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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267號原 告 林阿益被 告 閆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閆洪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 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於98年8 月16日以返回老家省親為由,前往大陸後,從此未再來台,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 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閆洪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各1 件(均影本)為證。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8 月16日返回大陸後,從此未再來台,迄今音訊全無等事實,則據本院依職權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等資料,查明被告確於97年6 月16日入境後,嗣於98年8月14日離境迄未返台屬實,有該署回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98年8 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又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