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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91號原 告 林素貞被 告 涂耀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8年10月25日結婚,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即逕自離家,不知去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板檢博執庚緝字第362 號通緝在案,迄今音訊全無,致雙方分居已逾7 年之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兩造婚姻亦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1 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即逕自離家,迄今未歸,並經通緝在案,致兩造分居已逾7 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之結果,被告確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2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拒絕到案執行,於92年12月10日潛逃出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板檢博執庚緝字第362 號通緝在案無訛,此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各1 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逕自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 年之久,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並有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