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8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2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其恐將遭判刑,心生逃亡之念,竟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市○○區○○路○○○ 巷○○號之住所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生活始獲維持,然原告不堪長期之生活壓力,因而罹患憂鬱症。
(三)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95年11月23日確定,被告因逃亡未接受執行,而遭通緝在案。
(四)綜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難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其恐將遭判刑,心生逃亡之念,竟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市○○區○○路○○○ 巷○○號之住所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生活始獲維持,然原告不堪長期之生活壓力,因而罹患憂鬱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95年11月23日確定,被告因逃亡未接受執行,而遭通緝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95年11月23日確定,並遭通緝在案,此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認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丙○為原告之友人,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5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多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5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問候原告,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幸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生活始獲維持,惟原告因身心壓力巨大,致罹患憂鬱症,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其觸犯重大刑責,素行不良,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因該案件而逃亡在外而遭通緝,可見被告行為失檢,確已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