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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瓊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在騰因本院99年婚字第288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其在預備的訴之合併,原告預慮提起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裁判,此種訴之合併,原告以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非互相競合,而係應為選擇,故以該數項標的不能併存為要件,如該數項標的之價額不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84,481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第三項之全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上揭股份變更股東名義為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所示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上揭受益權變更受益人名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4,489,336 元及自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三項在5,986,446 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86,446 元及自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45,928元({【房地部分(15,192,900+7,201,800+8,1 26,500 +3, 296,400 )×1/2=16,908,800】+(股票部分10 ,439,5 76×1/2=5,219,788 )+(基金部分1,256,007 ×1/2=628,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489,336=27,245 ,928 }),扣除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之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184,481元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061,447 元;另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986,446 元,依上揭說明,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按備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是以本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451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45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