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36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原名陳碧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即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乙○○應即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甲○○(下稱相對人甲○○)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乙○○(下稱相對人乙○○)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11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4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就其訴訟費用判決由原告負擔。原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離婚及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53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265 號判決認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就備位聲明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455,094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甲○○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乙○○負擔。然相對人乙○○對該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其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一)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甲○○起訴請求相對人乙○○給付贍養費新臺幣300 萬元,其訴訟費用額金額為30,700元,嗣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48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判決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並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故一審訴訟費用30,700元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二)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甲○○上訴先位主張請求相對人乙○○給付贍養費新臺幣300 萬元,並追加備位主張,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請求相對人乙○○應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153 萬元。查相對人甲○○於二審所為二主張,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顯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及第77條之15 第3項,應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各自計算訴訟費用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265 號就相對人甲○○先位聲明部分,認無理由,而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准兩造離婚,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甲○○新臺幣1,455,094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甲○○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相對人甲○○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甲○○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乙○○負擔。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分擔應為:相對人甲○○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6,050元(即贍養費300 萬元之上訴主張),相對人乙○○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9,147元(即離婚及家庭生活費
153 萬元之追加主張,即3,000 元+16,147 元=19,147 元)。
(三)三審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乙○○就其於二審敗訴部分((即離婚及家庭生活費1,455,094 元之判決)上訴,其訴訟費用額為27,681元(4,500 元+ 23,181元=27,681 元),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並確定在案。故第三審訴訟費用27,681元應由相對人乙○○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甲○○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6,750元(30,700元+ 46,050元= 76,750元);另相對人乙○○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6,828元(19,147元+ 27,681元= 46,828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波君