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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5 日結婚,原告於婚後始發現被告有吸食毒品及酗酒之惡習,原告屢屢規勸,被告均置之不理,後因聲請保護令一案,原告始知悉被告前早已有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且多次因毒品案被送觀察勒戒,最後一次甚至因吸食毒品而被判處強制戒治一年。原告常因規勸被告戒掉吸毒及酗酒之惡習,而導致雙方爭吵,被告情緒激動時動輒以「三字經」或拳腳相向。雙方因時常爭吵,原告遂於97年4 月下旬暫時離家四日,至97年4 月28日晚上7 時50分原告返家後,遭被告藉詞爭執,原告因不堪受擾,乃回罵被告一句話,詎被告竟大動肝火,基於傷害之故意,再次出拳毆打原告,並以腳瑞踢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淤傷約3 公分,右上臂淤傷約2公分之傷害,為此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758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而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保護令期間內,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持續以電話或簡訊騷擾、恐嚇原告,令原告極度恐懼,原告再次向鈞院聲請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0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自97年4 月28日原告遭受家暴後即分居迄今,平日亦未互相關心,亦無互動。原告認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前即有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前科,並染有吸食毒品及酗酒之惡習,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告分別向本院聲請97年度家護字第758 號、98年度家護字第10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兩造自97年4月28日原告遭受家暴後即分居迄今,平日亦未互相關心,亦無互動,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表姊曾彩鸞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家護字第

758 號、98年度家護字第1082號、98年度家護抗字第113 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現仍住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6 樓」,此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回函暨查訪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染有吸食毒品及酗酒之惡習,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告分別向本院聲請97年度家護字第758 號、98年度家護字第10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兩造自97年4 月28日原告遭受家暴後即分居迄今,平日亦未互相關心,亦無互動,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有酗酒惡習,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等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