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269號原 告 符徵富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楊芮淇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結婚20餘年,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兩造均為教職人員,但婚姻長期不諧,被告個性強勢,凡事均以自我為中心,長期以來,在被告主導下,原告必須做家事、煮飯,家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及相關家庭開銷亦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亦因獨撐家計,至拖欠卡債七、八十萬元,民國97年3月在被告強迫要求下,原告將土城住處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名下,被告則自結婚至今,未嘗煮過一頓飯,即連逢年過節回到原告父母家,亦從不幫忙,而原告如逢學校開會,亦需趕回家煮完晚飯後,再趕回學校開會;另被告疑神疑鬼,常懷疑原告在外有女人,其強勢霸道有時已令原告難以承受,如夏天太熱,被告不准原告開冷氣,原告只得到次子房間開冷氣睡覺,但被告竟如遊魂般坐在床邊盯著原告看,原告起床常被嚇到,被告亦常站在屋內樓中樓之樓上,盯著原告看,原告因此生活於憂慮恐懼中,又被告常不回家及晚回家,連子女亦覺被告乃一非理性之母親,98年5 月原告因承受不了精神折磨,乃毅然搬離土城住處,被告於98年12月向法院起訴請求履行同居,嗣兩造在法院簽署分居協議書,但法院寄給兩造之分居協議書均遭被告取走,兩造婚姻既如上述,勢將難以偕老。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因上開事由,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原告所主張之法定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⒈被告所提兩造婚後共同努力經營和諧家庭生活部份,應與
本案無涉,按原告所主張者乃約95年始,在家受虐不堪同居之事實,被告盡提婚後之和諧努力並無意義。
⒉被告所述家用及子女幼年生活開銷及才藝補習等費用之負
擔,究竟由何方負擔,大部份時日既久,即使有單據亦難辨別,但被告承認自子女上高中大學後,係由原告單獨支付學費,所稱「可領回70% 教育補助費」並非全然事實,因子女求學過程並非順利,有留級及重考,均不得重複領取,實際上自97年始原告衹有領長子補助部份,兩個子女上大學之生活花費開銷,亦均由原告負擔,其他房貸每月
2 萬8 仟元,父母零用每月1 萬5 仟元,車貸每月8 仟元,二名子女每學期學費11萬元,家中冷氣機、洗衣機更新等均由原告支付或刷卡支付,96年2 月被告生日開口索禮
3 萬元,97年6 月被告以參與心理諮商為由要求3 萬元,斯時被告已固定赴台大精神科就診,97年9 月被告以治療牙齒為由要求5 萬元,事實上4 、5 年來,原告之財務已不堪負荷,但被告仍無動於衷,無視於原告之壓力。
⒊被告稱為使家人得到照護保障,每月須負擔醫療意外險及
健康儲蓄險約2 、4 萬元,從87年至今,均由其銀行帳戶轉帳,被告所稱之保險實際係儲蓄險,將來到期領回受益人係被告自己,該項保險係被告累積財富之所在,反之原告非但無法儲蓄,反而是卡債一族。
⒋被告稱兩造於98年1 月29日在法院成立之調解筆錄,並非
分居協議,僅是類似某些兩岸分居的夫妻,原告仍負有每週返家探望之義務,但原告均未履行云云。惟,該調解筆錄第二條載述「兩造同意未共同生活期間,兩造仍應互負忠貞義務」即呈現同意分居之意旨,而調解筆錄第四條雖載述「…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應於每週至少返家一次,以利兩造及其家人維繫家庭情廠,返家時間及方法由兩造自行協議,並於事前以電話告知」,但一年多來被告並未試圖挽回彼此關係,反而不斷向原告之年邁父母加油添醋,編排原告種種不是,加深原告與父母之嫌隙,每當原告想以電話與被告討論未來之處理方方式,被告總是逞口舌之快,回以「你會有報應的」,夫妻間至此已無共同生活之必要,是被告既未有修補彼此關係之意願,原告亦無從與之互動,唯原告仍每週與子女聯繫聚會。
⒌被告指摘原告駕車肇事逃逸一節,按98年2 月原告一時疏
忽發生小車禍,因見對方無明顯外傷,故稍作停留即將車開走,不意警察後來到現場,基於職責將原告移送法院,原告租屋在外,但戶籍未遷,傳票均寄達戶籍地,被告收到傳票亦未通知原告,直至第二次通知,被告始於庭期前一日,將傳票交予原告父母代轉原告,致法官當庭喝斥如不到案即令拘提,所幸法官查明原告非惡意逃逸並與對方和解,判予緩刑結案。夫妻關係至此,已無從信賴。
⒍被告稱「誹聞訊息不斷從各方而來,讓我心裡不踏實,因
此提出過房子給我,以表達對我真誠不變的愛,他一口答應,並在代書的見證下自己用章蓋印過戶,完全出於自願…」上述情境,業已呈現被告之強勢,原告為免撕裂,暫保和諧,衹得從其所求。被告近年來,疑心生魔,一有風吹草動,即以婚姻無保障為由,強烈要求原告將名下不動產過戶與伊,97年3 月間某日,被告突然找代書到家裡,要原告立即用印蓋章過戶予伊,此情此景,被告竟稱「出於自願」。
⒎被告指稱原告有外遇跡象。原告執行校長職務,參與童軍
活動,必須與童軍義工互動,被告卻形容為常與童軍義工媽媽出雙入對毫不避諱。又原告不曾對外偽稱已經離婚,被告卻指摘原告對外宣稱已經離婚。被告嚴重猜疑,令原告至為痛苦。被告於書狀中指控原告有如恐怖情人惡行惡狀瘋言瘋語,因爭吵導致其瘀傷,擬以驗傷試圖申報原告家暴,被告既然視原告如此不堪相處,卻又要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前後言行自相矛盾。
⒏被告稱98年8月伊父親脊椎開刀,曾請原告同赴醫院探視
,原告拒之,惟事後原告單獨前往探視岳父,此亦屬被告明知之事,何以被告故意隱之不談。
⒐被告口口聲聲為家庭為子女為公婆為配偶,將自己形塑為
賢妻良母形象,惟被告4 、5 年來,對原告無所不用其極,採一切方法探查原告各項行蹤,被告常利用原告睡覺時翻查原告手機,清查原告汽車內部,以高額費用僱請徵信社人員跟蹤原告,令原告負擔一切家費,藉各種機會壓榨原告金錢,不斷要求原告將名下房屋過戶予伊,並採突襲策略,將代書帶至家中,要求立即蓋章辦理房地過戶,當原告擬溝通時,被告常以要脅恐嚇之語回應,原告有如生活牢籠中,毫無家庭溫暖與關懷,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有正當理由。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芮淇(本名楊玉萍)與原告結為連理將近27年,育有兩子,夫妻感情和睦恩愛,家庭溫馨和樂、夫唱婦隨,乃街坊鄰居、同事親友間令人稱羨之一對佳偶。原告在擔任國小老師、主任,乃至晉升國小校長之教職期間,由於公務繁忙瑣碎,從而家中一切家務、清潔工作、侍奉公婆以及三餐之料理烹飪均由被告操持打理。在孩子正值最需要陪伴照科的成長階段,一切食衣課業才藝學習,亦由被告親力親為,絕無怠慢推託之處。尤有甚者,前開維持家計之家庭生活費用、兒女教育費,保險費等支出更由被告以其自身收入中提撥繳納。是以,原告起訴狀所言被告怠於家事打理、從不負擔家庭生計等情,誠與事實相違。
㈡、兩造間如膠似漆的感情,直至原告與外遇對象糾結不清的情感紛擾而生變化。自民國96年初起,有任職於原告國小的老師透過匿名寄送電子信件之方式對被告進行警示,其言:「原告與學校童軍義工媽媽交往甚密,在外行為舉止失當,已造成學校同仁私下竊竊評論,希望被告多加留意」等語。再者,自97年5 月後,被告家中經常有未顯示號碼的電話騷擾,來電卻不出聲,尤其在週末假日的次數更頻繁。被告終不堪其擾而向原告提議至電信公司查詢,惟遭原告嚴詞拒絕。自此,原告之言行舉止出現失常現象,如聽聞電話聲響即驚嚇閃躲,並刻意至無旁人處接聽電話,此外,原告斯時情緒驟變,變得陰晴不定,暴躁易怒且不耐煩,與家人間的互動與對話亦為鮮少及冷淡。更有進者,於97年8 月七夕情人節之當日起,未顯示電話號碼的騷擾電話開始打進被告楊芮淇的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對被告叫囂辱罵,甚而轉寄其與原告間之親密短訊內容以為示威,造成被告精神上之壓力莫大。被告欲中止此狀態,至電信公司查詢前揭短訊之發話號碼,豈知該號碼之登記使用人即為原告。被告始確定原告感情變卦之原因係肇因於第三者之介入所致。
㈢、原告起訴狀內諉稱「被告個性強勢,強迫原告將土城住處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名下,並不准原告開冷氣,原告只得到次子房間開冷氣睡覺」云云,與現實不符。被告當初所以要求原告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緣由,係因查覺原告似有情感不忠貞之事實,為使原告展現其對被告真摯不變的愛,及保全合法配偶權益之故,方在代書見證下,由原告基於自願之情況辦理過戶手續。倘非如此,原告乃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擔任國小校長之教育首長一職,如非其在自由意願之前提下從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提供相關房地權狀及印鑑等文件,被告豈有可能強迫履行。再言,原告與被告感情生變後,屢屢與被告分房而居,時而早出晚歸或徹夜未歸,甚而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處。縱使被告向法院聲請協調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亦未改善兩造間分居之狀態。又原告身為一家之主,對於是否開冷氣空調一事,豈有可能無從施力之空間。
㈣、原告陳稱其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無非係以被告怠於從事家事勞動、未負擔家計及不准原告開冷氣等生活瑣事為據,然而渠等情事不僅與現實情況存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且對於夫妻關係之維持是否已達無可容忍之地步並非無議。兩造的婚姻生活洵無所謂客觀上身體或精神層面不可忍受之痛苦,致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可言。
㈤、被告與原告結為夫妻時,原告尚未飛黃騰達,被告默默相守在側,相夫教子、操持家務、克盡妻子本分致力甚深;詎料27年的夫妻情緣竟換來原告無情的出軌,原告甚至訴請裁判離婚。殊不知被告始係精神折磨下的受害者,然被告仍顧念情誼,願與原告「執子之手,白首偕老」。兩造感情生變最大主因乃原告婚後與外面女人有不正當情愫存在,且一再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嚴重傷害被告之情感,被告雖不敢言在婚姻生活中毫無挑剔之處,但捫心自問亦無可落人口舌之缺失。況且簡訊事件發生後,被告對兩造婚姻仍滿心期待,可見被告維繫婚姻之心意甚堅;從而,兩造婚姻如已發生破綻,乃因原告外遇所致,原告應負主要之責任。
㈥、原告訴請離婚,乃原告片面羅織、杜撰之虛偽事實,誠與常情相違;此外,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首要成因乃歸責於原告與第三者間不正當感情所生。是故,原告起訴主張離婚之請求權基礎更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背道而馳,故實難認為有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憑。
四、【原告是否有不堪被告的同居虐待】: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個性強勢、自我中心、要求原告承擔煮飯家務工作及負擔家庭費用、強迫原告將住處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無端懷疑原告在外有女人、不准原告使用冷氣、盯著原告看,致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辯稱因原告外遇故憑空捏造起訴事實,並以原告之父符達祈、原告之母張海妹、兩造之長子符瑋軒為證人。經查,三名證人到庭證稱如下:
⑴、證人符瑋軒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兒子。我現在25歲,大
學畢業,在服兵役。三年前兩造感情開始不好,我判斷是父親(原告)有外遇,因為家中常常會有莫名電話;二年前有一女人打電話到我手機,跟我說她與父親交往,但父親過年期間避不見面,要求我轉告父親出面解決事情並將她給父親的東西返還,我弟弟也有接到這名女人的電話,該女人沒有說她的姓名且來電沒有顯示號碼,隔一個小時後我回家,該女子也有打電話到我家,是母親(被告)接的,我不清楚電話內容,但她們兩人有對罵。」、「爸爸以前是很溫和的人,但是三年前開始,爸爸非常容易發脾氣。爸爸是校長,以他薪水應該不會負債,但是爸爸竟然有負債,爸爸說他負債約有五、六十萬元。」、「我聽過爸爸在家中很沮喪的說『我做這些事情,很該死,妳要怎樣都隨妳』,當時父母有爭吵,爸爸也有說『我很髒、活該身敗名裂』。」、「爸爸從兩年前開始到我房間睡覺,等我要上床睡時,他就回兩造房間睡地板,爸爸說是母親不讓他睡床,但母親說是父親不與她睡床上。」、「爸爸沒有承認外遇,但是母親有給我看外遇女子傳來的簡訊,該女子傳簡訊給母親,我記得簡訊內容有一句話說『我不喜歡你們家的浴室』,這表示該女子來過我們家,因為我們家主臥的浴室比較特別,是在衣櫃後面,必須拉開衣櫃才能進去浴室。」、「從三年前開始,我就看不到父母像以前感情好時的相處方式。」、「母親會煮飯、洗衣服、整理家務。」、「(問:原告說被告不準原告開冷氣?)沒有這樣子。」、「(問:原告說被告會半夜坐在床邊看原告,或在樓中樓的樓上看原告?)我不知道兩造在房間情形,但母親有時會在樓中樓的樓上看,我不認為有何特別,如果父親行得正,就不會有什麼奇怪。」、「爸爸於民國98年端午節前離家,他說是受不了母親,兩造當時經常吵架,但是我認為爸爸不應該不告而別,那時爸爸可能已經有外遇。我聽過爸爸罵『三字經』(幹你娘),那是兩造在爭吵的情形。」、「母親有拿過一張爸爸的電話帳單,金額高達三萬九千元,電話號碼是爸爸的名字。」、「母親都有照顧我與弟弟,家中用品也是母親在購買,我與弟弟的生活用品也是母親提供。」、「爸爸離家後,會找我與弟弟出去吃飯見面,但是爸爸不會回家,因為爸爸搬出去住而不要跟母親住。爸爸沒有跟我們說他現在住哪裡,我僅知爸爸大概住林口,我不清楚爸爸是否有與他人同住。我一直希望爸爸可以回家,我也勸過很多次,但是爸爸表示受不了母親,我判斷母親並沒有問題,母親的精神是正常的,母親是小學老師也有正常教課,對我們小孩也跟以前一樣。父母不合的問題應該是爸爸的問題,我認為母親沒有問題。」、「(問:家中接到奇怪女人的電話後,是否仍有再發生?)後來還是經常有這樣子的電話,都是無號碼顯示,都由我母親接,對方沒有講話,電話次數非常多次。」、「(問:母親夏天睡覺時是否不吹冷氣?)有,母親有使用冷氣。」、「(問:是否知道爸爸為何不與母親同睡?)因該是兩造感情已經不好,但是詳細原因我沒有問。)」、「(問:家中煮飯由何人為主?)兩造都有煮飯,約一半一半。」、「(問:你們小孩的學費生活費由何人支出?)父親給比較多,但是我也會跟母親拿。我與弟弟有公務員教育補助三分之二,所以學費跟弟弟合起來僅有三萬多元。」、「(問:兩造在家有吵架嗎?)從民國97年開始兩造才有吵架,都是吵外遇的事情。
民國97年以前兩造沒有吵架。」、「我今日會出庭作證,是因為我無法理解原告為何已四個月不願意探視我爺爺奶奶。」等語。
⑵、證人張海妹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民國95年以前,
在我心目中,原告都是孝順的孩子。但是96年以後,原告在五股的學校擔任校長,認識一名志工媽媽後,他們二人就同進同出,原告變了一個人。我曾經在原告搬離家後第八天,去原告的林口住處一次,我記得地址是4 樓21號,但是過了七個多月後,我與小兒子未事先連絡而突然去找原告,我在原告林口住處樓下打電話給原告,當時原告在家,他卻遲於20分鐘後才下樓並帶我們去吃飯,我不知道這20分鐘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原告在電話中還騙我說他住處是5 樓19號。」、「原告起訴狀所說的被告事情都是假的。以前孫子讀海山國小時,孫子放學先到我家,被告在海山國小教書,被告放學後先在我家廚房煮飯,給全家一起吃,她們再帶孫子回家,在我心目中被告是好媳婦。」、「我丈夫從來沒有罵過原告,但是這一次看到原告的起訴狀後,忍不住痛罵原告,但原告死不承認。」、「原告在外面有欠錢,我去年曾經拿10餘萬元給原告,但是小孫子去年要買摩托車時,原告卻說要貸款買車,我就說不用貸款,我就拿六萬多元給孫子買車。兩個孫子讀大學,我每個月都給他們零用錢各一萬元。但是99年12月起,原告都沒有再給我們夫妻孝養金。」、「我現在沒有再突襲原告的林口住處,但是之前原告跟我說可以去抓姦。」、「有一次原告說他感冒不舒服,我就煮稀飯與丈夫一起去林口,我們下了公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在電話中說他已開車出門要去醫院,他就掛電話且不再開機。我與丈夫只好回家。直至晚上10點多,原告拿了一包藥來給我看,說他沒有騙我,我質問原告為何關機,原告卻說手機沒電,但是我不相信這麼巧。」、「我認為兩造感情出問題是原告的錯。我看過原告外遇的女人,是一位志工媽媽,她已離婚且有三個孩子,原告曾與外遇女人共同帶女人的小孩去廟裡拜拜,剛好有家長看到,就跟被告說這件事情,當時原告還很不好意思頭低低的。原告與這名志工媽媽共同參與童軍活動,我有看到童軍期刊裡面的照片。我絕對不贊成兩造離婚。」等語。
⑶、證人符達祈(原告的父親)到庭證稱:「我是廣西人,有口
音且重聽,所以寫了一張我的書面意見呈給法院。」等語,並提出書面聲明謂「我84歲老人家,與74歲老太婆,向法官作證,符徵富告狀楊芮淇內容不是事實,沒有理由。楊芮淇老師隨公公27年,很好的媳婦,且在海山國小擔任教師30年,是位優良老師。符徵富所鬧離婚目的,是在另外找女人結婚,放棄楊芮淇母子三人不要,遠走高飛。」等語(書面聲明附卷)。
㈣、依前開調查,兩造婚姻20餘年,一向和諧,被告擔任國小教師,認真教學、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孝順公婆、贏得公婆及子女的敬重,使原告得專心深造並取得校長職務,殊值吾人稱讚之婦女典範;原告空言指訴遭受被告虐待,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則其可歸責性如何】:
㈠、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該條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規定。夫妻一方依該規定訴請離婚者,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可參)。
㈡、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姻20餘年,夫妻感情一向和睦,被告身兼教師、妻子、母親、媳婦多重角色,認真教學、盡心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孝順公婆,贏得公婆及子女的敬重,令原告心無旁騖去深造取得校長職務,堪認被告對於婚姻有重大貢獻。反觀原告於三年前與學校的志工媽媽經常共同參與活動後,被告及二名兒子均接獲女人來電表示伊與原告交往,被告更接獲女人所傳簡訊騷擾,此後兩造為此爭執,原告旋於98年5 月間無故搬離住家,在林口區別居,原告不僅拒絕父母前往探視,更不願向被告及兒子透露地址,且原告離家後不再返家探視被告,漠視被告身為妻子的感受,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空言指摘被告不是,傷害被告的尊嚴,今原告因本案訴訟再與父母絕裂,不願再探視父母,顯見原告孤意獨行,已背棄所有親人,不僅違背我國固有倫理傳統,亦違反婚姻所承諾的忠貞義務與家庭責任,故認原告對於婚姻有重大錯誤責任。再者,被告囿於傳統婦女的美德,願包容原告所犯錯誤,殷切期待原告有朝一日迷途重返家庭,是以被告堅持不願離婚而誓守婚姻承諾,期待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保護家庭,而原告一時失念,若待事過境遷,應可迷途知返,是認兩造婚姻雖有暫時性破綻,然尚未達到重大難以維持之程度。退步言,縱認兩造婚姻有構成重大難以維持之破綻情形,亦係原告有較重的可歸責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