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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間擔任原告校園警衛之工作,負責維護校

園安全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96年4 月1 日下午5 時51分許教師丙○○駕車欲離校,被告竟未注意電動鐵柵門附近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貿然開啟電動鐵柵門,適有訴外人丁○○坐在校門前之花圃台,背倚柵門休息,因不及閃避,上半身遭該柵門捲入,受有嚴重傷害至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經被害人家屬提起重傷害之告訴並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被告敗訴後,原告乃與被害人家屬達合國家賠償協議,計賠償新臺幣(下同)940 萬2533元,原告於賠償訴被害人後,依據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21日召開之第80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論,依法向被告請求10% 即94萬之國家賠償金額,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㈡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並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僱用之警衛,於96年4 月1 日下午5 時51

分許教師丙○○駕車欲離校,被告開啟電動鐵柵門,適有訴外人丁○○坐在校門前之花圃台,背倚柵門休息,因不及閃避,上半身遭該柵門捲入,受有嚴重傷害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事實,在現場照片4 紙附於偵查卷第23、24頁,病歷摘要

1 件附於偵查卷第64頁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60偵查卷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訴外人丁○○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支出醫療費用

8 萬9676元、看護費16萬2000元、醫療雜支6964元,合計為

25 萬8640 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又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6年4 月1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5歲之人,雖尚未就業,然自具有完全勞動能力18歲(即99 年4月1 日起)至強制退休60歲(即141 年4 月1 日)止,按月薪1 萬7280元計算,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431 萬3357元。又丁○○因本件意外事容呈植物人狀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兩造賠償慰撫金500 萬元,亦屬適當。縱上,丁○○所受賠償總計為957 萬1997元(計算式:258640+0000000+0000000)。因將丁○○捲入之鐵捲門係原告所設置,且由原告所僱用之警衛(即被告)所開啟,丁○○乃起訴請求原告國家賠償,原告遂以940 萬2533元與丁○○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於96年4 月21日給付予丁○○(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卷第3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其有重大過失部分:

①按自認之對象僅限於主要事實(即發生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

事實,亦簡稱法律要件事實),至於間接事實及輔助事實均不包括在內。又法律上之判斷係專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其法律上之評價,係專屬於法官之權能,當事人無介入之餘地,亦非自認之對象,法理至明。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抗辯或陳述,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乙節,應視為自認云云。惟查被告於於96年4 月1 日下午5 時51分許,疏未自警衛室外出查看電動鐵柵門附近花圃有無學童,即貿然開啟電動鐵柵門固為主要事實,然被告上開行為究係構成重大過失,或僅構成一般過失,則屬就待證事實之法律效果所為判斷,即就事實所為規範上之評價,並非事實本身,係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不容許當事人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有重大過失云云,於法不符,顯不足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部分:

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則公務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必須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行使求償權,並非國家如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公務員必有求償權,法條文義甚明。次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法理至明。

②查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收受報酬從事警衛工作,就其警衛工作

之執行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僅負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為已足,是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雖可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是否已達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則須就本件具體案情界定普通人所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如能加以判斷,尚不能因被告遭論罪科刑,遽謂被告有重大過失,先予敘明。

③次查事故地點之花圃、大門、警衛室之相關位置圖如附表所

示,花圃係位於重陽國小大門之外側,花圃與電動門柵間詎離約13公分,電動門柵欄與固定軸間距約10公分,事發時丁○○係坐於電動門旁花圃上,警衛室則係位於大門內側,警衛室內設有監視器,可自大門內側往外監看大門內外側之景象,但無法監看到丁○○所坐之花圃景象。因任職於原告之教師方子憶欲將自用小客車自重陽國小校內開出校外,被告乃將電動柵門打開,致將丁○○捲入電動柵門內。又任職於原告之教師有車者得向原告申請電動柵門之遙控器,方子憶亦有重陽國小電動柵門之遙控器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7666號偵查卷宗查證無訛(詳偵卷第45-46 、55-62 、16、36頁)。則重陽國小電動柵門之開啟與關閉,不僅得由擔任警衛之被告操控,擁有遙控器之教師(含丙○○)亦得操控,本件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以擁有電動柵門遙控器之重陽國小教師為斷。而一般電動柵門遙控器之使用者,謹須以肉眼辦識開啟電動柵門有無危險即為已足,並不須進一步下車查看鐵捲門周有無存在引藏性之危險,且據當時欲開車出校門之教師方子憶於警訊中陳稱:我沒有目擊當時發生之狀況,因為我下車後才發現該名青少年丁○○已經被電動鐵門夾住等語(詳偵卷第16頁),可見汽車駕駛人欲自重陽國小校內駛出校門外,如未下車查看,實不易發現校外電動柵門旁之花圃會有學童坐於其上,則被告如未幫方子憶開啟電動柵門,由係由方子憶自行開啟電動柵門,衡情實無從防免悲劇之發生,自無從認被告有重大過失可言。

④次按重大過失就法律經濟分析層面加以解析,可界定為普通

人身處於相同之情境通常均不致引發危害,但被告身處於相同之情境卻意外地引發危害,而國家賠償法制採取重大過失始能向公務員求償之經濟機能,在於如普通人身處於國家所提供予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環境通常亦會引發危害,強制國家完全吸收產生危害之賠償成本,可導致國家提供不良執行職務環境之成本相對提高,迫使其徹底檢討與改善,並進而提供適當之執行職務環境。否則,國家為降低徹底檢討與改善之成本,透過行使求償權之方式,迫使公務員提高其注意義務,以防免危害之發生。結果,將使一般民眾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處於危險之狀態,危害之不發生僅能射倖寄望於公務員不違反高度之注意義務,顯然違反國家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與權利之本旨。

⑤查本件原告電動柵門並非但警衛可開啟,任職於原告之教師

亦可開啟,又花圃為供一般民眾觀賞休憩之用,往來於原告重陽國小者又多為心智未趨成熟之中小學生,實難期往渠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力與警覺心查覺坐於花圃上遭電動柵門捲入之潛在危險,而電動柵門與花圃緊鄰設置,且位於駕駛汽車自校內駛出校門者之死角,除欠缺足夠之防護措施,並發給遙控器予教師任由其出入電動柵門內外,無疑使學童暴露予極高之就學環境中,原告就電動柵門設置與管理之過失顯然高於被告,且就危害防免之可能性而言亦高於被告。衡諸法律經濟分析之原理,當無容許原告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理。

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無重大過失應以從事警衛工作之公務員

所具之注意為務為判斷標準為斷,而不應以非擔任警衛工作之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斷標準云云。惟查如以擔任警衛工作之公務員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重大過失之標準,國家提供警衛適當執行職務環境之誘因即會降低,而任職於原告之教師因得輕易擁有電動柵門之遙控器,縱令警衛之注意義務提高,學童仍因教師擁有遙控器而身處於危險之環境中,顯非法律社會學解釋應採之見解。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部分: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著有明文。顯見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國家賠償法第3 條既就對公務員之求償權為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②次按自法律經濟分析之立場而論,民法係規範私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法律原則上應儘量採取中性之立場,如雇主與受雇人就侵權行為均有過失,按雇主與受雇人間之過失比例容許雇主行使求償權,實為兼顧雙方權益之作法。然於國家與公務員之間,因國家之損失係由預算加以補貼,國家縱令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對於賠償所感受之痛苦,通常均不若一般私人企業強烈,如不限制僅對於有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實不易迫使國家速為改善措施,則國家賠償法第3 項既已設定公務員有重大過失為求償門檻,顯然具有促使國家改善公務員職行職務環境之重要經濟功能與目的,如採取與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請求權競合之見解,將使其經濟功能與目的喪失殆盡,顯非的論。

六、末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對於公務員求償之設限,既具促使國家改善公務員職行職務環境之有重要經濟功能與目的,則本院於審究原告行使求償權是否有理由時,對於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所採取之改善措施自不能加以漠視,據原告訴訟代理中於本院99年6 月30日審理時陳稱:原告已將警衛室外側之牆面拆除,使警衛可清楚看見本件意外事容之花圃位罝,並加裝監視裝置以防止死角之產生,且回收教師之遙控器等語,此等措施固均有助於降低事故現場之危險性,然被害人丁○○發生意外事故之現場,據台北縣三重分局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原告電動門內側有阻斷裝置,若有人站於校門內側,電動門即無法開啟,惟被害人丁○○坐於電動門旁花圃上,該處並無阻斷裝置(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60號偵查卷第43頁),衡諸損害應由可花費最小成本防止結果發生者負擔之法律經濟分析原理,如存在一可防止坐於電動門旁花圃上者發生意外事故之阻斷裝置,而此一成本與損害結果相較,成本又極為低廉,原告仍有設置之義務,以澈底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併予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雖有過失,但未達重大之程度,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萬元,及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