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4 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和諧,並共同育有3 名女兒,詎於78年12月起至79年1 月11日,被告與訴外人吳孟華同居通姦,並毆打原告及女兒,為此,原告曾提出妨害家庭及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鈞院刑事庭分別以79年度易字第455 號及79年度易字第2961號受理在案,嗣後,雙方經調解委員調解達成協議,被告願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 號3 樓之住處與原告及女兒同住,並願自80年7 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原告因此撤回上開二件訴訟之告訴,被告竟自80年10月6 日起即離家出走至今,拒絕與原告及女兒同住,又拒不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變本加厲與訴外人吳孟華購屋同居,80年間更因打傷大女兒而被判刑,被告多年來未履行調解書內容,未善盡為人夫、父之責,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19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並未不顧家計及與訴外人吳孟華同居通姦,實因被告無法與原告相處,乃遷回鄉下。
(二)被告係因原告藏匿被告之公物,致客戶之維修費用由被告個人吸收,公司不負責,被告一氣之下,才於7 月14拿竹片打原告背後。9 月16日之提驗傷單係原告與女兒共乘機車擦撞跌倒所致,非遭被告打傷。有關81年間被告毆打大女邱恕瑩,係因被告指正邱恕瑩抽煙時,邱恕瑩舉手撞到被告之無線電話而受傷。
(三)80年7 月5 日,雙方在板橋市公所調解,原告兄弟姐妹均到場,強詞要被告簽字,被告理虧只好簽字,惟調解完後,被告連續3 個晚上下班均不得其門而入,原告亦不准女為其開門,被告只好寄宿親戚家。
(四)原告指稱被告從未負擔家計亦非事實,被告自80年10月至87年12月間,共計87個月,皆由其公司代扣薪水3 分之1支付3 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共支付136 萬元。
(五)兩造婚姻生活不是很協調,原告曾因被告拿錢回老家應急及探視父親,即前往被告老家與被告二姐夫大打出手,當時被告父親要被告休妻,後念在原告已懷孕,因此原諒原告;65年長女出生,被告母親北上幫忙,婆媳問題不斷,甚至將被告母親趕回鄉下,被告為了女兒,只好忍耐。71年至73年,被告收入大不如前,原告一直想要辦理移民美國未果,77年原告參加俱樂部,每天下班後飲酒至半夜才回家,與臺灣松下公司總務課長鄭景常非屬一般關係。又原告係一無法控制情緒之人,經常在車子行進中打開車門潑婦罵街,一生中未曾祭拜被告家祖先。被告願意離婚,但其要求搬回台北縣板橋市○○路住處居住等語。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2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12月起至79年1月11日與訴外人吳孟華同居通姦,並毆打原告及女兒,原告曾提出妨害家庭及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79年度易字第455 號及79年度易字第2961號受理在案,嗣後,雙方經調解委員調解達成協議,被告願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 號3 樓之住處與原告及女兒同住,並願自80年7 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5000 元,原告撤回告訴,被告竟自80年10月6 日離家出走至今,期間被告從未履行調解書內容按月負擔家計,並於81年打傷大女兒而被判刑,被告多年來未善盡為人夫父之責,兩造迄今已19年多未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79年度易字第455 號及79年度易字第2961號刑事庭傳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80年7 月5 日調解書、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79年度易字第455 號刑事不受理判決、戶籍謄本、國際牌內修商品修理單、臺灣高等法院80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答辯狀、84年9 月份及87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惟依證人即兩造長女邱恕瑩到庭證稱:「(問:爸爸現在有無跟你們住一起?)沒有,已經有20年以上了」、「(問:是媽媽離家或是爸爸離家?)是爸爸離家,因為爸爸在被媽媽抓姦之前就常常沒有回家了,抓姦之後回家拿東西離家,爸爸拿東西不成就傷害小孩及媽媽,後來以各種理由不聲不響就離家」、「(問:爸爸會不會打罵媽媽?常常嗎?)會,抓姦之前爸爸不想回家會跟媽媽爭吵,會打媽媽,抓姦之後,以跟媽媽爭吵情況下,以不想回家,打罵媽媽」、「(問:爸爸離家這幾年,家庭的費用是誰負擔?)媽媽負擔大部分」、「(問:爸爸曾經傷害過你,被判刑嗎?)對,就是被抓姦之後,爸爸生氣就拿木棍打我,所以我就提傷害告訴。這是在81年間的事情」、「(問:爸爸會恐嚇你或是媽媽嗎?)在發生抓姦後,爸爸會恐嚇我,例如不給生活費,不支付任何費用」、「(問:媽媽是壹個情緒沒有辦法控制常常會摔東西的人嗎?)不會」,兩造次女邱季瑾證稱:「(問:妳有看過爸爸打或罵媽媽嗎?)有,從我小到大,常常看到。有時候我睡叫起來就會跟爸爸講不要再打媽媽,爸爸才會停手」、「(問:爸爸離家這段期0生活費用是媽媽負擔嗎?)是的」、「(問:爸爸離家的原因是否跟大姐所言一樣?)是的。爸爸是跟外遇的對出去玩,底片被我發現,我拿去洗之後跟我母親講,我爸爸要不到底片,惱羞成怒才動手打我們
4 個人。所以後來才告爸爸傷害」,及兩造三女邱靖琬證稱:「(問:在你印象中你有常常看到爸爸打媽媽嗎?)有」、「(問:爸爸為了什麼原因?)都是為了外遇的對象,晚回家還騙我們說去客戶家」、「(問:爸爸離家這20年是否有跟家人聯絡?)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確有打罵原告及因外遇離家之行為,而依被告所提84年9 月份及87年5 月份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於各該月份之薪資係遭法院扣款21300 元及20300 元,縱認被告所辯稱自80年10月至87年12月間均由其公司代扣薪水
3 分之1 支付3 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共支付136 萬元等語屬實,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調解,願自80年7 月起按月負擔家庭生活費25000 元,乃被告竟不甘願支付,猶待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被告行為自屬可議,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所辯,要無可取。本院綜上事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屢屢打罵原告,更於78年間爆發婚外情之事,藉與原告達成調解,令原告撤回妨害家庭及傷害之刑事告訴,即於80年10月間離家出走至今,期間被告從未主動依調解書內容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於81年間打傷大女兒而經法院判刑,多年來未善盡為人夫父之責,兩造迄今已逾19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