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310號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上列反訴原告甲○○對反訴被告乙○○反訴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其中離婚附帶酌定親權行使之請求,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