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0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4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28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來台不久,藉口出門去找朋友,即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5 年餘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28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來台不久,藉口出門去找朋友,即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5 年餘未共同生活等事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蘇采妏於99年5 月18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等資料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不久即藉口出門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5 年餘未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是本件兩造之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且兩造就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因被告之故早已創傷殆盡,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