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65號原 告 胡義伩被 告 陳國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因一時失慮接受綽號「小偉」之利誘,稱若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即可獲得新臺幣3 萬元之報酬及免費旅遊大陸一趟之利益。原告遂於92年6 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與被告見面,於同年月2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四川省民政局核發之結婚登記證後,即於同年7 月11日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公證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等資料,向高雄縣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嗣原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476 號起訴後,經鈞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4 年確定,是兩造確實均無結婚真意,且未曾共同生活居住,亦無夫妻之實,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臺等情,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又原告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依96年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無效,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真意,而於92年6 月2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假結婚,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並從中獲取3 萬元之報酬及免費旅遊大陸一趟之利益,嗣為警查獲,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4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3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影本)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等資料結果,查明被告確實於92年來臺後即行方不明,迄於94年1 月10日遭警查獲,並於次日經遣送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無誤,有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及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94年1 月11日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參,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大陸四川省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並辦妥結婚登記,但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應屬無效等情,則其事由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次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係惡意串通,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