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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33號原 告 詹秉叡被 告 詹惠那WANID.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

林詠嵐律師黃重鋼律師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劉慧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仲介之介紹於民國93年8月5日與被告在泰國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泰國人,婚後被告於93年10月12日來臺,原告與仲介前往機場接機,仲介表示要帶被告見其姐姐(被告之姐在臺),結果一去未回。94年間為了辦理戶政手續,被告有聯絡原告3 次,但兩造均未共同生活,也沒有發生夫妻行為,後來原告申報被告失蹤協尋,98年間原告在監服刑,有某位陳國鎮先生自稱是仲介所委託,至監獄來探監,要求原告撤銷被告失蹤協尋,會安排被告面會,後來被告有來面會,原告服刑期滿出獄後,被告於99年2 月間找到原告要求共同生活,兩造遂於99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住址同住,此期間兩造有發生夫妻行為,於99年3月25日辦理居留簽證後,被告於翌日即搬出去住,直到99年

8 月底又搬回來,但兩造分房住,這期間兩造沒有發生夫妻行為,被告表示做愛1 次要新台幣(以下同)1 千元,如果生小孩要500 萬元;某次兩造發生爭吵,被告拿水果刀欲刺原告未成,至同年9 月初被告又搬走了。

(二)被告聲稱因子宮疾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於99年2月23日表示已切除子宮內之疾患,但原告認並非疾病。且被告有許多男朋友,交往甚密,被告與人同居通姦。

(三)被告自94年10月即已失蹤許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經手保存之結婚證書亦已不見。

(四)被告不滿原告拒絕為其辦理永久居留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21時5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原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恐嚇稱:你要幫我辦永久居留證,不然要找人修理你等語。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結婚來臺後迄至原告97年3月14日入監服刑時,固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惟當時被告係因學習語言與工作關係而現實上無法與原告同住,並非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況亦經原告所同意,此觀證人李慧蓮於100年4月27日鈞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臺以後為何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原告說被告不太會講國語,所以叫被告跟我住在一起,要我教他國語,後來一段時間,原告一直打電話來問,他老婆比較會講國語了沒,而且常常要錢,我問原告在哪裡上班,他不講,我不相信他在上班,而且原告打電話來,我發覺他講話常常反覆不一,我覺得他腦筋怪怪的,被告也沒有工作,我怕他把被告帶走,沒有辦法養他,我曾經拿錢拿一萬元給被告,叫被告坐計程車拿錢交給原告,後來我回泰國一個月,返臺後,被告搬去和朋友住,被告也找到工作。」等語,原告亦自承:「是仲介說要找泰國人教被告說中文,被告要在姐姐家住幾個月,我有同意。」等語自明;況此段期間兩造縱未同居,仍不影響夫妻感情之經營,亦無造成婚姻破裂,此觀原告於97年3 月14日入監服刑後,幾乎每1 、2 週即會寫信予被告,並於信中署名「老公秉叡」,而稱被告為「親愛的惠那老婆」,且信中均有一般夫妻相互關懷生活起居、關照生活瑣事之內容,被告在原告入監後仍對原告不離不棄,與原告有頻繁親密之書信往來、多次為在監原告訂購食品衣物、前往探視及匯款供原告花用,足證兩造之關係自婚後迄原告服刑期間均甚良好,被告並無任何造成婚姻破綻之過失。又原告入監服刑後迄至99年4 月29日出監期間(按應係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自無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未能同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與被告無關,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9年2月間出獄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直至99年9月間,此有證人即原告之父詹益收於99年12月29日鈞院審理中證稱:「他(原告)99年2月出獄後搬到樹林住」等語,及原告於同庭期自承:「她找我到新北市樹林區一起住,房子是她已經找好的,我和她從99年3月1日起住到3月25日,這期間我們有發生夫妻行為」等語在卷足稽,可知兩造在原告出獄後有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並發生夫妻間之性行為,故被告在原告出獄後確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至為顯然,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不與其同居、不與其發生實質夫妻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嗣被告因遭原告毆打,為防護自身安全,始搬離前開樹林區住處並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在案,故被告遭家暴後未與原告共同居住,僅係當時被告有人身安全疑慮而一時搬離,並非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並非被告之過失甚明。

(四)綜上,被告並無任何不履行同居義務或其他足以造成婚姻關係破綻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婚姻關係如何得認依客觀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亦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3年8月5日結婚,被告是泰國籍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未育有子女。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

四、兩造於93年8月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即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94年10月即已失蹤許久;宣稱做愛

1 次要1 千元,如果生小孩要500 萬元;某次兩造發生爭吵,被告拿水果刀欲刺原告未成;被告有許多男朋友,交往甚密,被告與人同居通姦;於100 年1 月18日21時50分許,恐嚇原告稱:你要幫我辦永久居留證,不然要找人修理你等語。兩造感情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堅詞否認其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姐李慧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臺以後為何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原告說被告不太會講國語,所以叫被告跟我住在一起,要我教他國語,後來一段時間,原告一直打電話來問,他老婆比較會講國語了沒,而且常常要錢,我問原告在哪裡上班,他不講,我不相信他在上班,而且原告打電話來,我發覺他講話常常反覆不一,我覺得他腦筋怪怪的,被告也沒有工作,我怕他把被告帶走,沒有辦法養他,我曾經拿錢拿一萬元給被告,叫被告坐計程車拿錢交給原告,後來我回泰國一個月,返臺後,被告搬去和朋友住,被告也找到工作。」等語,而原告亦自承:「是仲介說要找泰國人教被告說中文,被告要在姐姐家住幾個月,我有同意。」足見被告來臺初期因學習語言關係,經徵詢原告同意後,與被告姐姐同住,且該期間兩造仍經常有聯絡,並非被告有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情事。

(二)原告前科累累,於兩造結婚前,原告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80年9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81年11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於82年5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因偽造貨幣罪,於82年5 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於82年5 月4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於兩造結婚後,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94年10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分別以原告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確定;於95年1 月19日入監服刑,至96年4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原告甫出監不久,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96年12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96年12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5號,分別以原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傷害罪,於97年4 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入監,直至99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綜上,原告於兩造結婚後,分別於95年1月19日至96年4 月19日及96年10月30日至99年2 月11日在監服刑。足見,兩造婚後之大部分時間,原告均在監服刑,此段期間夫妻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係屬可歸責原告本人。

(三)原告雖不務正業,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惟被告於原告在監服刑期間仍不離不棄,經常有書信往來關心問候,為在監服刑之原告訂購食品衣物、匯款供其花用及前往探監,此有被告所提之原告致被告之書信影本35件、臺灣嘉義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影本6件、臺灣嘉義監獄保管款收款收據(接見收入)影本5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1件為證。原告於書信中均稱被告為「親愛的老婆惠那」或「老婆惠那」,自稱「老公秉叡」或「愛你的老公秉叡」。觀諸書信內容:「老婆的來信已收到,寄來的相片四張收到,老婆愈來愈漂亮,有一張照片是老婆與大姐合照嗎?代老公向你大姐問候問好,老婆會客接見寄入物1250元及匯款3000元收到,…請爸爸代辦你在臺居留證一年,…記得聯絡爸爸辦理…老公在此要買電視機4600元、收音機1650元,請老婆寄5000元匯票伍仟元來給老公。…寄錢的事不要跟爸爸告知。」「老婆加簽完成之事,老公很高興,盼望能夠早日與老婆團聚,…秋天已來到,天氣漸漸變冷,早晚都會冷,衣物充足夠禦寒,老婆請放心。老婆接信後請到郵局寄5000元,寄匯票伍仟元來給老公」「老婆11月1 日寄來的匯票5000元老公已收到,前些日子10月13日的接見會客,老公回嘉義有補領到蛋糕和水果共260 元。往日有來接見會客記得買一些菜和肉,帶會客菜(重量二公斤以內)來接見會客,在嘉義會客窗前買伊必朗沐浴乳1 罐、洗髮乳1 罐、沐浴巾1 條、神農百草喉糖2 罐、排骨麵20包、洗衣粉1 包」…等,原告幾乎每月或每半個月即要求被告匯款或購買日用品、食品,而被告亦均盡力滿足。是被告辯稱兩造之關係自婚後迄至原告服刑期間均甚良好,被告並無造成婚姻破綻之過失,堪可採信。

(四)據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9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兩造係屬夫妻關係,於99年10月14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號5 樓住處,原告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創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 、

2 款禁止原告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保護令查明屬實,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 件附卷可證。證人即被告之姐李慧蓮亦證稱:大約去年的時候,我妹妹打電話給我在哭,說老公打她。參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堪認被告遭受原告家暴屬實。是被告辯稱其因遭原告毆打,為防護人身安全始離家等語,應堪採信。

(五)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8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恫稱:你要幫我辦永久居留證,不然要找人修理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6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附卷可證。是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恐嚇之事,並無足採。又原告指稱:被告表示做愛1 次要1 千元,生小孩要500 萬元;被告曾拿水果刀欲刺原告未成;被告有許多男朋友,交往甚密,與人同居通姦云云。亦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是原告片面之指述尚難憑信。有關原告之父詹益收對兩造之婚姻、感情狀況並不清楚,其所為證言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可稽。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素行不佳,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不論兩造婚前或婚後,經常因吸食毒品而長期在監服刑,未能盡為人夫之責;當原告在監服刑期間,被告不離不棄,經常書信往來關心問候,為原告訂購食品衣物,匯款供原告花用及前往探監,詎原告出監後未能與被告和睦相處,對被告實施暴力虐待行為,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離家,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係屬正當。是本院衡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原告應負責任,被告並無過失,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