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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69號原 告 游致和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吳鳳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大陸配偶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因被告隻身來台,舉目無親,且彼此生活習慣不同,故原告處處遷讓,對其疼愛有加,惟被告與原告結婚,實為脫離大陸窮困生活,並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為目的,非為求正常婚姻家庭之經營,故被告始終不願融入原告之家庭生活,無意與原告家人互動,自婚後從未善盡為人妻、為人媳之責,只會指責別人的不是,原告長期努力嘗試與被告協調夫妻和諧相處之道,未獲善意回應,如此痛苦不堪之婚姻,實無法白頭偕老。又婚後兩造均有工作,但被告之工作屬臨時性質,原告之薪資為家庭主要收入,均交由被告掌管,被告表示要將大部分原告薪資所得寄回大陸替娘家償還債,並在大陸購屋置產,總計被告寄回大陸娘家款項,至少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上,但待被告娘家債務清償後,原告才知悉被告在大陸置購之不動產所有權並未登記在原告名下,且之後被告便不願工作,懶惰、散漫,沉迷於賭博,每天外出打麻將,家中經濟重擔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不僅無法體諒,反而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費用,若原告不給或無法給到那麼多錢時,被告即藉故與原告爭吵,索取金錢無度。又依被告於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資料顯示,兩造於98年6 月分居之前,被告存入款項有424,000 元,連同95年1 月1 日計有款項229,184 元,總計653,184 元,然被告除偶而打零工外,並無正常工作,若有存款大都來自原告,除非被告能舉證其有恆常工作收入,何況有更多交付款項並未存入銀行,係被告經由黑市○○○道寄回大陸娘家。

㈡又兩造自98年6 月份起即分居,迄今長達一年之久,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人並於98年6 月17日立下切結書,約定於被告拿到身分證後半年即可辦理離婚,而事實上被告現已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固然離婚不得有附帶條件約定,惟兩造既有如是之約定,即表示其婚姻並無繼續維繫之基礎,又被告雖稱其曾於98年3 月逮獲原告與他人有通姦之事,但事實上旋即撤回,復於同年7 月13日立據保證不會干預原告之個人事情,顯見兩造早有分離之實,夫妻間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與夫妻本質相違背,彼此之間已無感情可言,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被告不同意離婚,現時兩造雖未共同居住,但係為給雙方生

活之空間,且仍會不定時約會,又於婚後被告一直皆有在工作,曾到清潔公司擔任看護,更無賭博之事,原告雖主張其所賺薪資均交給被告,但其實係上僅於婚後初始有給付被告錢,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有部分係自己工作所得,部分係原告之存款,亦有部分是朋友寄放,該帳戶內之金錢,兩造均可提領,原告亦曾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錢繳納信用卡費、健保費、購買機車,並非均由被告所使用,且原告曾於96年因援交遭到詐欺集團詐騙5 萬元,亦是由此帳戶支付。

㈡本件實係原告於98年3 月8 日與逃逸外勞阮氏水在兩造住處

發生性關係,遭被告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經起訴,嗣因被告原諒原告才撤回告訴,故是從原告與他人通姦後,雙方感情才生變。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親筆聲明,確實是被告所寫無訛,但被告並不是一開始即同意原告去外面找女人,是原告與越南女子外遇後,逼迫被告與其離婚,被告才表示等其拿到身分證後再協議離婚,至於聲明書則是原告嗣後又與另一名逃逸外勞外遇,因擔心被告對其提告,故要求被告寫下聲明書表明不會干預原告之行為。因此被告仍認為兩人之婚姻可以維持,縱使原告認為兩人之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也應由原告負責,除非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贍養費,才同意離婚。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然被告於98年6 月起即未居住該處,兩人分居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亦為雙方皆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因其所述各項事由致難以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姻是否已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茲析論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於被告於婚後僅從事臨時工作,原告之薪

資為兩造家庭之主要收入,於兩人分居前至少交給被告40萬元,但被告將大部分所得寄回大陸償還娘家債務及置產,且懶惰不願工作,好賭博,仰賴原告獨撐家計,且索取無度等語,並聲請調閱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然被告已否認有懶惰不願工作、沈迷賭博之事,原告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是實。再者,被告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固於95年1 月1 日間有存款229,184 元,另自95年月1 日至98年6 月期間曾存入款項共計424,000 元,有第一商業銀行99年9 月13日(99)一土銀作字第97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考,但原告主張被告該帳戶內之全部存入款項即皆為原告所交付一情,業為被告堅詞否認,並抗辯其自身來台後持續有擔任清潔工並有收入,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除原告給付之外,尚有其自身賺取之薪資及朋友所寄放等語,而經本院參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平日仍有從事臨時工,另被告於97年7 月9 日申請來台居留時,亦記明其現職為服務人員、兼職清潔員,有大陸地區人民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存卷可參,已足認定被告婚後來台確有工作並有收入無訛;且原告既自承於98年6 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支付款項給被告,但前揭帳戶於98年7 月至同年12月為止,每月仍有3 萬餘元之金額存入,顯然被告辯稱存進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均為原告所交付一情,要屬可採。況且,上揭帳戶乃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負責存入各筆款項,而每筆存入款項本有不一而足之各種來源,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即遽指被告帳戶內於98年6 月前之所有存入款項均為原告所交付,並再謂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其有恆常工作收入,否則可認該帳戶內若有存款大都來自於原告云云,實難採憑。

㈢又按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查原告乃主張於婚後均將薪資交給被告存入帳戶內,供其償還大陸娘家債務或置產等語,原告又未曾提出曾要求被告不能花用其之薪資而遭拒絕之情事,則兩造於婚後由原告負責支付家庭生活費交被告使用,並依此方式運作多年,可見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協議,是原告固定給予薪資供被告寄回大陸奉養父母,顯為雙方之共識,原告過去既未提出異議、不滿,自難於此際逕予諉責於被告。況且,本件縱認原告主張上揭帳戶內之存款65萬餘元乃其自92年10月15日結婚後迄至98年6 月分居為止之期間所交付,則經換算後,原告每月給予被告之費用尚未達1 萬元,被告何來索取金錢無度,是於客觀標準上,亦難認此舉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原告臨訟以此而認構成使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尚不足採。

㈣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即分居迄今一節,雖為被告

不爭執,但被告抗辯兩人分居原因係因原告於98年3 月9 日與一名越南籍女子發生通姦行為,才使雙方感情生變一情,已據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8851號、第15742 號妨害婚姻卷宗核閱屬實。雖原告提出聲明書1紙,主張被告早在原告與他人通姦之前即曾表示不會干涉原告行為,並稱原告可以另找異性生育傳宗,也因此被告在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後未久即撤回告訴等語。惟查,被告書寫上揭聲明書之時間係98年7 月13日,乃在原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之後,且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9 日在兩造住處與越南籍逃逸外勞陳氏水所為之性交行為,乃被告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此經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故被告倘於事前即表示不干涉原告在外之行為,並同意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為何又偕同員警至住處查獲兩人通姦,並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何況刑法第239 條之罪如係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此觀同法第245 條第2 項即明,然而原告於上揭妨害婚姻事件之警詢、偵查程序中,卻從未曾抗辯其之通姦行為已得配偶即被告事先同意或縱容以卸免其罪責,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事先已約定互不干預,原告可與他人生育傳宗云云,顯為規避其與他人合意性交之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藉以解免其對婚姻產生破綻之可歸責性甚明,實無足取。

㈤原告固再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聲明書各1 紙,主張兩人

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締結婚姻之目的僅為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而已,現時其既已取得身分證,兩造之婚姻自無再繼續之必要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揭兩份文書之真正。然查,觀諸前揭切結書、聲明書分別記載「本人游致和答應與吳鳳素拿到身份證後半年方可辦離婚手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證明。還有吳鳳素答應替還奶奶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不會反悔本人吳鳳素也答應遵守。特立此證明」、「聲明吳鳳素向游致和保證不會干預個人的事情。」等語,因而堪認兩人於立下前揭文書時,雙方之感情已然破裂,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但酌以前揭兩份文書之書立時間分別為98年6 月17日、7 月13日,均係在原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之後,故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發生與他人通姦之行為,復又要求與被告離婚,致使被告對婚姻失望才會同意書寫切結書、聲明書,僅冀望能拿到身分證等語,殊非不可採信。換言之,本件縱認兩造於作成切結書、聲明書時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於此際堪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但此事由顯肇因於原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故。是原告規避其先對婚姻不忠誠行為之事實,反指責兩造嗣後之分居、書立切結書、聲明書之行為已致婚姻無法維持,乃倒果為因,難以採認。

㈥綜上所述,本件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互負忠誠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乃原告竟於婚姻存續中與他人合意性交,違反婚姻義務,逾越夫妻所得忍受之程度,戕害婚姻之維繫,並造成兩人間感情疏離、冷漠,終至雙方均無維繫婚姻意願之程度,自98年6 月分居迄今,又無良好互動,婚姻有名無實,致難以正常維持,是本件兩造婚姻中關於彼此扶持、關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夫妻應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難期修復,但顯然應由原告一方負較重之責任至明。亦即,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存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繼續維持,固非無據,然此顯係歸責於原告於婚姻期間與他人合意性交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故,原告並無法證明其係責任較輕之一方,從而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