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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06號原 告 張上志被 告 周小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意思,但其二人於民國89年4 月19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而後由原告持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文書,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嗣原告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據以核發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被告因而持該旅行證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案經警方查獲後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綜上,兩造之結婚有違法律規定,應屬無效,雙方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54號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卷宗,以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可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但其二人於89年4 月19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而後由原告持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文書,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嗣原告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據以核發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被告因而持該旅行證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案經警方查獲後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54號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屬實,有該署99年5 月31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 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附卷可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訴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其事由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

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 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另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係惡意串通,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

六、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需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