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5號原 告 甲○○原名:劉正.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人民,因圖謀來台灣打工,遂與台灣人民之原告於民國87年6 月23日結婚,惟兩造實際上均無結婚意願,原告按月向被告索取報酬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被告則在台灣從事賣淫工作,嗣被告遭警方查獲並遣送回中國,原告亦因違反偽造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1年6 月13日經法院判刑四月緩刑三年,因兩造無結婚真意,為此請求判決兩造結婚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原告貪圖佣金,擔任中國女子即被告之人頭丈夫,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實係惡意串通,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為無效,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