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74號原 告 葉張美秀被 告 葉添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2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原共同生活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原告於99年3 月中旬遷出上址,致兩造處於分居狀態。
(二)被告於婚後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常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並曾多次以枕頭悶住原告欲予以悶死。
(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6年9 月間至98年1 月間,與綽號「亮亮」之女子發生外遇,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惟因原告當時不知該名外遇女子真實姓名,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於99年3 月某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兩造共同住處,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欲向原告索討錄音帶遭拒,竟持菜刀作勢欲砍殺原告,原告心生恐懼,遂於翌日離開兩造上開住處,致兩造至今仍處於分居狀態。
(五)於99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原告返回上開住處欲取冬衣,遇見被告,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竟持手機套、盤子等物品砸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胸骨旁疼痛之傷害。
(六)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2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5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1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件、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 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錄音帶暨錄音譯文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59 號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就原告主張離婚事實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6年9 月間至98年1月間,與綽號「亮亮」之女子發生外遇,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綽號「亮亮」之女子對話之錄音帶1 捲、錄音譯文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59 號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5
9 號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被告雖未到庭就該錄音帶及譯文之真實性作何陳述,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稱「錄音帶中之男女對話,其中男生部分為我本人無誤,對話中之女子我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我都是稱呼他的藝名亮亮」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宗第16 頁),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及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另一份錄音譯文,其內有被告對原告表示「我是全心全意對待妳」、「如果不是那樣,我不可能跟你分手的」,以及綽號「亮亮」之女子對被告表示「親愛的」、「老公」、「要麻煩你還我家的鑰匙」、「那就不要分手阿」之親暱語詞,足認被告與綽號「亮亮」之女子確有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之交往關係,雖無證據證明有二者通姦之事實,仍已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
(二)原告主張於99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原告返回上開住處欲取冬衣,遇見被告,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竟持手機套、盤子等物品砸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胸骨旁疼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 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某日,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住處離開,致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稱「葉張美秀自今99年農曆2 月1 日離家」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宗第17頁背面)。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並曾多次以枕頭悶住原告欲予以悶死,以及於99年3 月某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兩造共同住處,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欲向原告索討錄音帶遭拒,竟持菜刀作勢欲砍殺原告之事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此一事實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容難遽採。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之女子交往,雖無證據證
明有通姦之事實,然既已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致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生妨礙。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僅因細故即恣意出手毆打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三)兩造自99年3 月間起已分居二處,雙方無正常互動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