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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003號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乙○○反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其中離婚附帶酌定親權行使之請求,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ꆼ仟元;至於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均未繳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