾斜損害情形產生,即系爭建物超過傾斜量1/50所增加之傾斜量應非騎樓外推、空間外推增建頂版、頂樓增建所造成。此外,系爭建物自95年5 月1 日○○一標開始施工至96年12月13日將PB011 工作井移交新店二標,乃至於97年2 月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前,上開期間系爭建物均未發生傾斜受損之情形,更顯見系爭建物傾斜受損與系爭建物之建築狀況、增建物搭蓋拆除部分結構、地震並無關連。
(二)系爭建物確因○○一標與新店二標工程之施作而受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1、被告營建署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營建署對施工人員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負民法第794 條規定之定作人義務,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憑為主張被告營建署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非係以被告營建署負有民法第794 條所規定預防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之義務,然此規定乃屬土地所有人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應負之義務,而被告營建署並非本件○○一標與新店二標工程所在土地之所有人,自難認其負有該法條之預防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營建署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要屬無據;又被告營建署係將○○一標及新店二標之工程分別交由被告千右公司及被告永春公司承攬施工,並將此二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分別委託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及被告中泱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的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工作之進行並無監督之權限,要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營建署就本件○○一標與新店二標之設計與監造既係委託專業之被告世曦公司與中泱公司負責,且承攬本件工程之被告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就工程之僱工、施作亦有其獨立自主的地位,並以工作之完成向被告營建署請求報酬,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自非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
⑵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營建署就本件工程之定作或
指示有何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營建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2、被告千右公司、徐坤正部分:⑴按營造業法第32條:「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
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是以工地主任負有工程之施工、管理、督導、環境與安全維護,以及通報之責任。
⑵查,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損害原因之一,係因○○一標於
施作時未能防止對於PB011 工作井鄰近土層造成鬆動與掏空現象,造成PB011 工作井四周之沈陷發生,業如前述。則被告徐坤正為○○一標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之施工、管理、督導、環境與安全維護,應注意PB011工作井施工對於鄰近土層之影響,惟於施工時未加以注意,以致PB011 工作井鄰近土層造成鬆動與掏空現象,造成PB011 工作井四周之沈陷發生,雖然系爭建物尚未發生傾斜損害,惟鬆動與掏空及沈陷對於系爭建物已具有潛在之危害,並進而導致後續新店二標施工時因該鬆動與掏空現象範圍擴大,致使系爭建物傾斜受損,堪認被告徐坤正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受損應負過失責任。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坤正為被告千右公司所指派中程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對本件工程之施工、管理、督導、環境與安全維護既有上開過失,致系爭建物受損,被告千右公司又未舉證其對被告徐坤正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徐坤正、千右公司自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世曦公司、官良民部分:⑴查被告世曦公司為○○一標之設計與監造單位,而被告
官良民為其指派於○○一標之工地主任,被告官良民於○○一標施工前現況鑑定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傾斜量已達1/50,當工作井四周之沈陷發生,應採取相關保護措施避免沈陷範圍擴大,防止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害,惟對於被告千右公司於施工時未加以注意,以致PB011 工作井鄰近土層造成鬆動與掏空現象,造成PB011 工作井四周之沈陷發生時,並未要求千右公司採取相關保護措施,雖然系爭建物尚未發生傾斜損害,惟鬆動與掏空及沈陷對於系爭建物已具有潛在之危害,並進而導致後續新店二標施工時因該鬆動與掏空現象範圍擴大,致使系爭建物傾斜受損,堪認被告官良民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受損應負過失責任。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官良民為被告世曦公司所指派中程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有未加注意之上開過失,致系爭建物受損,被告世曦公司又未舉證其對被告官良民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官良民、世曦公司自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永春公司、陳正原部分:⑴按營造業法第32條:「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
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是工地主任負有工程之施工、管理、督導、環境與安全維護,以及通報之責任。
⑵查,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損害原因之一,係因新店二標於
施作時亦未能防止對於PB011 工作井鄰近土層造成鬆動與掏空現象,使得原先工作井鄰近土層鬆動與掏空之範圍擴大,進而影響到系爭建物之基礎,而致使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正原係為被告永春公司指派為新店二標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之施工、管理、督導、環境與安全維護,應注意PB011 工作井施工對於鄰近土層之影響,惟於施工時未加以注意,使得原先工作井鄰近土層鬆動與掏空之範圍擴大,進而影響到系爭建物之基礎,而致使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損害,堪認被告陳正原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受損應負過失責任。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正原為被告永春公司所指派新店二標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對本件工程之施工、管理、督導、環境與安全維護既有上開過失,致系爭建物受損,被告永春公司又未舉證其對被告官良民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官良民、永春公司自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中泱公司、姜金龍:⑴查,被告中泱公司為新店二標之設計與監造單位,而被
告姜金龍為被告中泱公司指派於新店二標之工地主任,負責新店二標之監造責任。對於被告永春公司於施工時,縱然機頭出坑處為岩盤無湧水之虞而減作鏡面框,惟對於被告永春公司於施工所造成PB011 工作井四周之沈陷發生,應注意地層是否有鬆動與掏空現象,而要求被告永春公司於出坑時採取地質改良與相關保護措施避免沈陷範圍擴大,且對於被告永春公司施工時機頭出坑撞擊擠壓部分鋼襯板,致使工作井與地層受到擾動,亦未要求被告永春公司採取相關措施,避免地層發生鬆動與掏空現象。導致原先工作井鄰近土層鬆動與掏空範圍因新店二標之施工而擴大,進而影響到系爭建物之基礎,而致使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損害,堪認被告姜金龍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受損應負過失責任。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姜金龍為被告中泱公司所指派中程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有未加注意之上開過失,致系爭建物受損,被告中泱公司又未舉證其對被告姜金龍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姜金龍、中泱公司自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坤正為被告千右公司所指派中程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官良民為被告世曦公司所指派中程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陳正原為被告永春公司所指派新店二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姜金龍為被告中泱公司所指派中程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等既有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致系爭建物受損,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中泱公司為被告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千右公司應與被告徐坤正、被告世曦公司應與被告官良民、被告永春公司應與被告陳正原、被告中泱公司應與被告姜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各該公司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抗辯原告原告於97年2 月間即知情系爭建物受損,並向被告營建署陳情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於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後,被告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共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建物之建物傾斜測量及外觀現況鑑定,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7年5 月20日完成系爭建物之建物傾斜量及外觀現況鑑定報告書,並未就發生損害原因與修復費用及結構安全進行鑑定,已如前述,足見就系爭建物損害之原因及賠償義務人,原告直至97年5 月仍未能確知。
2、次查,兩造曾於97年7 月3 日召開系爭建物階段性鑑定結果說明會,會議結論曾提出二項方案,方案一為由被告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就鄰損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所估算之金額進行給付,於責任未釐清前,給付額由被告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雙方均攤,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成確認責任歸屬後,再依責任比例調整。方案二為由被告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找專業廠商進行地改固結,將系爭建物恢復施工前現況,並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確認地改成效,以為日後相關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5 頁)。嗣後,兩造於97年9 月22日召開系爭建物後續地改作業說明會,會議結論記載鑑定報告尚有損害原因未查明,將持續追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時程,使後續修繕協調等事宜能開始進行(見本院卷二第271 至276 頁)。此外,被告營建署、千右公司、永春公司、中泱公司、世曦公司亦曾於97年7 月14日召開「中和污水第一標與新店污水第二標」界面協調事宜,且出席人員有被告陳正原、徐坤正、姜金龍、官良民等人,會議結論為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兩家施工廠商,同意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損鄰鑑定報告後,依該報告中之責任比例分攤鄰損案產生之相關費用,被告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並簽有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
164 至167 頁)。可知業主與施工廠商及設計監造單位,就系爭建物受損之原因與責任歸屬並未能釐清,遂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被告千右公司、永春公司亦同意依鑑定報告之責任比例分攤鄰損案產生之相關費用,而被告等亦與原告等召開相關協調會議,兩造並同意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相關作業後,再進行後續修繕協調事宜。則因業主與施工廠商及設計監造單位具有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專業知識,倘若業主與施工廠商及設計監造單位無法釐清何者應對於系爭建物之損害負責,無水下水道工程專業知識之系爭建物住戶亦應無法得知,且兩造亦於當時曾召開相關會議,並同意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相關作業後,再進行後續修繕協調事宜。
3、從而,本件兩造因無法釐清○○一標或新店二標與系爭建物損害間之責任歸屬,且同意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相關作業後,再進行後續修繕協調事宜,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4 月完成鄰損第二階段鑑定報告,就發生損害原因與責任比例鑑定後,系爭建物住戶應於該鑑定報告完成後,始能由該鑑定報告得知系爭建物損害係為○○一標與新店二標之施工所共同造成,而確知賠償義務人,故原告等之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98年4 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鄰損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時起算,而原告於99年
2 月12日提起本件起訴及於99年8 月16日追加起訴,其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
1、原告簡健國部分:⑴原告簡健國係於98年6 月2 日始因法院拍賣取得新北市
○○區○○街○○○ 巷○○弄○○○○○ 號建物之所有權,此有
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簡健國固主張系爭000 之0 號房地之前所有權人廖裕榮已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提出不動產權利轉讓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原告簡健國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簡健國之主張為可採。
⑵是原告簡健國既非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系爭000-0 號
建物所有權人,其又未受讓前手廖裕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000-0 號建物回復原狀費用及房價減損之損害,尚屬無據。
2、原告陳麗雲請求系爭000-0 號建物之室內回復原狀必要修護費用199,026 元,是否有理?⑴本件原告陳麗雲主張其所有系爭000 之0 號建物,經系
爭工程損害至今,均未進行任何修繕,經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室內修復費用為237,472 元,扣除室內修復與沈陷補強及耐震補強重覆計價部分38,446元後,爰請求室內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99,026 元等語。查,被告千右公司在施工前委由少土木公會對現有建物進行現況鑑定,但並未對系爭房屋進行室內鑑定,因而系爭房屋室內是否有裂縫並未記錄,致無法確認原告房屋在施工前之龜裂狀況,因而依工程慣例推定系爭房屋施工前並無龜裂,此有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可參(見第一冊第45頁)。
⑵又就系爭000-0 號建物之修復費用,依97年12月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之鄰房損害鑑定報告書(第一階段),所評估之損害修復費用為22萬6,943 元(見本院卷一第
151 頁背面),及99年2 月2 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評估之損害修復費用為20萬5,581 元(見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9 頁),再參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室內修復費用為237,472 元,扣除沈陷補強及耐震補強重覆計價部分38,446元,應為199,026 元(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2 頁)。是原告陳麗雲就系爭000-0 號建物請求室內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99,026 元,應屬合理。
3、原告謝旻均請求系爭000-0 號建物之室內回復原狀必要修護費用95,200元,是否有理?⑴本件原告謝旻均主張其所有000 之0 號建物,因被告千
右公司並未完全修復,經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室內修復費用為117,538 元,扣除室內修復與沈陷補強及耐震補強重覆計價部分22,338元後,爰請求室內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95,200元(117,538 -22,338)等語。
查,被告千右公司在施工前委由少土木公會對現有建物進行現況鑑定,但並未對系爭房屋進行室內鑑定,因而系爭房屋室內是否有裂縫並未記錄,致無法確認原告房屋在施工前之龜裂狀況,因而依工程慣例推定系爭房屋施工前並無龜裂,此有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可參(見第一冊第45頁)。
⑵被告千右公司抗辯其曾於98年10月僱工修繕原告謝旻均
之建物等語,並提出原告謝旻均99年2 月26日簽署之完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惟系爭000-0號建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仍發現有因修繕不完整之輕微損壞現象(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1 頁、102 頁),且依99年
2 月2 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000 之0 號建物仍有受損,所需之室內修復費用為87,775元(見台北市結技公會第139 頁),堪認被告千右公司並未將系爭000-0 號建物修繕完妥,原告謝旻均自仍得請求室內之修復費用。
⑶又因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所作,應較符合目前系爭000-0 號建物之受損情形,則依其所鑑定之室內修復費用117,538 元,扣除沈陷補強及耐震補強重覆計價部分22,338元後,為95,200元(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2 頁),原告謝旻均請求室內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95,200元,應屬合理。
4、原告陳麗雲請求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631,
083 元,原告謝旻均、張劉秋英各請求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813,279 元,是否有理?⑴原告所請求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非係以台
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建物之沈陷補強費用7,130,000 元、耐震補強費用1,200,000 元及公共設施修復費用117,847 元,共8,447,847 元,以系爭建物000 號及000 號房屋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房屋面積939.85平方公尺計算,折合每平方公尺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8,988.5 元(8,447,847 ÷939.85平方公尺=8,988.5 元),再按原告個別所有房屋面積計算各自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等語,惟查:
①沈陷補強費用7,130,000 元部分:
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四章鑑定分析第4.2.2 節相對沈陷量測(水準測量)成果所記載:「系爭工程不管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或其後之損害鑑定,省土木公會或市結構公會皆未對系爭建物進行水準測量。」(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8頁)。第五章鑑定結論第5.2 節結論第(二)點略以:「系爭建物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之現象(因傾斜是由不均勻沈陷所引致,因而亦有沈陷現象),…。」(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9頁)、第(四)點略以:「系爭建物於民國95年4 月測得之傾斜量最大為1/50(研判亦有相對沈陷量發生),其與原傾斜比較增加量(沈陷量無直接資料可比對增加量),…。」(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0 頁)。
附件N 第一章分析資料第1.2 節估算沈陷造成之高差:
「依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之水準測量結果,估算Y 軸向和X 軸向之斜率,…平均求得施工造成斜率,斜率乘上長度,得Y 軸向平均高程差(差異沈陷量)為4.04公分。…,得X 軸向平均高程差(差異沈陷量)為1.77公分。」(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N-1-6 頁)。可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係因現況鑑定與其後之損害鑑定均未進行系爭建物之水準測量,故直接依101 年8 月27日之水準測量結果,計算出系爭建物之差異沈陷量,進而鑑定沈陷補強費用。惟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亦認為系爭建物在施工前即有傾斜之現象,且該傾斜是由不均勻沈陷所引致,意即系爭建物施工前應已有沈陷現象。從而,因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並非以施工前與施工後之水準測量,兩者加以比較後,鑑定○○一標與新店二標施工對於系爭建物造成之沈陷量,進而計算沈陷補強費用,則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沈陷補強費用既係基於系爭建物施工前並未有沈陷之假設狀態,自難認其所鑑定沉陷補強費用7,130,000 元(嗣更正為6,171,056 元,見本院卷三第35頁)確屬系爭建物因本件工程所致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②耐震補強費用1,200,000元部分:
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N 第四章耐震能力評估第
4.2 節設計地震力略以:「耐震能力評估基準:…下為新舊規範之AT值:民國67~71 年:ZC=0.8×0.1240=0.10g、民國100~年:0.4SDS=0.4×0.6=0.24g 。」(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N-1-20頁)、第4.5 節耐震補強方案費用評估略以:「可知經沈陷補強後,其耐震能力雖滿足原設計年代之規範需求,惟仍低於現行規範之需求,需進行耐震能力之補強以確保其安全性。…,其補強費用約為一百二十萬元,…。」(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N-1-28頁)。可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鑑定之耐震補強費用1,200,000 元,其耐震能力係以現行規範0.24g 為標準,而系爭建物係於69年興建完畢,耐震能力應以當時規範0.1g為標準,當系爭建物因施工而造成耐震能力不足時,其耐震補強費用應為回復至0.1g之耐震能力為準,而非以現行0.24g 為準。且依被告所提「99年度建上字第90號李春生與內政部營建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之補充鑑定事項回覆說明」針對問題12、42,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補充函覆稱「耐震能力不足於現行法規者,其責任不應歸咎於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25頁背面),是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估算耐震補強費用1,200,000 元(嗣更正為865,45
7 元,見本院卷三第35頁),亦難認係屬系爭建物因本件工程所致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③公共設施修復費用117,847 元部分:
關於系爭建物之龜裂現象,因在施工前並未將現況鑑定納入損壞龜裂之調查,因而依工程慣例推定沒有龜裂現象,並依系爭工程中PB011 工作井及PB56推管到達PB01
1 工作井時之施工均有不當之處,因而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沉陷加大並發生龜裂,此業經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在卷(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00頁),是依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即公共樓梯受損害情形,所評估之修復費用為117,847 元,有相關損害照片與損害修復費用表可稽(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L-1 至L-24頁、第N-26頁),應屬系爭建物因本件工程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洵堪認定。
⑵系爭建物現仍存在因本件工程設計及施工不當所造成傾斜率增加之損害:
①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4 月10日之現況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施工前之最大傾斜率為新店側之傾斜率左傾1/50、中和側左傾1/54(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而97年5 月20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鄰損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施工後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率為新店側之傾斜率左傾1/43、○○側左傾(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雖被告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共同委請駿馳公司於98年1 月完成系爭建物基礎改良及建物扶正工作,且98年4 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鄰損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於進行地質改良與建物扶正後,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率為新店側之傾斜率左傾1/50、○○側左傾1/52(見本院卷一第
155 頁),系爭建物於地質改良與建物扶正後傾斜率已變小。惟依99年2 月2 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率為新店側左傾1/43、○○側左傾1/48(見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6 頁),以及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02 年3 月28日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於101 年7 月24日量測之最大傾斜率為新店側左傾1/44、○○側左傾1/48,於101 年9 月6日量測所得為新店側左傾1/44,○○側左傾1/48(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5頁),顯然系爭建物經地質改良與建物扶正後,並未回復至系爭建物施工前之最大傾斜率,即新店側左傾1/50、○○側左傾1/54。
②是以,因系爭建物之傾斜率至少自99年至101 年之二年多來,最大傾斜率為新店側左傾1/43與1/44、○○側左傾1/48並未有增加之情形,系爭建物已穩定,系爭建物之基地應無持續之土壤流失與土層鬆動及地層下陷之可能,即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率應無再變動之可能。然而,系爭建物因最大傾斜率新店側左傾自1/50增加至1/43與1/44、○○側左傾自1/54增加至1/48,仍會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度造成影響。
③而就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之損害,其回復原狀費用,前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於系爭建物最大傾斜率自左傾1/50增加至1/43與○○側左傾自1/54增加至1/48,所進行結構安全評估,即針對施工所造成之傾斜率增加部分進行安全評估,並建議為維護系爭建物之全棟原結構安全性,建議採於平行○○街方向增設1 道20cm厚2 公尺長、於垂直景新街方向增設2 道30cm厚2公尺長RC牆方式,恢復施工前原結構強度,估算所需費用為1,245,115 元,此有相關傾斜評估計算式、補強示意圖、補強費用估算表可稽(見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第234 至240 頁),是此部分應屬系爭建物因本件工程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⑶綜上,系爭建物因本件工程受損所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7,847 元及1,245,115 元,共計1,362,962元。
⑷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
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定有明文。所謂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解釋上包括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如維持建築物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及基礎工作物等,以及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必具之附屬物,例如走廊、樓梯間、貯水塔、自來水管等。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樓,共11位區分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知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及主體部分,應認由系爭建物之11位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其應有部分推定為均等。又共有物所生對第三人債權請求權,於債權之給付為可分時,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而為請求,是各共有人自得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每位區分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得請求系爭建物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23,906 元(即1,362,962 元÷11=123,9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從而,原告陳麗雲、謝旻均、張劉秋英各得請求系爭建
物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123,90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原告陳麗雲請求房屋交易貶值1,197,000 元、原告張劉秋英、謝旻均各請求所有房屋交易貶值各1,600,000 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⑴原告陳麗雲、謝旻均、張劉秋英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
0 號、000-0 號、000-0 號建物因受損而貶損交易價值,依一般市價估計每坪應有190,000 元之價格,預以房價跌落30% 計算云云,惟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惟依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關於損害修
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估算所記載「因建物傾斜,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本案相關修復工項之單價及非工程性補償標準,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7年4 月修訂之『臺北縣建築物工程七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內之規定為依據。... 非工程性補償標準以本公會傾斜測量成果與省土木公會現況鑑定結果進行核算,經核算非工程性補償率為21.82%,系爭房屋000-0 、000-0 、000-0 、000-0 號之建物登記謄本面積... 另參考「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重建價格,....依上估列系房屋000-0 號、000-0、000-0 號000-0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依序分別為新台幣259,365 元、334,245 元、334,245 元、334,245 元。
」(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1、72頁及第四冊附件N-2第1 頁),是以前開非工程性補償費既已就系爭建物因傾斜所致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而估列,原告陳麗雲、謝旻均、張劉秋英所有建物因受損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自應以前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準,即原告陳麗雲部分259,365 元、原告謝旻均、張劉秋英部分各334,24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陳麗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82,297 元(即199,026 元+123,906元+259,365元=582,297 元),原告謝旻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53,351 元(即95,200元+123,906元+334,245元=553,351 元),原告張劉秋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58,151 元(即123,906 元+334,245元=458,
151 元)。
(五)從而:
1、原告陳麗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應連帶給付582,297 元及自99年8 月26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對最後被告即被告徐坤正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之回證佐參,而原告於本院99年8 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當庭向被告徐坤正之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起訴之聲明,應認被告徐坤正於99年8 月25日已受原告之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千右公司應與被告徐坤正連帶給付582,297 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世曦公司應與被告官良民連帶給付582,297 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春公司應與被告陳正原連帶給付582,297 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泱公司應與被告姜金龍連帶給付582,297 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揭被告間如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營建署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原告謝旻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應連帶給付553,351 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千右公司應與被告徐坤正連帶給付553,351 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世曦公司應與被官良民連帶給付553,351 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春公司應與被告陳正原連帶給付553,351 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泱公司應與被告姜金龍連帶給付553,351 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揭被告間如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營建署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原告張劉秋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應連帶給付458,151 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千右公司應與被告徐坤正連帶給付458,151 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世曦公司應與被告官良民連帶給付458,151 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春公司應與被告陳正原連帶給付458,151 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泱公司應與被告姜金龍連帶給付458,151 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揭被告間如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營建署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4、原告簡健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營建署、千右公司、徐坤正、世曦公司、官良民、永春公司、陳正原、中泱公司、姜金龍連帶給付2,413,2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陳麗雲、謝旻均、張劉秋英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陳麗雲、謝旻均、張劉秋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