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34號反訴原告 陳李桂妹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複代理人 王韶萱複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7複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反訴被告 陳勝宗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反訴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1、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及其上基地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34-48 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1555-15 號土地。
3、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2,414 元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存款100 萬元、33萬0484元。
4、反訴原告別無債務。
(三)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婚後財產均不應列入分配:
1、有關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及其上基地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34-48 號土地,乃公公即反訴被告之父生前同意贈與者,惟因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逝,遂由反訴被告繼承而負擔前開贈與債務,而由反訴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自不能僅因所有權登記移轉之外觀即遽認係反訴被告所贈與者;有關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1555-15 號土地,乃反訴被告所贈與;有關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存款2,414 元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存款100 萬元、33萬0484元,乃子女感念母愛所贈與。
2、反訴被告自認反訴原告上開財產,均係反訴原告因贈與取得,且主張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無異議。況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且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祈請鈞院惠予參酌。
3、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之存款,係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該存款雖少部分係由反訴被告所贈與,但大部分均係四名子女陸續所贈與,是均屬反訴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四)反訴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均應列入分配:
1、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及4 樓之房屋(不含基地),鑑價總額175萬7626元,此乃反訴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2、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1045-1號、1555-14 號、1555-17 號土地三筆,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鑑定總價985 萬6046元,此乃反訴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3、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34-43號土地,鑑定總價583萬4321元,此筆土地雖是反訴被告繼承所得,惟公公即反訴被告之父曾表示此筆土地由兩造各取得一半之權利,應列入分配。
4、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存款4,263 元、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存款300 萬元、40萬7738元。此乃反訴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五)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鬮書合約及謄本,無法證明其財產確係因繼承取得或無償取得,反訴原告否認其主張。至於反訴被告之銀行存款,反訴被告辯稱:因繼承而取得160 萬8500元現金,併因繼承土地遭徵收陸續獲得213 萬0185元補償金,共計373 萬8685元,此金額應不納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姑不論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受領之金錢即其現有之存款,且查反訴被告受領前開金錢之時間,距今已數年,是依常情、常理,應已所剩無多,況反訴被告生活花費甚鉅,其視為小錢之區區373 萬元,自嫌不足,顯已用罄,反訴被告前開所言顯不足採。是反訴被告所有之上開財產自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兩造結婚30餘年,育有四名子女,此期間,反訴原告一心奉獻持家,老來卻因反訴被告戀姦情熱,致雙方難白頭偕老,如今兩造因離婚涉訟,將反訴被告名下前開財產平均分配予雙方,自難謂顯失公平,反訴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鈞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云云,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陳,反訴被告應納入計算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應係2150萬5538元整(計算式: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407738)。被告應納入計算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為零。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肯定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然查:
1、反訴原告對於兩造已經10餘年未同床共枕並不爭執,雙方只是住在同一屋簷下的陌生人,實無婚姻生活可言,更遑論貢獻。而且,反訴原告與兩名兒子聯合孤立反訴被告,財產分完後,就把反訴被告當作空氣,反訴被告年近70,回到家中竟然必須受到渠等冷眼對待,精神之痛苦,無法言諭,若再能夠分配反訴被告之老本,情何以堪。
2、反訴被告在89年及90年間分別接受舌癌切除手術及上顎癌切除手術,三次住院期間將近兩個月,反訴原告都沒有任何一天留在醫院過夜照顧,怎麼好意思再來要求分配剩餘財產。
3、再者,反訴被告多年前因為罹患癌症,害怕不久於人世,趕快把財產分給反訴原告及子女,上開反訴原告財產表格中編號1 至4 之財產都是原告所贈與(實際上為遺產之預先分配),且原告為被告定存600 萬元在寶華銀行林口分行(已更名為星展銀行林口分行),自己只留老本,若被告可以再分配剩餘財產,豈為事理之平?故懇請鈞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二)查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並不在當事人自認之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認反訴原告之部分財產係自反訴被告獲得之贈與,依法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顯係有所誤解,反訴被告亦不如此主張,謹更正相關意見於本準備書狀。次按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略以:「……被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學者向來之見解,均認為『夫妻間之贈與』,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此固非無據,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本條新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所致。然於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情形,依本院見解,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有論者或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之贈與不應排除夫妻間之贈與,惟若認有不公平,贈與之一方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之分配額等語,惟此論述有其不完備之處,蓋此僅於贈與之一方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多於他方者,始有適用之機會;於贈與之一方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較他方為少者,或者贈與之一方已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者,即無主張適用可能,故本院認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精神,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但書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故因夫或妻之贈與所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故本件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贈與所取得之財產亦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三)反訴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如下:
1、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及其上基地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34-48號土地,係反訴被告贈與之財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鑑定價額502萬9000元。
2、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1555-15 號土地,係反訴被告贈與之財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鑑定總價563 萬1540元。
3、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存款2,414 元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存款100 萬元、33萬0484元,係婚後財產。
(四)反訴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如下:
1、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及4 樓之房屋(不含基地)。鑑價總額175萬7626 元。
2、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1045-1號、1555-14 號、1555-17 號土地三筆,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鑑定總價985 萬6046元。
(五)反訴被告下列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1、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34-43 號土地,乃反訴被告繼承所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2、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存款4,263 元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存款300 萬元、40萬7738元,係反訴被告繼承取得及繼承土地權利被徵收之補償金,均不應列入分配。
(六)反訴原告應分配之婚後財產多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反訴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1)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及4 樓之房屋(不含基地)。鑑價總額175萬7626元。
(2)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1045-1號、1555- 14號、1555-17 號土地三筆,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鑑定總價985 萬6
046 元。
2、以下財產是反訴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
(1)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及其上基地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34-48號土地,是反訴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鑑定價額502萬9000元。
(2)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1555-15 號土地,是反訴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鑑定總價563 萬1540元。
(3)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存款2,414 元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存款100 萬元、33萬0484元,是反訴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
3、兩造均別無其他債務。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反訴被告主張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34-43 號土地,是繼承所得不列入分配;反訴原告主張該土地是反訴被告繼承取得不否認,惟公公即反訴被告之父表示由兩造各取得一半權利。
2、反訴被告主張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存款4,263 元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存款300 萬元、40萬7738元,乃反訴被告繼承取得及繼承土地權利被徵收之補償金,不列入分配;反訴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
3、反訴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及其上基地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34-48 號土地,係公公即反訴被告之父生前同意贈與;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1555-15 號土地,係反訴被告贈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存款2,414 元,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存款100 萬元、33萬0484元,係子女贈與,均不應列入分配;反訴被告主張均應列入分配。
四、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99年7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經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關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由本院續為審理,兩造並同意以反訴被告即原告之起訴日即99年2月10日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五、兩造於57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子女4名,嗣兩造感情不諧,於99年10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證。又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一)反訴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161萬3672元,分析如下:
1、兩造所不爭執者:
(1)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及4 樓之房屋(不含基地):鑑價總額175萬7626元。
(2)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1045-1號、1555- 14號、1555-17 號土地三筆,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鑑定總價985 萬6
046 元。
2、兩造所爭執者:
(1)有關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34-43號土地,反訴被告主張此為其繼承所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反訴原告對該土地是反訴被告繼承取得之財產,並不否認,惟辯稱:公公即反訴被告之父表示由兩造各取得一半權利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足採。茲該土地既為反訴被告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須列入分配。
(2)有關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存款4,263元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存款300 萬元、40萬7738元,共計:341 萬2001元,反訴被告主張係其繼承取得及繼承土地權利被徵收之補償金,不應列入分配;反訴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經查:(一)就被繼承人陳萬居之遺產,反訴被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曾於92年5 月9 日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就現金1115萬1000元部分,反訴被告分得12分之2 即160 萬8500元,此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28號調解書影本1 件附卷可證。(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85年4 月24日因土地收回自建發給承租戶陳勝宗地上農林作物及3 分之1地價補償費計205 萬6228元;於85年6 月5 日發給林口第三期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費3 萬9804元;於86年3 月10日發給林口第三期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費3 萬4153元,共計:
213 萬0185元,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99年10月7 日北縣林財字第0990029470號函暨所附現金出納備查簿3 紙、鬮書合約影本1 件附卷可證。是反訴被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及繼承土地權利被徵收取得補償金,共有373 萬8685元,堪予採信,故上開存款不應列入分配。
3、反訴被告別無其他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4、綜上,反訴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161萬36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反訴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199萬3438元,分析如下:
1、兩造所不爭執者:有關(一)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及其上基地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34-48 號土地,是反訴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鑑定價額502 萬9000元。(二)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1555-15 號土地,是反訴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鑑定總價563 萬1540元。(三)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存款2,414 元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存款100 萬元、33萬0484元,是反訴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
2、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有關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及其上基地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34-48號土地,係反訴被告於93年4月19日贈與反訴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反訴原告主張係公公即反訴被告之父生前同意贈與,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故上開房地係夫妻贈與之財產無訛,有關夫妻贈與之財產是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需列入分配,在實務及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本院認夫妻贈與通常為夫妻之一方為感謝他方持家之辛勞所為之給付,性質上與單純之贈與有別,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否則,受贈與之一方,其受贈與之財產不需列入分配,尚可再向他方請求分配財產,豈非事理之平,其造成之不公平現象顯而易見。是反訴原告主張該房地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2)有關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1555-15號土地,係反訴被告於95年1月3日贈與反訴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土地係屬夫妻贈與之財產無訛,依前揭說明,應列入分配。
(3)有關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存款2,414元、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存款100 萬元、33萬0484元,係反訴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或辯稱大部分係子女贈與,或辯稱全數為子女所贈與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尚非可採。至於反訴原告曾主張有少部分係反訴被告所贈與者,如屬實,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亦應列入分配,是本件存款全部均應列入分配。
3、反訴原告別無其他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4、綜上,反訴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199萬3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414+0000000+330484=00000000)。
六、反訴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1161萬3672元,反訴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1199萬3438元,是反訴原告婚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多於反訴被告之財產,故反訴原告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反訴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00 年6 月17日具狀主張反訴被告於新北市○○區○○段某地號土地上之原耕地37
5 組約,因市地重劃而無法續為耕作目的,致組約遭註銷,併已於100 年4 、5 月間領得補償費,爰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婚後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其餘財產均係繼承而來,此於爭點整理時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土地應係反訴被告繼承之財產,不需列入分配;再者,縱認反訴被告於100 年4 、5 月間有取得補償費,其取得亦係於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日99年2 月10日之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亦不需列入分配,是反訴原告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