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9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詎被告於97年7 月1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後未久竟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從此未再來台,迄今音訊全無,期間原告數度透過電話、電子郵件或線上即時通等方式試圖與被告聯繫,均未獲回應,兩造已近2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1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後未久竟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從此未再來台,迄今音訊全無等事實,則據本院依職權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等資料,查明被告確於97年7 月1 日入境後,旋於97年7 月7 日離境迄未返台屬實,有該署回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7 月7 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近2 年未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是本件兩造之婚姻不僅被告主觀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且兩造就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因被告之故早已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