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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86號原 告 吳沛淇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徐立光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中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如係有配偶而與人重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蔡季真已於民國84年11月8 日結婚,則其於與蔡季真婚姻關係未消滅前,竟於95年11月25日與原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自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㈡縱認被告與原告結婚未構成重婚行為,原告仍係受被告之詐欺而與之結婚。查被告實際上曾於71年間與蔡季真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然其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竟向原告表示其為單身未婚,無婚姻紀錄也無子女,甚且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份證予原告;再被告有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並遭院檢通緝在案,被告竟故意對原告隱匿其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及遭通緝之事實,又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佯稱其具有美國密西西比州立大學博士學位,然被告實僅臺北商專畢業。而以原告在此之前未曾有過婚姻紀錄,大專畢業,且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等身分地位,被告上開於婚前捏造真實之學歷、隱瞞刑事犯罪前科及自己婚姻紀錄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已足構成原告不欲與被告結婚之原因,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而與其結婚,且原告係於99年1 月19日被告遭逮捕入獄,並於同年1 月26日向新莊戶政事務所領得被告之戶籍謄本,始赫然發現上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7 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婚姻等語。其聲明為: ⑴先位聲明: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⑵備位聲明: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於71年與訴外人蔡季真結婚,嗣後於82年5 月27日離婚,然雙方之小孩在其離婚後,常向蔡季真抱怨因父母離婚之緣故,而受同學嘲笑,且被告之父親徐敬文在知悉被告與蔡季真離婚後,極為生氣,並認為此舉將影響小孩未來人格之發展,乃於83年1 月1 日持空白之結婚證書要求被告與蔡季真在其上簽名,同時表示之後結婚一切事宜皆交由其處理,被告與蔡季真基於孝心,不敢違逆徐敬文之心意,遂於該結婚證書上簽名,之後徐敬文自行持該結婚證書至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與蔡季真就該次婚姻從未舉辦任何公開儀式,亦未有兩人以上之證人證明之,僅係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該婚姻自屬無效,被告與蔡季真83年1月1 日之婚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並已於99年10月4 日確定,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呈可稽,故被告與原告95年11月25日結婚時,被告並未與第三人有任何婚姻有效存續之狀態,自無重婚之問題。㈡再原告曾於BBKtw 童心大魔域網站,以angel77 之暱名發表:「我跟先生相戀8 年,前年結婚現在已有一個女兒,但是前天我發現一個晴天霹靂的真相,他先前離過婚有

2 個小孩…」,發表之日期係97年4 月16日,此由原告在該網站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係anchi_6@hotmail.com ,而原告並曾於99年1 月24日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寄信至蔡季真(hsutsai@yahoo.com )及徐立人(f8tony@yahoo.com.tw )之電子郵件信箱可知。另原告於97年4 月19日以angel77 之名,在上開網站發表:「我恨的事是,他前妻會過問他的事,以及一個禮拜2 次要他幫她買樂透,人都已經在加拿大了,居然還如此頻繁聯繫…」,其中所謂人都已經在加拿大了,即指住在加拿大之蔡季真,種種證據已足證上開網站之an

ge l77即為原告,此事實應至為明顯。是原告已於97年4 月16日前已知悉被告曾有婚姻記錄及育有2 子,其遲至99年方以原告隱瞞婚姻紀錄為由,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兩造婚姻,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應屬無疑。㈢被告確為美國密西西比州立大學博士,並具臺灣助理教授資格,此有美國密西西比州立大學核發之博士證書及我國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可證,是被告學歷並無疑義。又兩造於89年即相識,被告所涉之詐欺罪於92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5年5月25日刑事判決確定,同年9 月1 日遭通緝,期間被告早已告知原告其有案在身,原告仍願與之交往,至同年11月原告以已懷孕為由,要求被告與之結婚。被告斯時復曾向原告表示因其經商失敗拖累家人,致親朋好友負債累累,親朋好友對其多所怨懟,現其遭通緝,如果有親友知其要結婚宴客,恐向警察機關通報,使其入獄等語,惟因原告執意要與被告結婚,故雙方僅公證結婚,且從被告之父母等親友無一到場,益見被告於結婚時早已告知原告其有前科並已遭通緝事。況依證人吳秀琴及王宥琳之證詞可知,被告是否有前科非女方考量之重點,今原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婚姻顯無理由,亦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開舉行結婚儀式結婚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95板院公000000000 號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於84年11月8日與訴外人蔡季真結婚,則被告於與蔡季真婚姻關係未消滅前,再與被告結婚,依民法第988 條第3 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置辯。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96年5 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明定。結婚,違反該規定者無效,同法第988 條第1 款並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稱其固於84年11月1 日與蔡季真辦理結婚登記,但該次結婚是應其父要求,且雙方僅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乙節,核與證人蔡季真到庭證稱: 「(問:你說你是被告的前妻,為何戶籍資料登記顯示你是他的配偶?)當時在83年的時候,被告爸爸發現我們離婚他很生氣,所以在83年1 月1日在拿空白的結婚證書拿給我們簽名,因為他表示小孩子因為父母離婚在學校被人家笑說他是單親家庭」、「(問:你們83年在結婚登記的時候,是否有公開儀式嗎?)沒有。我們沒有公開儀式,至於結婚證書上面的那些簽名,蔡水燈是我爸爸,蔡明錦是我弟弟,我確認這2 個名字都不是他們簽的,當時他們都在南部,所以這兩個名字應該是被告的爸爸自己寫的。至於劉世仁是被告姊姊的前夫,這應該也不是他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世仁到庭證稱: 「(提示徐立光83年1 月1 日結婚證書影本。問:該結婚證書上證人劉世仁的簽名,是否是由你簽的?)這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問:你記不記得在83年1 月1 日被告與蔡季貞有舉行結婚典禮,在家裡宴客?)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我跟被告的姊姊是在84年的時候離婚」、「(問:你有聽說被告與蔡季真離婚的事情嗎?)我有聽說過」、「問:你有聽說過他們在離婚後有再結婚嗎?)這我就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是綜上事證,自堪信被告辯解為實在。

㈢依上開調查,被告與蔡季真於83年1 月1 日結婚時既欠缺公

開儀式等法定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渠等該次婚姻自屬無效。因此,被告嗣於95年11月25日與原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即無重婚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85 條、988 條第3 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6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僅五專畢業,卻於兩造婚前杜撰其有博士學歷

乙節,無非以卷內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附82年5 月27日被告與蔡季真之離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

3 頁)被告於其上教育程度欄記載臺北商專為據,惟被告否認有其杜撰學歷情事,辯稱其確有美國密西西比州立大學博士學位等語,並提出美國密西西比州立大學核發之博士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及我國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3 頁)為證。而本院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 規定: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至原告雖陳稱: 取得助理教授資格方式多樣,非限於取得博士學位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係以其他方式取得助理資格為舉證,則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竟向原告表示其為

單身未婚,無婚姻紀錄也無子女,甚且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份證予原告,使原告誤信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吳秀琴證人即原告之妹王宥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該證人之證言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事後至遲於97年4 月16日已知悉被告有婚姻紀錄乙情,則據提出署名angel77 者曾於99年4 月17日在BBKtw 童心大魔域網站留言板上發表之文章為據。而原告就被告所辯上開情事固為否認,但本院經函詢BB Ktw童心大魔域網站設立者村上資訊有限公司有關該文章發表者angel77 於註冊該網站時所填寫之基本資料為何,據該公司函覆該用戶註冊時之email 為:acwu@seed.net.tw;又經本院向該電子信箱提供者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信箱使用者資料,據該公司函覆為吳安琪〈即原告更名前之姓名〉,聯絡地址: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6樓等情,有上開公司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218 頁),堪認被告所提於97年4 月16日署名angel77 在BBKtw 童心大魔域網站之發文確係原告所為。再觀諸該發文內容為:「我跟先生相戀8 年,前年結婚現在已有一個女兒,但是前天我發現一個晴天霹靂的真相,他先前離過婚有2 個小孩…,曾經婚前談戀愛時我一再追問他是否有小孩有結婚,但他打死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事後至遲已於98年4 月16日已知悉被告有婚姻紀錄等情,應非子虛。因此,原告至99年5 月17日始以上開事由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兩造婚姻,顯已逾法定6 個月除斥期間。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有隱瞞其有詐欺前科且遭通緝,使原

告誤信其為品性端正、素行良好之人,而與之結婚乙情,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查詢結果,發現被告曾於94年間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該案於95年5 月25日確定,嗣於95年9 月1 日被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並於99年1 月19日為警緝獲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5年11月25日與原告結婚前,確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並通緝,堪以認定。按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一般觀念均認為不名譽之罪,且其品德上有缺陷,而品德是否端正,乃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況其又經通緝中,必然影響爾後夫妻之共同生活,故依社會通念,應認被告於婚前就其有詐欺前科及遭通緝之重大事項,有告知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既有告知義務,則被告自應就其婚前已盡告知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當時係原告執意要與被告結婚,因婚前原告已知被告有前科,且被告曾向原告告知其遭通緝事,故雙方僅公證結婚,且從被告之父母等親友於兩造結婚時無一到場亦可知被告確告知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參諸證人吳秀琴於本院99年8 月3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有一天,在95年9月份左右,我女兒就跟我說,他準備結婚了,被告就要約我們在喜來登飯店吃飯,那天他要提親。那天我就跟我二女兒兩人一起過去,與兩造碰面吃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時,我有問他年籍資料,他跟我說他47歲,我問他說現在在做什麼,有沒有結過婚,被告有跟我說他做木材的,並沒有結過婚。我再問他說,依你這種年紀你有沒有離過婚,被告也表示沒有。被告跟我說,被告的父母與姊姊都在多明尼加,兄弟都在國外,所以他們兩個人的婚禮,他的家人沒有辦法參加。我就跟他說我們家裡人口也很簡單,乾脆你們就公證結婚比較有公信力。之後他們兩個人的婚事,就由他們兩個人來處理」等語,可見雙方公證結婚係由證人即原告之母吳秀琴所提議,且被告親友未參加兩造婚禮,係被告曾表示其親友都在國外,無法返國參加之故。復佐以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告知原告其有詐欺前科事,及原告當時反應如何等均無具體說明且未能舉證,是衡諸常情,被告上開辯解非屬可信,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另依原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並為多家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地位,被告此種犯罪前科,以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已足構成原告不欲與被告結婚之原因,被告於婚前故為隱瞞,以遂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堪認原告確係受有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從而,原告於99年1 月19日因被告遭警查獲其係通緝犯身份後,於99年5月17日未逾其發現被詐欺而結婚之事實6 個月內,依民法第

997 條定具狀訴撤銷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婚姻,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