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9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交往後共賦同居,原告於00年
0 月00日生下一子郭君暐,於同年4 月29日辦理長子出生登記時,由被告自行書寫兩造於94年1 月2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逕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間之婚姻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而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又鈞院如認為兩造婚姻係有效成立,茲因被告經常因情緒失控而對原告施以肢體或言語暴力,且被告因涉刑案被通緝,且兩造自98年5月26日已分居迄今,婚姻生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離婚。
並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兩造當時辦理結婚登記確實沒有公開儀式、沒有宴客。結婚證書上證人的簽名係伊打電話徵求證人的同意,經證人同意授權下代為簽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
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楊萬得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時有無公開儀式?)兩造結婚的時候我不知道,也沒有請客,原告回來也沒說他結婚了」等語;證人即原告母親楊沈寶鳳則證稱:「我完全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原告前年底去年初才回來,原告之前五年都沒有與我們聯絡,原告回來說對方對他暴力,他回來跟我訴苦尋求家庭支持,當時他因為心情不好,我也沒有問他,他當時回來有帶小孩回來,原告當時跟我說他們沒有宴客,只是去辦結婚登記,被告阻止他回娘家,所以他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姊夫乙○○亦到庭證稱:「(問:當時兩造結婚時有無請你當他們的證人?)我小舅子(即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說你要證人就自己去弄就好,我有同意他用我的名字去擔任結婚的證人,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結婚的對象是原告?)他有跟我說結婚對象的名字…」等語(參見本院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當時辦理結婚登記,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客等情,應屬有據。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 條雖於96年5 月23日已修正公布,並於一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惟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94年4 月29日為結婚登記,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前,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本件兩造雖登記於94年1 月20日結婚,惟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業如前述,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其婚姻並未成立。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雖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然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而法院審理後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兩造婚姻既經前開判決確認無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准予離婚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毋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