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21號原 告 邱俊宏被 告 阮氏蓓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7日結婚,被告為越南國人,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98年1 月4 日,原告發生車禍,被告在醫院照顧原告,得知有新臺幣(下同)24萬元的賠償金,被告要求原告給付5 萬元讓被告寄回越南老家,原告應允,惟因案件在訴訟進行中,尚未領到實際賠償金額,詎被告因此遷怒原告,雖經原告拿出司法文書說明,仍未能獲得被告諒解,被告即於99年8 月18日攜家中值錢物品逕行返回越南,此後以手機及簡訊向原告表示不願返回臺灣,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自99年8 月18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葉文妹到院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2年12月27日結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9年8 月18日返回越南後,未再來台,而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是本件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於92年12月27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而被告無故逕自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之事證,此已如前理由所認。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自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