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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0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Rob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加拿大籍之被告Robert.John.Mcquillan 於民國92年

1 月30日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台北縣新店市,又搬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住處。因被告有酗酒習慣,且於酒後情緒控制不佳,並有推打原告之行為,致兩造經常發生爭執。於97年間,被告復於酒後鬧事,經警員到場處理,並居中協調後,被告答應戒酒,但相隔不到一週,被告又借酒裝瘋、半夜吵鬧。於98年1 月間,原告之妹丙○○出面勸告被告,被告竟心生不悅,欲出手毆打原告之妹,原告妹妹之男友出面擋下一拳,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原告因擔心其家人安危,而請被告搬離上開住處,此時,被告不斷口出惡言,並威脅原告稱:若不幫伊辦理永久居留證,伊就不簽寫離婚協議書,令原告不堪其擾,而長駐大陸。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准予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欲以兩造婚姻關係取得在台永久居留證,最近台南移民

署於訪問原告時表示,如果本案判決確定即不受理,但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原告認為被告係利用兩造婚姻關,藉以取得永久居留權,被告係在拖延時間。

㈡被告所述皆不是事實,原告並沒有外遇。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西元2001年7 月10日來台,於同年8 月1 日在補習班認識原告,當時兩造係同事,約於2 個月後,雙方才開始談戀愛,期間雙方參加排球或籃球之球類活動,原告表示曾夢見被告,夢境大概在屏東,夢中景象係一棟木造房屋,兩造遂於2003年1 月30日結婚。

二、被告於2009年1 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因原告週末皆會去大學唸英文,但被告發現原告個性有轉變,某次被告回家看見原告、原告之妹及其男友在家,被告欲單獨與原告談話,解決兩造間之問題,嗣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即要求被告搬離兩造住處。

三、兩造雖在同一所學校教英文,但自2009年1 月迄今,被告試著盡力與原告聯繫,但感覺原告漸漸將被告拒絕在外,被告認為原告跟以前不一樣,感覺很疏離。

四、被告已經有該份證人證述翻譯,原告從大陸返台後即找律師欲與被告離婚,被告很愛原告,並認為婚姻係神聖,嗣後,被告至台南工作,從99年4 月中旬起,打很多通電話給被告談離婚事宜,當時因為工作關係,必須掛斷電話,被告表示雙方需一起面對問題、尋求諮商。某次,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其現在在律師事務所,要談離婚事宜,但被告正在教書,遂掛斷原告電話,不久即接獲法院通知書,且送達地係以前工作地址,但被告曾寄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其在台南之工作地址。再者,證人係原告之妹妹,其證詞可能有所偏見。

五、被告認為原告與二個男人有曖昧,其比較確定那二個男人係兄弟,因為其中一個男人羅勃李係原告中壢學校之同學,曾與被告見面及承認此事,且原告亦先向被告承認此事,被告才去問羅勃李,在此之前即謠傳原告有外遇。

六、被告心裡很愛原告,兩造曾一起旅遊過其他國家,雖然雙方個性有差異,但可以互補,且被告曾帶原告去加拿大,被告家人皆喜歡原告,因此被告不願意離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 月30日與加拿大籍之被告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 件為證。

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有酗酒習慣,且於酒後情緒控制不佳,並有推打原告之行為,致兩造經常發生爭執。於97年間,被告復於酒後鬧事,經警員到場處理,並居中協調後,被告答應戒酒,但相隔不到一週,被告又借酒裝瘋、半夜吵鬧。於

98 年1月間,原告之妹丙○○出面勸告被告,被告竟心生不悅,欲出手毆打原告之妹,原告妹妹之男友出面擋下一拳,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原告因擔心其家人安危,而請被告搬離上開住處,此時,被告不斷口出惡言,並威脅原告稱:若不幫伊辦理永久居留證,伊就不簽寫離婚協議書,令原告不堪其擾,而長駐大陸,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妹丙○○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我跟他們居住二年時間,他們夫妻間,被告比較自主,原告工作比較忙碌,他們要配合休閒時間,都要協調後,姐姐就配合,但被告又自己跑去,然後又會抱怨,我跟他們居住時間,被告自己音樂開很大聲,講話很大聲,都不會顧到別人,但我如有這樣情形,他就要姐姐來講我,最嚴重時是去年年初在板橋市○○路,被告還沒有搬出去,我在半夜3 、4 點,聽到音樂越開越大聲,我就出去請被告小聲一點,說我明天要上班,但講了都沒有用,再等我出去時,就看到他對我姐姐大聲吼叫,內容大概是數落姐姐只會工作,我還要他小聲一點,他又轉過來數落我,並說要不是我姐姐在台北,我哪裡都不能去,只能待台灣,並跟我說我跟他們共住2 年,英文也沒有進步,我也有要他教我英文,但他也不要教。那天他有喝酒,也有動手推我,因為我男友在家,把他擋住,之後我姐姐無法阻止他,所以姐姐就離開,然後各自回房,隔了二個禮拜後,被告就搬離開,從此以後,他們夫妻就各自生活到現在」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坦承:伊於2009年1月搬離兩造住處後至今,伊試著盡力與原告聯繫,但感覺原告漸漸將伊拒絕在外,伊認為原告跟以前不一樣,感覺很疏離等語(參前開乙、被告方面)。另參以本件審理中原告堅決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並指稱被告僅係要利用兩造婚姻關係來取得永久居留證,而被告亦陳稱:伊有申請永久居留證,再過一、二個月即可拿到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兩造自民國98年1 月起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指稱原告有外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已無互信基礎,而無夫妻情分可言,顯無復合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堪信為為真。

丁、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見前述丙),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兩造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兩造之行為,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之結果,本院認大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該不堪同居虐待,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均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