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07號原 告 鄭學課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被 告 詹益勇
現應受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7年1 月18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約於96年間前往大陸工作後,即長期旅居大陸,鮮少回家,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被告即使回台探視父母,亦未與原告同房,原告對被告何時返台,何時離台均不知情,且被告回臺灣即要向原告拿錢,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扶養,被告對子女及家庭並未善盡為人父、人夫之責,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前往大陸工作後,即長期旅居大陸,鮮少回家,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被告即使回台探視父母,亦未與原告同房,原告對被告何時返台,何時離台均不知情,且被告回臺即要向原告拿錢,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扶養,被告對子女及家庭並未善盡人父、人夫之責,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入出境之情形,發現被告於95年11月
24 日 起出境時間增多,起初每次出境3 、4 個月即入境返台一次,惟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出境後,於99年1 月8 日始再入境,時間更相隔一年多,且在台停留不滿1 個月,旋於99年1 月25日出境,再於99年7 月11日入境,而於99年7 月31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足見被告確有長時間滯留大陸地區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6年赴大陸工作後,即長期旅居大陸,鮮少回家,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被告即使回台探視父母,亦未與原告同房,原告對被告何時返台,何時離台均不知情,且被告回臺灣即要向原告拿錢,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扶養,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之上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並有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